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下交付不符货物根本违约的认定与违约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性案例及其类案的再审视

何鹰

何鹰. CISG下交付不符货物根本违约的认定与违约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性案例及其类案的再审视[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5): 136-144.
引用本文: 何鹰. CISG下交付不符货物根本违约的认定与违约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性案例及其类案的再审视[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5): 136-144.
HE Ying. Determin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of Non-conforming Goods Delivered Under CISG——Review of Guiding Case No. 107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Other Similar Cases[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4, (5): 136-144.
Citation: HE Ying. Determin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of Non-conforming Goods Delivered Under CISG——Review of Guiding Case No. 107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Other Similar Cases[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4, (5): 136-144.

CISG下交付不符货物根本违约的认定与违约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性案例及其类案的再审视

基金项目: 

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年度立项课题“涉外法治视域下我国对国际货物贸易规则的适用与发展研究” 24FXB006

详细信息
  • 中图分类号: D996.1

Determin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of Non-conforming Goods Delivered Under CISG——Review of Guiding Case No. 107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Other Similar Cases

  • 摘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内,卖方交付不符货物时,认定根本违约客观标准的核心在于,违约实际上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07号指导性案例蒂森克虏伯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买方只要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那么交付质量不符货物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仅是非根本违约的判定,为交付不符货物时根本违约的认定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使CISG根本违约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具象化,而转售成功与否是重要判断因素。利益衡量理论对CISG第25条法律解释的目的性限缩、法律适用的个案判定和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意义重大。

    Abstract:

    I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when the seller delivers the non-conforming goods, the core of the objectiv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it constitutes a fundamental breach is that the breach actually deprives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of what he is entitled to expect under the contract, and makes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impossible to achieve. In the Guidance Case No. 107, ThyssenKrupp cas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oncluded that as long as the buyer can use or resell the goods (even at a discount) without unreasonable trouble, the delivery of non-conforming goods does not constitute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but only a non-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This judgment provides a reference standard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when the seller delivers non-conforming goods, and the objective standard of CISG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is concretiz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success of resale is also an important judgment factor. Balancing of Interest Theory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purposive limiting methods of CISG Article 25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case judgment of law application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specific damages.

  • 普遍认为,107号指导性案例蒂森克虏伯案的核心问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英文缩写为CISG)的适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该案例还为卖方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卖方德国蒂森克虏伯公司与买方中化新加坡公司约定交易标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但卖方实际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对此,买方认为,其作为贸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销售,但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卖方交付的与合同约定HGI指数不符的石油焦,自己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利益被剥夺,根本违约成立;卖方则认为,其交付的不符石油焦仍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并不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卖方行为构成违约,但分歧在于卖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前者判定成立,后者判定不成立。那么,卖方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强调要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由此,作为指导性案例,本案的判定对于CISG下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具有重大意义。研读CISG第25条可知,根本违约的成立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约方的预见性两个要件,本文仅针对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要件,严谨探究我国与国际上适用CISG的判例,分析卖方交付不符货物情形下确定根本违约成立需遵循的原则。

    CISG下根本违约的成立需满足客观标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和主观标准(违约方的预见性)。其中,对根本违约起决定作用的是客观要件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其包含三点要素:第一,一方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第二,违约后果使对方遭受实质上的、重大的损害,即损害程度达致非违约方无法得到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三,违约事实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非违约方证明上述三点,才可认定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可知,认定根本违约的关键在于对“实际上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准确把握,即“违约方违约的结果致使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此关涉CISG宣告合同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解除的对接。

    我国《民法典》具体涉及卖方交付不符货物致使合同解除的条款是第563条第4款和第610条。从文义上看,这两条规定均对买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设置了不符货物致使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高标准,同时排除了CISG第25条所规定的主观标准(违约方的预见性),即排除了主观标准对判定根本违约的不确定性。只是《民法典》的用语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CISG的用语是“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被剥夺”,此两者关系如何?对此,可参考SG有限公司诉AP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关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与CISG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对接问题。该案中,法院裁判分析指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适用的准据法是《销售公约》,虽然《销售公约》没有规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其第81条称“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这说明《销售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具有一致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将依据《销售公约》中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条款来判断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可见,《民法典》与CISG相关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可彼此支持。因此,将CISG根本违约客观标准的核心表述为“违约结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妥当的,且更有利于理解与适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88年建立了收集并传播与UNCITRAL法规有关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资料的系统,即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以下简称“法规判例法”),以给关于其法规的判决和裁决的一致性提供支持,促进对UNCITRAL法规的统一解释和适用。

    “法规判例法”判例2载明:一位意大利制鞋商同意按一位德国买主的规格要求生产130双鞋子,作为进一步订货的试样。在一次商展中,该制鞋商展出了若干双此类鞋子,但鞋子上带着该买主可依法使用的商标。当制鞋商拒绝撤回其擅自使用商标的鞋子时,买主在商展后第二天用电传通知制鞋商中断买卖关系,并不予支付130双样品鞋的货款,因为这些鞋子对该买主已经不再具有任何价值了。法院认为,买方已及时有效地宣布合同作废,而制鞋商违反了保护专属性的从属义务,根据CISG第25条,制鞋商根本违约,因为制鞋商危害了合同的目的,正如对制鞋商来说可以预见的那样,买方对该合同不再感兴趣了。

    但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机械工具,卖方所交付货物虽存在缺陷但易修复,则根本违约不成立。“法规判例法”判例937载明:合同交易标的为用于热加工的工业锅炉,买方主张合同取消并列举了产品存在的缺陷。对此,法院仅认可买方所称缺陷中的一项,即锅炉的某些部位不符合关于与热表面接触的欧洲安全标准。但法院同时裁定该小缺陷很容易修补,且费用甚低,并不会严重损害合同双方追求的经济目标,根本违约不成立。由此,当卖方迅速提供并完成了修复,而且没有给买方造成任何麻烦,一些法院不愿将其视为根本违约。这实质上还是在于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

    U公司诉沧州RT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中,一审天津市二中院认定,根据《销售公约》第25条,RT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性质存在实质性差距,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成立。二审天津高院认定,涉案货物为有缝钢管,与合同约定的“无缝钢管”存在物理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且两种钢管的用途有明显区别。因此,卖方的违约行为根本上剥夺了买方原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买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卖方构成根本违约。二审的论证显然更为完善。

    深圳市YC公司与深圳市SHH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定,被告YC公司将其生产的圣诞灯串出售给原告,原告以该批货物与欧盟国家进行货物贸易,进军欧盟市场,但被告生产交付的圣诞灯串违反欧盟CE强制性安全标准,根本违反了合同,导致原告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向被告购买圣诞灯串,并通过差价销售获得利润。因被告交付的圣诞灯串不符合欧盟CE强制性安全标准,当地市政府禁止销售且要求召回,原告不能通过差价销售的方式获取利润,因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期待的利润已实际被剥夺。

    YM有限两合公司诉永康市KT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前两次供货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上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即原告意图以《销售公约》第25条为依据确定被告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青岛GDL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TD系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定,GDL公司主张模具行车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GDL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模具行车因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认定GDL公司应继续支付合同尾款,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GDL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曾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GDL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

    107号指导性案例则在以上案例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案中,卖方所交付的HGI值仅32的货物是否否定了或者从根本上降低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的正当期待?江苏高院认为,HGI指数的高低对石油焦的硬度有重要影响,卖方所交付的HGI指数低至32的石油焦肯定会对买方销售该批石油焦造成极大困难,即实际上剥夺了买方订立合同时期望得到的利益,因此卖方交付不符货物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买方已经将案涉货物成功转卖的事实说明,所交付货物并没有从根本上剥夺买方在合同下有权得到的东西,也并没有导致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与合同约定HGI指数不符的石油焦仍具使用价值,且买方将其转售的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销售的,卖方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

    107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院的二审判决指出:“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故本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遗憾的是,该判决未能进一步对“其他国家裁判对《销售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进行说明与论理。研读《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年版)》(以下简称《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有助于更好地理解107号指导性案例。其第25条说明第8段即指出:“如果所交货物存在缺陷,当货物与合同不符被正当视为根本违约时,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49条第1款a项)。因此,根本的一点是,要弄清在什么情况下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构成了根本违约。在这方面,一些法院裁定,只要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显然,107号指导性案例的论证,来源于《销售公约》各国的判例,并交相印证。

    “法规判例法”中以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否定根本违约成立的判例有判例79、171、988等。其中,判例79载明:法院注意到,被告未具体说明鞋子是否为略低于标准(如系此种情况,被告可以采取降低价格或索赔等措施),还是完全不适合转售(如系此种情况,被告可宣布合同无效)。结果,法院命令被告支付价款并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即,这批鞋子既非不能使用也非不能转售,根本违约不成立。判例171载明:法院还认为,并没有根本违反合同。因为被告没有表示在德国或国外不能出售南非的硫酸钴(《销售公约》第49条第1款a项),因此被告没有表示它实质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它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销售公约》第25条)。判例988载明:仲裁庭裁定,这些纪念币与样币一致。仲裁庭还裁定,即使合同不包含相关条款,货物也应该与说明书和证书相一致。所以,卖方违反了合同,但由于买方售出了该批货物的四分之三,卖方没有完全剥夺合同赋予买方的权利,因此卖方并没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法规判例法”判例170载明:原告是卖方意大利公司,被告是买方德国公司。买方主张卖方所交付的葡萄酒质量不佳(酒中含有掺兑的9%的水)无法销售,且酒瓶被德国当局查封,酒被销毁,因而拒绝付款,法院支持了被告买方。判例评析指出,卖方所交付货物因含添加材料而与合同规定不符,若该添加无论在卖方国家还是在买方国家都属非法,则根本违约成立。

    判例1505载明:600公斤冷冻羊肉,共装成928盒,其中2盒的保质期出现标记错误,这表明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方面不确定和不一致,检疫部门扣押了这600公斤冻肉,所有货物被拒绝,且卖方无法证明标记错误不影响该集装箱里的所有盒子。巴黎上诉法院裁决一个集装箱中的货物销售无效,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院裁决认定卖方根本违约。那么,这个案件中认定根本违约的依据是什么?对此,还是应紧扣能否使用或转售这一核心点。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卖方无法证明标记错误不影响该集装箱里的所有盒子”。买方是总部设在法国的公司,其向总部设在新西兰的公司(卖方)订购600公斤冷冻羊肉用于销售,既然卖方无法证明标记错误不影响该集装箱里的所有盒子,那么所有货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不能排除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而这将导致买方买进的600公斤冻肉不能被使用或转售,由此认定根本违约成立。

    西班牙EC有限公司与南通MNT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以及其他国家相关裁判,认定虽然货物存在瑕疵,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货物能被使用或转售,则卖方不构成《销售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这符合《销售公约》稳定国际贸易的立法意图和商业逻辑。

    107号指导性案例中,一审期间,为减少损失,买方经积极努力将案涉石油焦成功转售给第三方公司,其在给卖方的函件中也称案涉石油焦的转售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根本违约不成立的终局认定。而在济南海航案中,合同约定标的为纯度98%的碘化钾,卖方瑕疵交付的碘化钾与合同约定不符。尽管买方R公司对该批碘化钾予以转售,但其下家FE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最终未经使用的4 500公斤瑕疵碘化钾被FE公司退款退货,已经使用的1 500公斤瑕疵碘化钾所生产的产品被FE公司要求R公司回购并成功。所以,济南海航案中买方对瑕疵货物的转售并未成功,107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根本违约认定标准在该案中无法参照适用。蒂森克虏伯案与济南海航案存在一个重要区别:前者买方对卖方瑕疵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成功的转售,后者的转售则是失败的。鉴于此,前者的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定根本违约不成立,后者二审法院山东高院判定根本违约成立。简言之,买方转售失败,根本违约成立;买方转售成功,根本违约不成立。实践中,转售为何失败以及以何种价格转售失败,显然会引发另一类争议。限于文章主旨,此处不予论述。

    概念法学已经难以适应当代法律适用的现实环境,在法律适用中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已经成为一种必然。具体到107号指导性案例,可以如此思量:卖方蒂森克虏伯公司瑕疵交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CISG第25条,但CISG第25条关于根本违约适用条件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违约方的违约而被实质性剥夺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或者说方便适用的标准),由此需要法律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利益衡量理论得以适用,限制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

    尽管法律保障的绝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而是所有不同的利益,但经济利益属于法律建构过程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因素。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有学者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间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由具体到抽象呈递进且包容关系的层次结构。CISG以第25条为核心的根本违约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制度利益为交易秩序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兼顾买卖双方、禁止权利滥用。鉴于不同层级利益之间的关系,对根本违约的判定采限制原则是妥当的,10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与论证无疑也是正确的。因为在此时,制度利益(交易秩序安全利益)大于当事人(非违约方、买方)的具体利益(解除权利益),而且对该制度利益的肯定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对此,《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对CISG第25条的解释说明指出:“普遍认为,对根本违约应当进行限制性解释。一家最高法院裁定,如有疑虑,不接受任何根本违约。”

    法律必须面对真实的社会,社会情境也应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显而易见,对合同约定的理解不应当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而应当是系统的、有机联系的;不论《民法典》还是《销售公约》有关合同效力的判定,同样要受诚实信用原则、比例原则的指导与调整。司法实践中,不符货物能否使用或转售的判定须个案分析。法院或仲裁庭要先调查了解案件各方面的情况,然后确定违约的性质可否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上,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明确的显而易见的界线,仲裁庭或法院必须根据《销售公约》的规定,结合具体纠纷情况,逐个条件进行分析判断。正如“法规判例法”判例248中法院所指出的, 需在考虑到某一特定案例的全部有关情节的情况下,对买方是否有理由采取宣告无效的补救办法予以确定。“某一特定案例”这个表述完美地诠释了个案判定标准。该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 这些因素包括买方是否有另行加工货物的能力以及是否有按较低价格出售货物的能力。这涵盖了买方对卖方所交付的不符货物“能否使用”或“能否转售,甚至打些折扣”两种判定根本违约是否成立的情形。事实上,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背景,对案件进行价值或利益上的取舍是可以的,同时可以确定应该优先保护的利益。法官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因时空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是法律适应性的体现。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利益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正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观能动性,直面法律适用中法官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真实图景,提出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妥当方案。CISG第四章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转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70条规定当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时,第67—69条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并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约而享有的救济手段。第70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当卖方根本违约时,风险就应一直由卖方承担,而只是说买方的救济权不受损害。因此,当卖方根本违约时,唯一适用于可把风险退回至卖方的救济手段,就是宣告合同无效。相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第610条对于买卖合同根本违约情形下风险承担的规定则更直接。但实际上,关于卖方瑕疵交付构成根本违约时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CISG第70条与我国《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一致,即若非违约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CISG)或合同解除(《民法典》),则风险损失由卖方承担;若非违约方(买方)接受了该质量不符货物,则风险由买方承担。107号指导性案例中,买方成功转售不符石油焦并在转售过程中承担了额外费用。对此,其主张卖方返还自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并返还额外支出费用。卖方认为买方承担差价损失的原因是石油焦市场下跌造成的正常商业风险,差价损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额外支出费用也是买方因转售而应当自己承担的成本。江苏高院一审时判定卖方瑕疵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所谓市场价格波动产生的风险损失由卖方承担,支持买方诉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判定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指出卖方交付不符货物客观上造成买方不能及时转售,后来买方虽然经过努力予以转售,但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而遭受了损失,故对于货款差价损失、利息和堆存费用,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上述损失的产生也有市场风险的原因,故买方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处的“相应”二字充分体现了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

    总之,在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裂痕。概念法学家们信奉法律没有漏洞,法律适用采取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操作即可。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经过形式逻辑的操作,就可以得出结论,但仅仅依靠形式逻辑并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逻辑、事实与价值可共同构成法律的“三角形结构”:逻辑处于三角形底边左端,事实处于右端,价值则处于三角形顶端。那么,可否将逻辑与事实两者融合?首先,对三段论之大前提即法律规定结合立法精神与法律价值进行妥当的法律解释。其次,在从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采用形式逻辑推理时,需结合案件事实,经利益衡量,对法律规定予以正确适用。此处的利益衡量,也需考量法律价值。具体到CISG根本违约,其第25条存在法律漏洞,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此间涉及利益衡量的适用。而10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定使CISG下交付不符货物根本违约客观标准损害程度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具象化,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有关CISG第25条的说明提供了支持,也充分体现了利益衡量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①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1批指导性案例(第107—112号),本案即第107号指导案例——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其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和CISG中根本违约的认定这两个问题统一了裁判尺度。其一,关于在满足CISG适用和有约定的准据法条件下二者的适用次序问题,应优先适用CISG,在CISG无相关规定时,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若合同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CISG的,则CISG不适用。其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性违约条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若卖方所交付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但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则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文讨论第二点。

    ② 当事人正确理解CISG条款根本违约有助于其主张权利,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曲解”CISG根本违约条款。例如,在CT公司与JSM公司一案中,卖方JMS公司称“根据CISG第46条,即使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买方(CT公司)也无权解除合同并退货,买方只能要求换货或令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即是对CISG第46条的理解有误。JMS公司的错误还在于未正确理解CISG第49条(1)(a)。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13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对于条件二即“对违约后果的预见性”,除违约方自己的预知外,还应以一个第三人——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况中能否合理预见为标准。本文内容不涉及此。

    ④ 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第169-170、172页。

    ⑤ 参见《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07号的理解与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约定准据法的适用及根本违约的认定》,https://www.pkulaw.com/pfnl/95b2ca8d4055fce124923280fde28381152cc0fda957bce4bdfb.html?Keyword,访问日期:2024年3月16日。

    ⑥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法规判例法)”解释,https://uncitral.un.org/zh/node/3591,访问日期:2024年3月18日。

    ⑧ 参见“法规判例法(1993年5月17日)”,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V93/855/95/IMG/V9385595.pdf?OpenElement,访问日期:2024年3月16日。

    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年版)》,第115页,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cisg_digest_2016_c.pdf, 访问日期:2024年3月16日。

    ⑩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⑪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⑫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书。

    ⑬ 参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书。

    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7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⑮ 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作为从事石油焦贸易的专业公司,卖方德国蒂森克虏伯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可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造成的损失。这关涉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本文不予讨论。

    ⑯ 参见《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⑰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年版)》,第115-117页,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cisg_digest_2016_c.pdf, 访问日期:2024年3月16日。

    ⑱ 参见“法规判例法(1995年4月10日)”,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v95/529/09/img/v9552909.pdf, 访问时间:2024年3月16日。

    ⑲ 参见“法规判例法(1997年5月26日)”,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v97/217/08/pdf/v9721708.pdf, 访问时间:2024年3月16日。

    ⑳ 参见“法规判例法(2010年8月30日)”,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v10/560/23/pdf/v1056023.pdf, 访问时间:2024年3月16日。

    ㉑ 参见“法规判例法(1997年5月26日)”,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v97/217/08/pdf/v9721708.pdf, 访问时间:2024年3月16日。

    ㉒ 参见“法规判例法(2015年9月30日)”,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V15/069/11/PDF/V1506911.pdf?OpenElement,访问日期:2024年3月16日。

    ㉓ 参见《江苏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例(2018年—2021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http://jsfy.gov.cn/article/93393.html,访问日期:2024年2月26日。

    ㉔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书。

    ㉕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第63页。

    ㉖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第118-123页。

    ㉗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年版)》,第114页,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cisg_digest_2016_c.pdf, 访问时间:2024年3月16日。

    ㉘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第84、62页。

    ㉙ 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第172、174页。

    ㉚ 参见“法规判例法(1999年12月1日)”,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V99/892/76/IMG/V9989276.pdf?OpenElement, 访问日期:2024年3月16日。

    ㉛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三版)》,第81-82页。

    ㉜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三版)》,第69页。

    ㉝ 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第447页。

    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㉟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三版)》,第5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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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24-04-14
  • 刊出日期: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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