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justment of Internal Conflicts Among Co litigants in the Era of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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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就共同诉讼人内部利害关系对立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尚缺乏明确规定。目前,“共通原则”的适用法理有待明晰、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采“协商一致原则”以及法院可强制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等因素,导致无论是普通共同诉讼抑或是必要共同诉讼,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无法有效协调兼顾内部对立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困境。在民法典时代,基于对共同诉讼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尊重,应加强普通共同诉讼“共通原则”适用中的程序保障,并与《民法典》谨慎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立场保持一致,限缩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在制度上则应尝试缩小强制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形,赋予被追加原告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救济权,将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中的“协商一致原则”转为“有利说”。
Abstract:There is still a lack of clear regulations in China on how to handle internal conflicts of interest among joint litigants. At present,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common principle" need to be clarified, the internal relationship of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adopts the "consensus principle", and the court can forcibly add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plaintiffs, which leads to varying degrees of difficulties in effectively coordinating and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internal opposing joint litigation parties, whether it is ordinary joint litigation or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In the era of the Civil Code, based on respect for the independence and autonomy of joint litigants as civil subjects, procedural safeguard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mon principle" in ordinary joint litigation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cautious application of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in the Civil Code, limit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In terms of the system,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narrow down the situation of mandatory addition of joint plaintiffs, granting the added plaintiffs basic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remedies, and transforming the "principle of consensus through negotiation" in the necessary internal relationships of joint litigation into a "favorable the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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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 joint litigation /
- internal opposition /
- program assurance /
- common principles /
- plaintiff ad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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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受到进一步的尊重,民事主体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有权就民事权利关系作出合乎自己需要的选择与处理。此次《民法典》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宪法对公民个人自由、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①在该理念下,《民法典》重视个人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即使在权利义务同时涉及多数人时,也尽量尊重个人权利的行使。譬如,在共有财产的管理上,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②
一直以来,民事程序法的独立性都为诉讼法学者所强调;但在规范出发型诉讼中,程序法的核心作用仍在于为公民实体权益提供司法救济途径,故而在运行上仍要与民事实体法重视个人自由、人格尊严的理念相契合。根据普适性的诉讼法理,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应采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地进行攻击和防御,在终局判决效力上则采既判力相对性原则,③案外第三人原则上不受生效判决的约束,这大体与民事实体法赋予当事人自主、独立法律地位的意旨相匹配。因实体法规范大多表现为权利人与义务人双面对立的样态,故而在诉讼结构上一般采取的是双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有关诉的提起、程序的进行、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以及裁判,均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生效判决的效力也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但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传统的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诉讼结构垄断被打破,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形态得以确立。区别于传统原告→被告这一单向对立的诉讼结构,在共同诉讼中还存在原被告之间、共同诉讼人内部因实体法因素对立的三面诉讼结构。目前,就共同诉讼人在诉讼法上的地位,我国仍以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轴,进而维持权利人与义务人对立的诉讼结构,而对于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时究竟该如何处理尚缺乏明确规定,这对共同诉讼人基于自身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进行充分的诉讼攻防无疑会产生消极影响。我国普通共同诉讼“共通原则”法理粗陋、必要共同诉讼采“协商一致原则”以及强制追加共同原告的规定,将引发侵害共同诉讼人处分权和辩论权、诉讼迟延等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梳理共同诉讼人内部在诉讼程序中的对立样态,解析导致其对立的实体法要素,对现行共同诉讼结构的有关规定和理念予以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 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对立样态及其问题
共同诉讼具有将关联纠纷一并解决,进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以及避免矛盾判决的优势,④但该优势能否实现取决于诉讼程序的顺畅程度,其中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协调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诉讼人内部往往会因诉讼资料的提出、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问题产生冲突,进而对诉讼程序的顺畅运行产生消极影响。在分类上,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而后者又细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⑤在内部对立上,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基于各自特征而有所不同。
一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对立样态及其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本质上为个别诉讼的集合,其不过是偶尔把多个个人对个人的诉讼置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而已,⑥故而在内部关系上应采“独立原则”,各共同诉讼人可独自作出自认、请求的认诺或放弃以及和解,其效果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内部之间就特定事实或证据申请无法达成一致时,不影响程序进行。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僵化适用“独立原则”,也会导致矛盾裁判的情况出现。例如,甲和乙为两家出租车公司,由于各自的出租车相撞而导致乘客丙受伤,丙于是以甲和乙为普通共同诉讼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甲和乙均在诉讼中抗辩自身并不存在过失,事故原因在于对方出租车公司的过失。假如,甲提出了证明乙存在过失的证据,而乙提出了证明甲存在过失的证据。虽然按照“独立原则”,甲和乙各自提出的证据呈平行线的关系,法官作出分别采纳甲和乙所提出证据的认定在学理上并无问题,但这就会得出丙和甲之间的事故原因在于乙的过失,而丙和乙之间的事故原因在于甲的过失的矛盾结论,其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丙对甲和乙均败诉。这一逻辑上的不自洽显然难以被法院和当事人接受。
为避免以上问题,有学者出于对事实唯一性的考量,认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也应有“证据共通原则”适用的空间。⑦也就是说,共同诉讼人之一提出的证据,无论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援用,法院均可以将其作为判断其他共同诉讼人请求的事实认定资料。⑧遗憾的是,虽然普通共同诉讼采“证据共通原则”对于裁判的统一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因其脱离了普通共同诉讼不过是个人诉讼集合的传统认识而与辩论主义相冲突。⑨例如,X以Y1和Y2为被告的普通共同诉讼,可视为X和Y1、X和Y2两个独立之诉的集合。如果法院将Y1申请的证据方法直接用于与Y2相关事实的认定,那么从X与Y2之间的诉讼来看,使用当事人(X和Y2)没有申请的证据方法就与辩论主义的禁止职权证据调查相抵触。⑩一般而言,普通共同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⑪针对同一事实,Y1和Y2很可能存在不同的认知,在Y2因客观原因未及时举证的情形下,如未赋予Y2正当防御权或程序救济权,法院就直接采纳Y1提出的证据来认定与Y2相关的事实,对Y2无疑有失公允,难以使纠纷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对立样态及其问题
目前,域内外就必要共同诉讼的内部关系有不同规定。一为我国的“协商一致说”。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利说”,即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否则对于全体不生效力。⑬在“协商一致说”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是共同诉讼人内部就事实主张、证据申请等行为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相互损益的关系,所以他们各自的主张和诉讼行为的目的以及内容就可能是不统一的。⑭当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就特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时,诉讼程序将难以进行下去。⑮正因该说有此缺陷,部分学者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上应采“有利说”,⑯以实现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
“有利说”的优势在于,通过对有利行为的认定,在保障各共同诉讼人能独立作出诉讼行为的同时,实现共同诉讼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其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诉讼行为有利与否,根据共同诉讼人的现实处境和主观认知,可能存在不同的立场。例如,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起上诉,“有利说”认为其形式上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故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但若部分共同诉讼人提起明显无理由的上诉请求,对于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问题的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会产生额外诉讼成本,因此上诉行为是否有利尚有待斟酌。二是在证据资料的提出上,根据“有利说”的认定标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文书等行为,在形式上都是有利于共同诉讼人整体的,因而证人证言、文书调查结果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生效。但如前文所述,必要共同诉讼人就内部特定事项的认知往往存在不同立场,形式上看似有利的申请证据资料的行为,实际上可能对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是不利的。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例,因证人个人品质、认知水平、抗压能力、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其能否诚实客观陈述证言或者其作证能否产生对己方有利的效果是较难预测的,故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证人信赖度意见不一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三. 致使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的实体法因素
共同诉讼人内部之所以产生对立,是因为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或多或少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实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要想厘清对立的根源,还须从民事实体法中去探寻。因民事实体法因素导致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的情形过于复杂,难以全部列举,故笔者仅对部分对立情形进行阐述。
一 权利义务主体择一确定型诉讼导致的对立
权利义务择一确定型诉讼是指,在共同诉讼人中仅能选择一个为权利人或义务人的情形。首先是义务主体择一确定型诉讼。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害人起诉全部危险行为人,此时诉讼类型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⑰由于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人造成了损害后果,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尽管该诉为必要共同诉讼,但与其他必要共同诉讼要在各共同诉讼人间作出统一裁判不同,此情形中并不需要判决所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其中一个被告能够证明损害系由其他被告行为导致,即可免责。例如,在王某某与北京路桥某某养护中心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车辆遗撒砖头瓦块等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造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针对王某某依据《民法典》第1170条所提要求共同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怀柔公路分局、北京路桥某某养护中心赔偿损失的请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怀柔公路分局即提出了“事发路段的养护巡查单位是被告路桥公司,如该单位在养护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他人受损,责任在该公司”的主张。⑲其次是权利主体择一确定型诉讼。例如,针对某一特定物,甲、乙、丙、丁都主张自己为该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甲于是以乙、丙、丁为共同被告提起确权之诉。在此情形中,共同被告内部对特定物归属的主张无疑是不一致的。
在以上两个诉讼中,共同被告可能基于共通部分持相同立场而否认原告之主张。例如,在共同危险诉讼中,共同被告1否认存在侵权行为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当该证据对于共同被告2而言同样有利于其否认原告诉求时,被告2大概率与被告1持相同立场。又如,在唯一所有权诉讼中,原告甲就其拥有特定物所有权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明时,共同被告乙、丙、丁为推翻甲的主张,无疑会在否定甲拥有所有权方面持相同立场。但如果原告就侵权事实的存在作出了充分的证明,共同被告难以否认,或原告就其对特定物拥有所有权之主张被共同被告推翻,但出于纠纷解决实效性的考量而需要在共同被告之间确定唯一权利人,则以上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势必因权利或义务只能择一确定之故在内部形成对立。
二 权利择一行使型诉讼导致的对立
权利择一行使型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针对纠纷有多种救济方式可选择,当事人内部就采取何种救济途径无法达成一致。以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72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从该规定来看,我国注重的是必要共同诉讼在诉讼资料和程序进行上的整齐划一性,⑳忽略了共同诉讼人内部就依凭何种请求权基础采取救济手段以及是否进行诉讼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例如,在共同共有物被无权占有时,共有人既可基于《民法典》第460条规定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孳息,也可基于《民法典》第985条规定要求占有人给付相当于租金的不当得利。由于请求权基础的差异,在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胜诉概率以及诉讼成本上也就势必存在较大差异。此外,碍于诉讼的高成本、低收益,不排除共有人对于无权占有行为拒绝通过诉讼进行救济,而本着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观念,主张与占有人就占有物签订租赁协议或买卖协议的情形出现。以上两种情形均可能导致共有人的内部对立,而结果就是共同共有人内部无法就起诉达成一致意见。尽管法院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强制追加拒绝起诉之人为共同原告,但被强制追加的原告会有较大概率就特定诉讼行为的作出与主动起诉之人发生争执,进而造成诉讼迟延。
三 共有物分割型诉讼导致的对立
共有物分割型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间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诉讼进行分割而导致的内部对立。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可知,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存在一个或部分按份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为被告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以及一个或部分共同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提起的共有物分割之诉这两种情形,两者均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㉑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由于诉讼请求为对共有物的具体份额进行分割,因而共同诉讼人就自身份额的主张势必影响到其他共有人。鉴于此,就内部关系而言,共同诉讼人之间可能非但无共同利害关系,反而还处于彼此对立的立场,㉒且对立样态会随着审级的变化而变化。笔者试举一例进行说明,在此例中,笔者将分别从共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对立和没有对立的情形出发,依次讨论原告内部对立和被告内部对立对诉讼程序进行产生的消极影响。例如,甲、乙、丙、丁、戊共有某一房屋,各共有人均主张分割,但对于分割方法和各自所占份额,甲和乙持相同立场,其余三人则持与甲和乙相异的立场。因共有人就具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甲和乙为共同原告,以丙、丁、戊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就共有物进行分割。
首先是原告内部关系由同一到对立的转变。在一审程序中,笔者假设共同被告之间就分割份额和分割方法没有争议。作为共同原告,甲和乙在诉讼系属前已就各自的具体份额和分割方法达成一致,因此在一审庭审阶段甲和乙尚能就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提出达成一致,不产生内部冲突。但共有物分割之诉兼具非讼和诉讼向度,前者包括共有人份额的界定和是否符合分割条件的判断,后者是指分割方法的确定。㉓当法院作出与甲、乙所主张分割方法不同的判断时,原告甲和乙之间可能会产生对立。例如乙对法院判决满意,而甲则相反,两者就是否上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甲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7条第3款的规定,㉔将乙和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上诉。甲和乙由一审的利害关系同一转为二审中的对立样态;而乙本身就份额和分割方法与一审中的共同被告丙、丁、戊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在二审中同为被上诉人的乙和丙、丁、戊将处于一个新的内部对立样态。因甲所提起的以乙和其他共有人丙、丁、戊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实质上为增加了额外被告(乙)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依据《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乙和其他共有人就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诉讼程序的进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势必造成二审程序的迟延。
其次是被告自始就存在内部对立的情形。在一审中,因甲和乙的起诉而被列为共同被告的丙、丁、戊在诉讼系属前已就份额和分割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时,也将存在内部就特定诉讼行为无法达成一致而使诉讼难以为继的危险。即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共同原告甲和乙的主张,也同样可能存在丙、丁决定上诉,而戊拒绝提起上诉的情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7条的规定,丙和丁可将甲、乙和戊作为共同被上诉人开启二审程序,此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戊和甲、乙在二审中将形成新的内部对立,诉讼迟延问题也将会在二审程序中出现。例如,在石某银、雷某容等共有物分割案中,一审原告马某以石某银、雷某容、石某艳、石某江等为被告,提起拆迁款分割之诉并胜诉。在二审中,原审被告石某银、雷某容以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被告石某江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马某和石某江即就拆迁款项的所有权产生争议。㉕
四. 内部对立视角下共同诉讼的学理与制度反思
由前文所述可知,实体法因素是导致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的重要原因。但结合“私权自治”原则之法理,赋予民事主体多种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正是《民法典》维护民事主体独立性的重要体现。民事实体法中利害关系的对立并不是导致共同诉讼程序停滞的罪魁祸首,反而为当下的共同诉讼学理与制度提供了反思与完善的空间。
一 “共通原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有待优化
作为适用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共通原则”,又细分为“证据共通原则”和“主张共通原则”。因两者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的优点,其正当性已基本得到学界认可。㉖在前文中,笔者已对“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困境进行了分析,此处仅阐述“主张共通原则”存在的问题。
“主张共通原则”是指当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出某主张,而其他共同诉讼人未积极地实施与之相抵触的行为时,该主张只要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那么其效果将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关于其合理性,肯定论认为“证据共通原则”已经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原则予以限制,在此基础上若某一人的主张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同时其他共同诉讼人未积极地作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认可主张共通,则主张共通不会侵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实施权,也不会实质性地侵害共同诉讼人的独立原则。㉗针对肯定论,亦不乏质疑者,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一是认为主张包含着独立的含义和功能,即设定了诉讼内当事人对论的程序和方针,至于该主张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有利,很难进行判断。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特定的申请或主张也是其一种行为选择,如果将该行为同化于其他采取了积极行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那么从个体的独立和尊严来说是有问题的。二是认为“主张共通原则”与普通共同诉讼中尊重共同诉讼人主体独立性的基础相悖,也与共同诉讼人的独立原则相抵触,将该原则的适用与其他共同诉讼人未作出积极的诉讼行为这一消极的意思表示相联系,有可能导致无法实现灵活的诉讼运行。㉘对于“主张共通原则”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已有观点均有其道理,但在具体论证上又都有其不足。
首先,肯定观点过于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忽视了普通共同诉讼的本质是个别诉讼的偶合,在裁判上并无“合一确定”的必要。法院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就各共同诉讼人主张的权利和相应事实范围,对于其事实的确认和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裁判的效力是相对的,事实的认定也是相对的,㉙在我国并未规定法官释明义务和设立诉讼告知制度的当下,贸然适用“主张共通原则”,容易对因客观原因没有出庭的其他共同诉讼人造成诉讼突袭。正如质疑观点所指出的,某一共同诉讼人的事实主张对于共同诉讼人是否有利是难以判断的,法官无权擅自为未表态之当事人就主张是否有利进行判断。其次,质疑观点的不足则是片面地强调普通共同诉讼人间各自的独立性,而忽视了纠纷解决妥当性的重要性。为尽可能消弭矛盾,“主张共通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宜完全否定。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出于纠纷解决妥当性的考虑,不应绝对地否定“主张共通原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适用,而应结合质疑者所指出的不足,加强“主张共通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程序保障力度。
二 必要共同诉讼“协商一致原则”有碍诉讼程序开展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协商一致原则”过分强调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无论是诉讼资料的提出还是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某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作出的诉讼行为,诉讼便会陷入僵局。
一般而言,当事人要想获得胜诉,需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和证据。由于每个必要共同诉讼人均为独立自由的个体,因此在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方面往往存在不同观点。以自认为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是辩论主义的应有之义。㉚但自认在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优点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败诉风险性。如前文所述,共同诉讼人内部存在利益博弈,因此就特定事项是否自认势必产生较激烈的冲突,而这会导致以下问题的出现:一是认为自认更有利的共同诉讼人将与其他共同诉讼人进行法庭内外的反复沟通、协商,从而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诉讼成本的提高;二是当对于原告提出的某一事实予以自认,会影响到共同诉讼人内部的责任承担份额时,共同诉讼人将先进行内部协商处理,而处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交涉”与“征服”或“压服”两个类型,㉛必要共同诉讼“协商一致原则”易诱使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以“压服”的方式迫使其他当事人接受自己对于自认行为的选择。㉜
三 必要共同诉讼强制追加原告的规定违背处分权主义
在我国,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强制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除非被追加之人主动放弃其实体权利。根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在因共同共有物受侵害而产生的纠纷中,共同所有人内部可能基于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衡量,就解纷机制、请求权基础等的选择进行博弈,进而就起诉与否无法达成一致。按此思路,即使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强行将拒绝起诉的共有人追加为原告,诉讼系属前的共有人内部对立形态无疑也会持续到庭审中,当共同原告内部无法就特定诉讼行为达成一致时,诉讼势必陷入停滞状态。此外,强行追加原告的做法还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侵犯了被追加原告的程序处分权,且存在逻辑漏洞。从立法者角度来看,制定《民诉法》第135条、《民诉法解释》第73条和第74条的理由有二:一是使部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不受其他拒绝共同起诉之人的掣肘,通过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二是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考量,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尽可能解决多人之间的纠纷,以实现诉讼经济。但是,依据处分权主义的精神,是否起诉应交由各当事人决定。以上规定体现了我国法院的强职权特色,㉝突破了任何人不得被他人强迫成为原告之法理。此外,《民诉法解释》第74条关于被追加人以放弃实体权利豁免被追加的规定也存在逻辑悖论,即在判决生效前,原告方是否真的拥有系争权利是不确定的,既然实体权利存在与否尚未可知,又何来放弃一说?
其二,忽视了被追加原告的合理诉求,增加其诉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法律纠纷是否有必要起诉,各共同诉讼人基于自身情况往往会有不同选择和理由。例如,目前证据不充分,贸然起诉将大概率败诉;自身与被告存在血缘至亲关系,对簿公堂将严重影响家庭关系和谐;诉讼过于费时费力,与其通过诉讼解决,不如调解或仲裁等。不管上述理由是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从程序保障的视角来看,都应给予被追加原告陈述不愿起诉理由的机会,并对其正当性进行审查。不问缘由,一概强制追加,除了可能会使被追加原告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还可能会产生多数人被少数人裹挟而被迫进行诉讼的不合理情形。㉞
五. 内部对立视角下共同诉讼学理与制度的完善
我国因过于重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忽略了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对共同诉讼人基本程序权益的保护不够重视。民事程序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助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应遵循《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自由和人格尊严高度重视的价值观。
一 加强普通共同诉讼“共通原则”适用中的程序保障
一般情形下,因普通共同诉讼实施“独立原则”,即使共同诉讼人存在利害对立,也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但僵化实施“独立原则”会产生判决矛盾问题。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矛盾判决的考量,“证据共通原则”和“主张共通原则”仍有较大的实践价值。在尊重共同诉讼人民事主体独立性的基础上,宜加强两者在适用过程中对各共同诉讼人的程序保障力度。
首先是“证据共通原则”的适用细化。如前文所述,“证据共通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会因与辩论主义的先天性矛盾,而给部分共同诉讼人造成诉讼突袭的不良后果。因此,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以加强共同诉讼人程序保障的方式,增加其适用的正当性。具体而言,针对部分共同诉讼人就某一要件事实提出的证据申请,法院应向其他共同诉讼人进行释明。如其他共同诉讼人赞同、无意见或沉默,可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法官可适用“证据共通原则”将其作为判断其他共同诉讼人请求的事实认定资料;如其他共同诉讼人针对该证据资料有相异观点,且双方短期内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法官应依职权分开辩论,基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㉟依据共同诉讼人各自提出的证据资料,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分开辩论情形中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的终局判决,对相应的共同诉讼人产生既判力。
其次是“主张共通原则”的适用细化。目前,学界就“主张共通原则”的合理性尚存在争议,原因在于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旨,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提出责任均在于当事人,一般而言先有事实主张,之后才有证据申请。“证据共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所有共同诉讼人对同一主要事实的主张没有争议,因此其适用并未根本动摇辩论主义的根基。而普通共同诉讼本质上是个别诉讼的集合,诉讼标的并不同一,“主张共通原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适用是将个别诉讼中某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直接适用于其他的个别诉讼,这与辩论主义的第一要旨相悖。鉴于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谨慎适用该原则。在具体适用上,应尊重各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当部分共同诉讼人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时,对于其他未进行事实主张或未到庭的共同诉讼人,不应以有利或不利作为适用该主张的标准。理由在于,与必要共同诉讼出于“合一确定”必要而不得不适用“有利说”作为促进诉讼的手段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多个不同诉讼的集合,某一事实主张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有利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硬性参照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有利说”,易给其他共同诉讼人造成诉讼突袭。因此,应废除“有利说”的判定标准,即使是形式上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事实主张,法官也应就其向其他共同诉讼人进行释明或诉讼告知。对于该事实主张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法官应依职权分开辩论;对于被告知后沉默或未表达反对观点的,则可视为就该事实主张没有异议,其法律效果可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二 与《民法典》谨慎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立场保持一致,限缩其适用范围
相对于《民法典》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谨慎态度,我国程序法扩大适用的倾向明显。以共同共有物被侵害的纠纷为例,由于我国并无专门针对第三人侵害共有财产的规定,因此共同共有人针对第三人非法占有或侵害共有财产的行为进行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为《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6条。根据《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6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或请求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从字面意思来看,任一共同共有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与上述规定形成呼应,根据《民法典》第2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有物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连带债权的性质,任一起诉债权人的诉讼目的达到,即视为整体债权获得了救济,终局判决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既判力。《民法典》第300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结合以上规定可知,针对第三人非法占有或损害共有物的行为,各共有人可基于连带债权独自起诉,实施相应的保存行为。㊱可以认为,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划定上,我国民事实体法是持限缩态度的。与《民法典》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态度形成鲜明反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72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即,涉及共有财产的诉讼,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律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上,我国《民诉法》较《民法典》作了更宽泛的解释。㊲
前文已经提及,在共有物遭受损失时,共有人内部就采取何种救济手段、是否起诉、诉讼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存在利益博弈,这意味着就诉讼的开启或庭审过程中诉讼行为的作出,共有人内部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民诉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解决了共同诉讼原告适格的问题,但却侵害了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根据《民诉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此即为诉讼资料和程序进行“合一确定的必要性”㊳在立法上的体现。在现行法中,前述规定是限制共同诉讼人独立追求自身利益的核心规定,故如何界定“合一确定”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各共同诉讼人的独立地位与权限。尽管在共有物分割型、权利义务择一确定型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可能存在实体法上的利害对立,但按照实定法和学界的主流观点,该两类诉讼基本上均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有“合一确定”的必要。㊴然而,从“合一确定”概念的历史沿革来看,其本意是使在实体法上合有团体之合有财产以外,有共同或连带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在诉讼上能受一致内容之判决,并未设想到实体法上处于对立地位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在诉讼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㊵此外,从诉权保障的观点来看,实体法上对处于内部对立的共同诉讼人,也无适用《民诉法》第55条第2款的空间。退一步来看,即使将“协商一致原则”转化为“有利说”,因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法利益本就处于针锋相对的境地,某一有利于单一(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行为,通常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不利的,在实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强行对诉讼进行“合一确定”,也必然会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造成双重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的必要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共同诉讼人独立实施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或法院干涉的权利。进言之,必要共同诉讼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仅在以《民法典》等为代表的实体法上处于利害同一、诉讼上具有联合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才具有实质性意义,对于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上处于对立地位而难以就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诉讼程序的进行达成一致的共同诉讼,宜排除在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之外。
三 缩小强制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形,赋予被追加原告基本程序保障
尽管笔者持限缩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立场,但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保障民事主体诉权行使的考虑,对于共同诉讼人因内部争议无法就起诉达成共识的情况,仍有强制追加共同原告的必要。鉴于强制追加共同原告存在违背处分权主义、导致内部博弈异化等消极后果,为有效平衡诉权行使和处分权行使,应尽可能缩小强制追加的情形。目前,学界大致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认定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将使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如由第三人提起的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所涉及的夫妻、解聘董事诉讼中的该董事和公司均属于此类;㊶第二种是存在数人共同管理处分或执行职务的情形,㊷如信托财产关系诉讼中的数个受托人、破产财团诉讼中的数个破产管理人均属于此类;第三种是有关共有财产的纠纷情形,此情形下全体共有人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并在我国获得了立法上的肯定。例如,我国《民诉法解释》第72条明确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㊸在以上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不涉及原告追加问题。第二种情形中将数人作为管理处分权人或职务执行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彼此间的相互牵制来适当控制管理处分行为,㊹当两个管理处分权人就起诉无法达成一致时,如强制追加其一为原告,将丧失两者相互牵制的意义,故而也无强制追加共同原告的必要。因此,在以上三种情形中,只有共有财产中的共同共有财产涉诉时,方有进一步讨论强制追加共同原告的必要。
由以上内容可知,强制追加原告仅限于极少数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被追加人确实不知诉讼系属而被追加的情形外,还存在被追加人因主客观因素暂时无法与起诉原告就起诉达成一致的情形。若不问缘由一概强制追加,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有失妥当,也易进一步激化共同诉讼人内部的矛盾。因此,基于尊重被追加原告的个人自由与尊严,应赋予其相应的程序保障。具体而言,一是在确实有追加共同原告必要的情形中,应赋予被追加人陈述其拒绝共同起诉理由的权利;二是由法官对被追加拒绝起诉的理由进行判定,如认为理由成立,则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认为理由不成立,则仍应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三是针对法院追加的决定,赋予被追加原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 修正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由“协商一致原则”转为“有利说”
不容否认,即使赋予被追加人陈述拒绝起诉正当理由的权利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救济渠道,但在上述措施均不被认可,被追加人仍被追加为共同原告时,其与起诉原告的内部对立也并不会消失。此时,碍于《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诉讼势将难以进行。尽管“有利说”也无法彻底消除因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而产生的相关问题,但与“协商一致原则”相比,“有利说”还是在最大程度上兼顾了共同诉讼人各自的独立性。在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尚无更好的应对措施之前,“有利说”仍属修正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内部关系的不二选择。
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上,可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利说”㊺,将《民诉法》第55条第2款变更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全体利益时才生效。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有利诉讼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不存在认定的困难,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有利诉讼行为的认定方式:“对有利诉讼行为之认定,应当在行为当时从形式上观察,非指经法院审理,结果有利者其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于共同诉讼人。具体而言,‘有利行为’的识别应以某一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对全体共同诉讼人胜诉产生积极效果作为标准。”持此种认定方法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又可确保案件审理的妥当性,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自主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尊重。㊻此外,还需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形,即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与其他共同诉讼人所陈述的有利事实不能相容,或其中一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结果与其他人所提出的证据调查结果不同时,应交由法官依自由心证进行裁定。
当民事纠纷产生时,《民法典》等民事实体法上赋予当事人多种权利救济方案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归属或义务承担的规定以及对何种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实现实体权益救济最大化的考量等,是造成共同诉讼人内部对立的重要因素。但同时,民事实体法中有关共同诉讼人实体权益救济或义务承担的规定又恰恰是对民事主体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重视的直接体现。共同诉讼人因各自权益的考量产生对立虽然对诉讼的进行产生了影响,却是一个合理的现象。而民事程序法作为民事主体寻求实体权益救济的部门法,需要做的是在尊重各共同诉讼人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上,满足其合理诉求,最终实现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的平衡。
① 王利明:《使人格权在民法典独立成编》,《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
② 参见《民法典》第300条。
③ 内含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④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第137页。
⑤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第九版)》,三民书局,2020,第209-210页。
⑥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21,第254页。
⑦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56页。
⑧ 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第432页。
⑨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56页。
⑩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上,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23,第394页。
⑪ 包冰锋:《最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法律出版社,2022,第72页。
⑫ 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⑬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第九版)》,第222页。
⑭ 章武生:《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透视、评析与重构》,《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9日,第6版。
⑮ 廖永安、彭熙海:《论必要共同诉讼》,《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⑯ 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段文波:《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
⑰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版)》,第140页。
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第663页。
⑲ 参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书。
⑳ 黄茂醌:《必要共同诉讼协商一致原则的反思与重构》,《司法改革论评》2022年第1辑。
㉑ 房绍坤:《共有物分割之诉审理的若干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㉒ 吕太郎:《共有物分割之诉之本质》,载《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元照出版公司,2009,第14页。
㉓ 邬砚:《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作用下的共有物分割之诉》,《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
㉔ 《民诉法解释》第317条第3款:“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㉕ 参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书。
㉖ 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版)》,第138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3,第168-169页。值得注意的是,张卫平教授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版)》并未提及“主张共通原则”。
㉗ 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第433页。
㉘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62页。
㉙ 张卫平:《论民事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
㉚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第72页。
㉛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法(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307页。
㉜ 黄茂醌、张立平:《自认视角下多数人诉讼的学理反思与制度完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㉝ 张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㉞ 例如,针对某一事项是否起诉,利害关系人一共有8个,1个人坚持要起诉,剩余的7个人认为其诉求明显无理由,进行诉讼没有意义而拒绝起诉,在该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时,根据我国的规定,其他7人必须一同起诉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㉟ 民事纠纷一旦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其争议的解决通常就是法院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和相应事实范围,对其事实的确认和对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裁判的效力是相对的,事实认定也是相对的,也就构成了所谓的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普通共同诉讼本质上是多个个别诉讼的集合体,既可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当普通共同诉讼人无法就特定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官可根据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依职权分开辩论,并依据每个个别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就同一事实在不同的诉讼中作出不同认定。关于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的论述,参见张卫平:《论民事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
㊱ 段文波:《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
㊲ 王亚新:《“主体/客体”相互视角下的共同诉讼》,《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㊳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09页。
㊴ 张永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及其理论基础》,《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28页。
㊵ 吕太郎:《共同诉讼的历史沿革》,载《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第72页。
㊶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20-222页。
㊷ 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第437页。
㊸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版)》,第140页。
㊹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导读版)》,第222页。
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诉讼标的应在共同诉讼人全体间合一确定时,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全体利益时才生效。”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第19页。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56条:“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info/1014/5748.htm,访问日期:2024年2月21日。
㊻ 黄茂醌:《必要共同诉讼协商一致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司法改革论评》2022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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