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与效力

邝书铭

邝书铭. 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与效力[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6): 154-168.
引用本文: 邝书铭. 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与效力[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6): 154-168.
KUANG Shuming. The Nature and Effect of Agreement on the Attribution of Real Estat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Spouses[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4, (6): 154-168.
Citation: KUANG Shuming. The Nature and Effect of Agreement on the Attribution of Real Estat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Spouses[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4, (6): 154-168.

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与效力

基金项目: 

重庆市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重大项目“寓优良家风、家庭美德于现代家事法课程教育的方法与实践探索” 221010

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创新项目“论夫妻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约定的规则适用” 2022XZXS-001

详细信息
  • 中图分类号: D923.9;D923.2

The Nature and Effect of Agreement on the Attribution of Real Estat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Spouses

  • 摘要:

    在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框架下,需厘清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单务性与双务性本质差异,以主观认定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类型化区分认定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或者赠与合同。在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时,可通过法律解释得出该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受让人拒绝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该约定时,可通过合同法定解除权与情势变更规则予以补救。在对外效力上,应以维护物权公示效力为原则,兼顾受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审查夫妻自治行为正当性,避免夫妻假借自治行为逃避债务。对于转让人的继承人而言,根据夫妻约定的履行情况,决定其对内效力是否延伸至继承人。在构成赠与合同时,该约定同等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Abstract:

    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free-form spousal property agreement system,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uni-duty and double-duty nature of the gift contract and the spousal property agreement is clarified. The existence of the obligation to pay which is identified in a subjective way is used as a criterion for making a typological distinction between what constitutes a spousal property agreement and a gift contract. In terms of the internal effect, through the wa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agreement we can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irect effect of the change of property rights when the agreement constitutes a spousal property agreement; if the transferee refuses to perform or is unable to continue to perform, the legal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the ru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can be applied to remedy the unfairness that may occur. In terms of external effects,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change of property right is registered or not, the principle is to maintain the publicity effect of the property righ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f the transferee and the third party. On this basis, the legitimacy of the spouses' autonomous behaviors still should be examined to prevent them from avoiding debts by means of autonomous behaviors. In the case of the assignor's heirs,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pousal agreement determines whether its inward effect extends to the heirs. When constituting a gift contract, the agreement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gift contract to produce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effect.

  • 在实践中常见夫妻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构成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关于该约定的性质与效力,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关于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围绕着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存在三种主要观点,即“赠与说”“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与“夫妻财产约定说”。其中争论聚焦于:我国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自由式的还是选择式的?该框架下的夫妻财产约定针对的是概括性财产还是特定性财产?如何区分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关于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效力,争论聚焦于:该约定能否直接在夫妻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该约定中的转让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该约定对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交易相对人、一般债权人、侵害标的物的第三人以及出让人的继承人等产生何种影响?

    关于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认定,现有的三种主要观点均采取了统一定性的做法,且仅关注该约定的“局部特征”,未能全面评价,导致无法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律的刚性适用。

    “赠与说”认为我国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选择式的, 而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超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列举的三种具体模式,故而不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同时,该观点严格按照合同的文义解释,以约定使用“赠与”或者约定中不存在等价交换为依据,认定该约定构成赠与行为。然而,该观点未能认清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以约定内容在量上的差异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并且,该观点过于聚焦约定中的财产性内容,忽略了夫妻关系的人身性、伦理性与共同性,不当地采用了客观主义解释方法,导致所得结论往往与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例如,在常见情形中,夫妻以长期的婚姻生活安排为目的,同时明确约定一方转让不动产、另一方付出劳务或者转让特殊动产等义务与义务不履行的后果等,与使他人获利的纯粹赠与存在明显差异。此时“赠与”之认定将使得转让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忽略受让人基于该约定的付出,并使受让人陷于无法维权的困境。

    “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以夫妻财产约定针对的是概括性财产为由,认定针对特定财产实施的转让行为不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同时,如上述所言,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符合赠与合同特征,且该赠与行为大多数建立在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并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对标的财产享有利益的期待为前提,因而该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同样存在片面考虑约定内容在量上的差异,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法律评价的弊端。同时,该观点虽然关注到了夫妻约定的主体特殊性,排除了任意撤销权,但其全然设定该约定以婚姻为基础,则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使得该约定的成立基础丧失,无异于在离婚时赋予转让人任意撤销权,同样将使得正义的受让人陷入无法维权的困境。此外,我国现行立法中并不存在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规定,设立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制度应当纳入婚姻家庭编或合同编。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如何适用财产法或身份法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夫妻财产约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自由式的,因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夫妻就其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所作出的任意规定均可构成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说”探明夫妻真实意思表示的逻辑也存在不足。一方面,该观点仅关注主体特殊性,可能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当事人仅存在赠与意思表示时,“夫妻财产约定说”将加重双方义务。另一方面,该观点对夫妻婚姻生活习惯、婚姻存续时间等背景的忽视,将使不诚信的受让人获得不符合道德的利益。例如,当今社会中,通过与他人结婚骗取钱财的社会事件时常发生。

    综上可知,现存性质认定观点均存在缺憾,均未能厘清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差异,导致认定路径过于片面,进而无法确定统一的性质认定标准。

    要弥补上述缺憾,完成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性质认定,不可避免地首先需要确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在该框架下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与范围;再通过厘清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差异,确立区分两种合同的标准;进而类型化区分认定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

    从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我国立法从未从法释义学的角度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定义,即夫妻就其何种财产作出的哪些内容的约定可构成夫妻财产约定?要解答此问题,需首先明确:《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自由式的还是选择式的?支持“选择式”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仅包括三个类型,即分别财产制、共同所有制与限定共同财产制,当事人仅可从中择一作出约定。支持“自由式”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是夫妻双方“可以”在上述三种类型中予以选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在立法中使用“可以”一词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因而我国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自由式的。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之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解释更有利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当代社会环境下实现其立法目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目的由社会关系之夫妻关系本身的需求所决定,因而需从社会学的角度予以分析。

    (1) 夫妻财产制度的自决空间受两性平等程度影响

    古代父权社会下的夫权婚姻使得女性财产在婚后附属于其配偶所有,婚姻蕴含着家族对财产整合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期待。直至中世纪末期资产阶级与契约理论兴起,自由与平等精神使得个人从以父权为基础的家族中解放出来。近现代立法中,在女性工作机会仍然极少、收入较低的背景下,需要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女性提供物质保障,《拿破仑法典》最先设立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然而受到时代背景的局限,此时女性对夫妻财产的自决需求与话语权较弱,女性虽然对夫妻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管理权仍然在丈夫一方。

    随着生产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教育机会平等分配与资源多样化等,现代社会中女性的生产力逐渐得到解放与发展,两性平等程度不断提高。女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取得的独立性,使得两性迫切需要自主规范婚姻生活的制度。就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运而生。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均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外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于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新增夫妻约定财产制,并在2001年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范围、内容、形式与效力等作出进一步规定。

    可见,两性社会地位越趋于平等,两性经济能力的独立性越强,夫妻财产关系的自主决定需求越强,夫妻财产制度随之调整,从制度构造上为夫妻提供更大的自决空间。

    (2) 两性对婚姻生活的自主性需求日益提高

    从不同年龄阶层考察我国两性职业中类就业人口分布情况可知,随着两性平等程度不断提高,女性在职业中类中的比例也逐渐增大。女性承担的社会角色日益丰富,可积累的财产日益增加,两性逐渐打破“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模式,对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安排需要更广阔的自主决定空间,从而兼顾个人利益与家庭的团体利益。就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助于夫妻双方更大限度地自主决定婚姻生活事项,能够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满足两性的婚姻制度需求,并可进一步提供两性平等的价值导向。

    考察域外法也可发现,法国与德国现行法律均充分尊重夫妻对财产的处分管理自由。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规定了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除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以外,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可以根据其意思表示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1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且无其他夫妻财产约定时,法律推定适用财产分别制。可见,德国民法在可选类型外,也以自由的夫妻财产约定为优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约定的共同财产制”“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所得分享制”在其立法中均为导向性制度类型,不要求夫妻只得从中择一。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未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也未设立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制度或者公证规则,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并不会打破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稳定性。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事项均需遵循统一的物权变动规则,方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等法律效力。就此,不同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彼此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通过《民法典》的体系性适用,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功能将得到充分发挥,可避免产生夫妻双方利益不平等或其他不公平后果。在夫妻内部,法官可根据当事人请求,通过合同解除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予以矫正。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中,可通过坚持维护物权公示原则,维护不动产的静态稳定,保护第三人利益。当夫妻假借婚姻自治行为逃避债务时,可通过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债权人撤销权等规则予以补救。因此,立法与司法均无须“因噎废食”而放弃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均可确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采取的是自由式立法模式,夫妻双方可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下对任何夫妻财产作出任意约定。结合《民法典》的体系性适用,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将被充分消解。

    自罗马法开始,债因即决定法律行为的本质与法律效力,是区分法律行为类型的根本因素。在意思表示理论兴起与发展后,债因仍然被视为抽象概括各类型合同的客观表现形式。

    在赠与合同中,债因抽象为慷慨的道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互付出代价以实现利益的合意,仅以赠与人使他人获利为内容与目的,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表现出单务性。即使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与人也不存在给付相应代价的意思表示。客观来讲,受赠与人所负义务的价值通常远远不及赠与财产的价值,并不如买卖合同、以物易物合同等双务合同般承担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否则将构成其他互易类型合同。虽然对待给付义务的等价性在意思表示理论下的合同概念中已不再是必要因素,但其仍然是探明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线索性标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受赠与人不存在“获利意思”的主观标准为主,以“赠与财产与所附义务的价值不对等”的客观标准为辅,认定附义务赠与行为。可以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古谚语所言“我给,为了使你给”的相互依赖的给付目的,赠与合同是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的单务性合同。

    又如上文所述,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功能与起源来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债因是夫妻对婚姻生活的自主规范。夫妻财产约定以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管理和分配等事项达成共同意志为内容,包含了夫妻双方相互付出代价的主观意思,表现出双务性。例如,常见的丈夫将婚前个人不动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汽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相应地,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请求对方履行对待给付义务。

    可见,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基于各自债因而产生单务性与双务性的差异,可通过判断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中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区分认定其性质。

    结合夫妻财产约定中对待给付义务的特殊性,需要使用更为宽松的主观认定方法判断夫妻约定中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 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身份所具有的强烈的伦理色彩与情感色彩,使得夫妻财产关系的本质较之经济共同体,更深层次地表现为具有伦理性的命运共同体。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财产合同在价值目标上存在显著差异。夫妻财产约定以自主安排婚姻生活为直接目的,旨在实现夫妻长期协力合作、互惠互利,同时平衡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而非一般财产行为中的各方追求客观利益最大化。例如,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商铺归双方所有,另一方专职负责经营商铺,收入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就此,夫妻财产约定中的对待给付义务未表现出一般财产行为中的交易关联性与客观等价性,而表现为夫妻生活的共同性与互利性,需要根据夫妻生活以主观主义解释方法予以认定,不可否认双方在约定中均存在付出代价的意思表示。其次,由于赠与合同在主观上也仅存在赠与人使他人获利的意思表示,因而适用主观的认定方法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认定。最后,由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财产约定所涉及的利益不因该约定而进入市场流通,因而认定夫妻约定的性质时不存在适用客观价值判断对待给付义务等价性的必要。

    综上,基于夫妻约定的主体特殊性与夫妻财产约定中对待给付义务的特征,应当适用主观主义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判断对待给付义务的存在,不应以不存在客观价值等价性予以否定。

    总结案例发现,夫妻财产约定中对待给付义务的标的财产通常为传统的财产形式,如不动产、特殊动产、股权、保险金等。适用主观的意思表示认定方法,当事人对典型的财产及财产利益共同作出的自主规范约定,只要涵盖双方均需付出代价的内容,即可认定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现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中,一方承担未来家事劳务能否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家事劳务的经济价值在法律上进一步得到认可,且可由夫妻通过意思自治确定家事劳务的具体价值。《民法典》第1088条明文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规定一是使得离婚经济补偿覆盖适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不再限制适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二是明确了补偿内容可由夫妻决定。由该规定可知,我国从立法上肯定了家事劳务的经济价值,并尊重夫妻对家事劳务经济价值的自决权。即便在夫妻财产共有程度较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事劳务也不再仅仅定性为道德义务,其可成为夫妻自主约定的一种经济利益。又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认定家事劳务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有助于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维护男女平等,使得两性均能够在婚姻生活中寻得尊严、自由选择家事劳务的承担,进一步维护社会和谐。

    综上,若夫妻双方以家事劳务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义务为内容达成约定,可认定双方在主观上均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付出代价的意思表示,进而可认定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此外,德国法理论也认为,主观而言,夫妻约定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另一方在家庭中承担家事劳务的行为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如上文所述,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中,若已明确约定对待给付义务,则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约定了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使用了“赠与”,仍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理由如下。第一,对待给付义务的存在已经否定了“赠与”本应具备的无偿性与单务性。若严格遵循文义,将过分聚焦文本中的财产性内容以及转让人的意思表示外观,忽视受让人的意思表示。然而,当受让人合理信赖该约定并承担义务时,应当实现受让人的预期利益,避免在该约定中处于经济弱势的受让方无法维护自身利益,违背诚信原则。第二,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新增“优良家风”条款,司法裁判者应当遵循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价值,通过夫妻财产制度强调家庭责任,避免转让人利用一般财产制度逃避家庭责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第三,由于受让人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将其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不会造成转让人的利益损失。在受让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可以通过主张目的不达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等路径维护自身权利。简言之,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对待给付义务,则不得拘泥于转让人是否使用了“赠与”一词。

    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证明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此情形主要体现为:条款中没有约定对待给付义务,仅约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内容,且当事人同时使用了“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与“赠与”的同类文义,又或是当事人未对该约定的目的、性质作出任何相关阐述,使得无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中,若将该约定直接认定为赠与行为,不免存在从结果出发、忽略婚姻关系特殊性的弊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按照所使用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难以得出结论的情形中,可基于夫妻双方的习惯和诚信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此,结合约定成立背景,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在该约定成立时,受让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承担较多的家事劳务或作出其他贡献,转让人基于该约定可以合理期待受让人承担未来家事劳务或取得其他利益,受让人基于该约定可以合理期待取得标的不动产财产利益,则认定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构成夫妻财产约定。该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合理性如下。

    第一,上述解释规则遵循我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维护《民法典》体系的稳定性。又由于夫妻生活具有长期性与共同性,因而夫妻的日常生活习惯可充分反映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从证明的角度而言,要求主张构成赠与合同的转让人证明其行为是道德的慷慨,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具有较大的技术困难。而在宽松的主观认定标准下,证明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的难度相对较小。因此,在此情形中,使主张构成夫妻财产约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助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法证明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时,再以“赠与”之外观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而言,使能够证明对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利于强调家庭责任的承担,树立优良家风,维系家庭和谐稳定。

    我国《民法典》赠与合同制度未排除夫妻间的赠与行为。若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则构成赠与合同。经前文分析,构成赠与合同的主要情形为,转让人明确表示赠与意思,且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或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确定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此时,应当按照文义认定当事人的赠与意思。但是,根据当事人目的的不同,仍然应对赠与情形进行分类讨论。

    (1)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赠与合同的道德义务性质认定往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为基础。在《民法典》的体系解释下,赠与合同中的道德义务指向基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所认定的道德标准,赠与人对受赠与人承担的某种财产性义务。在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且受赠与人享有积极的请求履行权,因而该道德义务兼具法律义务的特征。 《民法典》第1043条根据社会公序良俗制定了“优良家风”条款:夫妻之间存在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与互相关爱的法律义务。就此,对于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是否构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可以结合“优良家风”条款与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状况加以判断。例如,赠与人为了弥补违反忠实义务对夫妻关系的不利影响而作出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即可以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 一般赠与合同

    德国、意大利、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均未限制夫妻间的一般赠与行为。若夫妻达成赠与协议时仅存在无偿增加对方财产的意思表示,则无异于与第三人发生的赠与。在排除上述情形后,可认定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一般赠与合同。夫妻关系的存在可能构成该约定的动机,但是由于欠缺对待给付关系与道德义务内容,该约定只得构成一般赠与合同。

    在类型化区分认定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性质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区分确定该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时的法律效力。为兼顾婚姻家庭秩序与交易秩序,需要分别探讨该约定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的探讨将围绕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争议而展开,并为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探寻义务不履行时的救济手段。

    如前文所述,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性、共同性以及强烈的人伦色彩,夫妻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适用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可能对夫妻双方与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为了兼顾婚姻家庭秩序与交易秩序,此时该约定的效力应当区分对内的效力与对外的效力。

    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时,关于其对内效力的讨论可聚焦两个问题:第一,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夫妻关系解除时,转让人能否主张任意撤销权或解除权?

    (1) 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持否定意见的“债权效果说”认为,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之前,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若转让方拒绝转让,受让方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方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持肯定意见的“物权效果说”则认为,此时该约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可主张物权请求权,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此观点更有利于夫妻灵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第二,于此处适用意思主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就此,若将该“法律拘束力”解释为采取意思主义产生的物权效力,则构成《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契合《民法典》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可归结为婚姻家庭秩序与交易秩序的价值取向冲突。“债权效果说”侧重保护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效果说”侧重保护夫妻约定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债权效果说”或因过分关注其中不动产的客观财产价值而忽略了婚姻家庭的人文伦理,仅赋予受让人相对较弱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采取“物权效果说”更有利于兼顾婚姻家庭秩序与交易秩序,理由有四。

    其一,类似于赠与合同的债因瑕疵需要任意撤销权予以补正,夫妻财产约定的债因使其需要程序更为简易的物权变动模式。夫妻财产约定以婚姻生活自主安排为目的,在长期且持续的婚姻生活中,其并非如同交易行为一般存在一次性义务或者反复的继续性义务。夫妻通常会基于自身需求的变动而对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作出变更。因此,采取意思主义更有利于夫妻设立、变更或解除该约定以满足长期夫妻生活中的未知变化,更有利于夫妻实现对婚姻生活的自主安排。

    其二,夫妻关系亲密性与婚姻生活的共同性、伦理性使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较之一般财产性合同需要更强的法律约束力。一方面,该约定以夫妻关系为基础,以其他亲属关系为纽带,信赖基础远超一般交易,因而其受让人并不会如同一般交易中的受让人,需要立即完成物权变更登记。而且,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与夫妻生活的共同性,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转让方当即完成物权变更登记并不符合我国的传统家庭作风。另一方面,夫妻基于自主安排婚姻生活的目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其中形成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密切联系,该财产关系可谓为了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而存在。就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秩序,法律应当维护该财产关系的稳定性,使夫妻财产约定在其内部产生更强于一般财产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便在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也应当基于身份关系解除的原因判断是否对财产关系另作处理,从而避免在婚姻家庭中勤恳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利益受损,产生不良的价值引导效果。

    其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产生不经登记即可生效的物权效力。虽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外观上是因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这种特权变动效力本质上源于夫妻双方设立夫妻关系并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意思表示。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中,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取得不动产物权,且无论财产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只要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交易,均产生该不动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就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果也应同等尊重夫妻的意思自治,使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四,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会对外造成不利影响。由于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未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制度,因而对于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只要确定不动产为婚后财产,即可产生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信赖。换言之,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另有财产约定,且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状态如何,第三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均是《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以及夫妻关系本身所产生的公示效力。在此信赖基础之上,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第三人可以进一步合理信赖该登记状态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结果,登记的权利人享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可与该登记人进行交易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物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所示。

    综上所述,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时,该约定应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在转让人拒绝履行物权变更登记义务时,受让人可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提起确认之诉。

    (2) 法定解除权与情势变更规则的参照适用

    在关于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纠纷中,“转让人能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大多数纠纷的争议焦点,转让人通常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约定主张任意撤销权。然而如上文所述,若该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则在夫妻内部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转让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那么,受让人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以致受让人无法继续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转让人可以何种路径予以补救?

    关于受让人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相关条款。受让人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使得约定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而转让人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又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就转让人而言,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适用意思主义的前提下,转让人可以基于约定解除直接恢复物权。若已完成物权变更登记,转让人可请求确认物权并进行新的物权变更登记。当然,若标的不动产存在损失,转让人可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受让人而言,受让人同等有权根据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价值返还。《民法典》第566条还规定,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不具有交易性,不以客观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利益最大化作为价值取向,要求当事人承担包含期待利益在内的损失,无疑将使得夫妻承担过重的责任,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并不相符。因此,在解除合同后,夫妻双方仅需就直接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因夫妻关系解除,受让人无法继续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类推适用“法律行为基础的障碍”规则的经验,参照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时,双方以自主规范婚姻生活作为目的,夫妻关系构成该约定的基础条件。根据情势变更规则,若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使得受让方无法继续履行义务,而转让方已转移物权,付出巨大的财产代价,将可能对转让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符合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要件与价值取向。进一步,要判断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婚姻状况尤其是双方对婚姻付出的情况、双方因该约定而发生的经济情况变化等,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该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对夫妻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一方面,在受让人存在过错时,可理解为受让人拒绝继续履行约定,如上文所述,适用法定合同解除规则。另一方面,在转让人存在过错时,若仍然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将变相使得该规则沦为转让人任意变更或者解除约定的工具,违反诚信原则。关于当事人对解除夫妻关系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法律对夫妻的道德情感不作法律评价,但笔者认为存在例外。类似于忠诚协议,此时应当结合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内容,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主观过错,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对外效力的难点在于,如何兼顾夫妻自主规范婚姻生活的自由与第三人的利益?围绕标的不动产物权对外可能产生的利益纠纷,可类型化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该约定的对外效力:一种是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状态产生信赖利益,并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形;另一种是第三人不存在信赖利益,但因其他事由而与标的不动产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需要确定权利主体的情形。

    (1) 存在信赖利益的第三人

    第一种情形主要发生在针对标的不动产进行交易的市场行为中。通说认为,当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状态不符时,由于该约定的私密性,为了保护市场交易中相对人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利益,该约定的内部效力不得对抗交易相对人,交易相对人可依法取得物权。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夫妻债务的处理方式,鉴于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灵活可变性,夫妻不得仅通过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该约定的存在,否定第三人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

    (2) 不存在信赖利益但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实践中,第二种情形中的第三人主要包括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中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侵害标的物的第三人以及继承人。在此情形中,虽然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但是法律适用仍然应当维护物权公示效力,兼顾市场秩序与婚姻家庭秩序。

    对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而言,其可能就标的不动产与不动产所有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其一,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状态不符时,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转让人的不动产,夫妻约定中的受让人提起确认物权之诉或执行异议,两者将产生利益冲突。而如前所述,考虑到夫妻约定的私密性,只要未经物权变更登记,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该约定的对外效力应当遵循一般财产制度的规定,即夫妻约定中的受让方只得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二,夫妻双方在债务产生之前恶意串通,通过约定使一方承担债务、另一方享有财产,并且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以规避未来债务强制执行,侵害未来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适用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条款认定约定无效,维护一般债权人利益。就此,除了针对该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仍然需对夫妻收入使用情况、该约定的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其三,夫妻在债务发生之后作出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故意影响转让方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此时,转让方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处分行为。出于兼顾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基于交易关系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市场中“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判断该约定是否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或者以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行为。当然,若夫妻财产约定并未存在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维护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内容,保护婚姻生活自治成果。

    对于侵害标的不动产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状态不符时,第三人应向哪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此时仍然应当维护物权公示效力。虽然对夫妻约定的受让人而言,使该约定对第三人同样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更有利于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实现维权目标,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物权公示效力较之夫妻约定具有更大的确定性。为了保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避免夫妻双方重复主张维权造成的麻烦,此时应当以物权公示内容确定物权归属状态,令第三人向转让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物权公示原则的原理不仅仅是物权内容的对外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赋予“支配权效力”的法定手段。因此,受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可在转让人获得赔偿后再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维护自身利益。

    对于转让人的继承人而言,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状态不符时,其对标的不动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夫妻约定的受让人可否在家庭范围内主张同等的对内效力?此时需要注意,继承的法律适用场景不同于侵权、债权的发生背景,继承本身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延续,因而该约定对转让人的继承人的影响并非纯粹的对外效力内容。该约定本身的履行情况对该标的不动产能否纳入遗产范围具有重要影响。若受让人已基于该约定履行全部或者大部分约定义务,则可认定为已完成履行,该约定在夫妻之间已经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此时,该约定中的不动产已为转让人生前完成处分的财产,不构成遗产内容。若根据受让人的履行情况,不能得出已完成履行的结论,则受让人不得基于该约定取得不动产物权,该约定仅发生债权效力。又基于该约定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其本身不属于遗产范围,受让人也无须根据该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此外,若该约定因不可抗力情形发生而被迫解除,标的不动产可被继承,受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请求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并请求从转让人的遗产中赔偿损失。

    如前文分析,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赠与合同时,其符合一般财产法律关系的特征,应适用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在构成一般赠与合同时,该约定无异于同第三人所发生的赠与,因而直接适用赠与合同制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该约定构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时,由于在该类赠与合同中夫妻双方在主客观上均无对待给付关系,因而即便其中的道德义务性质内容与夫妻关系密切相关,也不得使转让人承担额外的义务。换言之,该约定也仅发生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债权效力。总体而言,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赠与合同时,其同等地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以确定效力。

    长期以来,对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认识不清使得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的性质认定模糊。应先在确认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的前提下,明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与范围;进而从债因的角度出发,厘清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单务性与双务性差异,确立“主观认定下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的区分标准;最终以此标准类型化区分认定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无论是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的确认路径,还是对待给付义务的主观认定方法,均应以“优良家风”条款作为价值指导,追求不同于一般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即,强调家庭责任,保障两性在当下及未来的婚姻秩序中实现自由与平等,兼顾家庭中的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时,在对内效力上,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而言,应尊重夫妻关系具有强烈情感色彩、夫妻生活共同性的背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同时,对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兼容适用法定解除权与情势变更规则,符合夫妻关系存续随主观情感发生变化的事实,还可防止不诚信、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在对外效力上,在夫妻未按照该约定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时,出于保护信赖利益或者其他权益的需要,法律应当维护物权公示效力,该约定对外仅产生一般债权效力。在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时,法律仍要考量该约定是否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审查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对于转让人的继承人而言,该约定的效力并非纯粹的对外效力,需要根据该约定的履行情况确定该约定的对内效力能否延伸至转让人的继承人。在夫妻不动产物权归属约定构成赠与合同时,其同等地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以确定效力。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142-145页;吴卫义、张寅:《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5,第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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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320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

    ④ 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制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第158页。

    ⑤ 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12,第57页。

    ⑥ 叶名怡:《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法学》2021年第3期。

    ⑦ 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14年第2期;叶名怡:《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法学》2021年第3期。

    ⑧ 《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制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第161页。

    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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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张华贵主编《夫妻财产关系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7,第177页;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92页。

    ⑫ 王利明:《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

    ⑬ 曹贤信:《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第170-172页。

    ⑭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21,第151页。

    ⑮ 林涵:《浅析中国古代婚姻中的“门当户对”及其在当今的影响》,《资治文摘(管理版)》2010年第5期。

    ⑯ 谭启平主编,王洪、孙鹏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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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张为民主编《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0》,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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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中国2010年人口普查资料》,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第1276-1370页;岳伟、王学坤主编《中国青年发展统计年鉴2021》,中国统计出版社,2022,第2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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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谢鸿飞:《〈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三个维度:世界、中国和时代》,《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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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㉗ 李永军:《论债因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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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㉚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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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430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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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稿日期:  2024-01-15
  • 刊出日期: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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