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引导与制约

刘笋

刘笋. 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引导与制约[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1): 139-156.
引用本文: 刘笋. 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引导与制约[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1): 139-156.
LIU Sun. Using the Treaty Law Convention to Guide and Restrict the Arbitral Tribunal's Power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1, (1): 139-156.
Citation: LIU Sun. Using the Treaty Law Convention to Guide and Restrict the Arbitral Tribunal's Power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1, (1): 139-156.

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引导与制约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变革及中美中欧投资条约谈判对策问题研究” 14BFX193

详细信息
  • 中图分类号: D996.4

Using the Treaty Law Convention to Guide and Restrict the Arbitral Tribunal's Power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 摘要: 由于仲裁庭随意解释、扩大解释和背离缔约国缔约意图解释条约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仲裁庭条约解释权的引导和制约问题就显得尤其重要。缔约国可以在投资条约中明确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地位和作用,利用该公约引导和制约仲裁庭的条约解释行为,强化文本解释法与目的解释法的结合,发挥有效解释法和合理解释法的辅助性作用,积极运用系统整合解释法和演进解释法,以推动仲裁庭严谨解读条约条款、正确适用法律、兼顾投资条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平衡与投资有关的各方利益,进而确保投资条约的准确、真实、有效和合理解释。
    Abstract: As the phenomenon of arbitrary interpretation, expa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deviating from the contracting states' intention of investment treaty often occurs, the guidance and restric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power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State parties can clearly define the status and role of the treaty law convention (TLC) in investment treaties. Using TLC to guide and restri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s treaty interpretation behavior, strengthening the combination of text interpretation and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auxiliary role of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 method and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method, and actively applying the systematic integrated interpretation method and the evolution interpretation method will help the arbitral tribunals to interpret the treaty provisions strictly, apply the law correctly, reason rigorously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laws as well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concerned with investment. All these methods are helpful to promote the accurate, true, effective and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of investment treaties.
  • 投资条约的正确解释,对于投资者和缔约国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投资条约的若干条款内容抽象,它们能够具体地创造什么权利和设定什么义务,更多地不是依赖条约条款如何规定,而是依赖仲裁庭如何解释。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随意解释、错误解释、扩大解释或背离缔约国意图进行解释的现象经常出现,这对投资仲裁体制的合法性构成了挑战,对国际投资条约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造成了危害。因此,深入研究投资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分析条约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研究如何引导和制约仲裁庭解释行为以及仲裁庭与缔约国条约解释权的分享与制约机制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兼具资本输入和输出大国身份且对外签订了大量投资条约的中国而言,不仅要注重未来的投资条约条款设计问题,更要关注已经缔结的投资条约的解释问题,分析中国所涉投资条约的解释结果,研究其他国家所涉投资条约的解释规律和存在的问题,找寻引导和制约仲裁庭条约解释权的正确方法和途径。

    涉及投资条约解释权的关键问题是,仲裁庭条约解释权的权源是什么?仲裁庭在条约解释上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东道国与仲裁庭应当如何分享条约解释权才能保障条约解释的准确性、连贯性以及符合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解释规律?

    仲裁庭的投资条约解释权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基于投资条约的明确授权,至多也只是暗示的授权,因为投资条约只是明确授予仲裁庭解决具体争议的争端解决权。从传统国际法视角来看,缔约国是条约的唯一主人,既是条约的唯一权威性缔造者,也是最终的权威性解释者。据此,仲裁庭的解释权只能是来自国家授权。由于投资条约通常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授权及其范围的大小,因而迄今为止理论界在权源问题上争论不休。

    对于权源性质及自由裁量权大小,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在解释权授权问题上,缔约国与仲裁庭之间是授权人与代理人的关系(principal-agent)。条约由缔约国创造,但条约的解释可以由缔约国授权仲裁庭进行,这样做是出于对效率的考虑,专门化的仲裁员比起国家能够更有效率地处理具体争端。作为缔约国的代表或代理人,仲裁庭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争端,其解释与适用条约的合法性的唯一或主要依据是缔约国的同意。换言之,仲裁庭需按照缔约国的意图行事,当仲裁庭违反缔约国意图或不能到达授权预期时,缔约国可以通过拒绝继续选任、限制或削弱管辖权甚至实质性否定仲裁的解释等多种方式确保最终的解释权保留在自己手上。

    第二种观点是,缔约国与仲裁庭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principal-trustee)。在这种委托关系中,缔约国授权的目的不仅是借助仲裁庭解决争端,而且期待外界产生一种确信,即争端由专业性机构处理可以确保缔约国慎重遵守其条约上的承诺且专业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可执行性。在这种关系中,受托人基于职业声誉而被选任,被给予相对独立的裁决权,其权利的合法性不仅来自缔约国授权,也来自其声誉和独立性,其主要任务是依据争端解决机制对所有受益人(包括东道国和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考虑而作出裁决。此时,尽管缔约国仍然可以保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受托人的权力,但这种控制权要比代理人情形中的小很多。卡伦·阿尔特曾指出,在这种授权关系中:其一,裁判者之被选任,系基于其个人声誉或职业标准;其二,裁判者被给予独立的权力以依据其最佳判断或职业标准作出裁断;其三,裁判者被授权代表受益人行动。

    第三种观点是,仲裁庭条约解释权来源于缔约国,但仲裁庭扮演的是介于代理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角色。从投资条约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目的来看,仲裁庭不宜被定性为通常意义上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一,鉴于投资条约诸多条款的抽象和模糊,必须给予仲裁庭相当的释法自由,其才可能完成针对具体案情对条款具体含义进行释解的任务,被定位成对缔约国马首是瞻的代理人不利于其完成复杂抽象的条约条款解释任务。其二,设置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就是排除东道国和母国对争端解决的干预,将投资争议交由仲裁庭独立处理,因而需要在适当程度上赋予仲裁庭以受托人性质的身份。但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又不能简单地被视为纯商业性质的争议,它涉及诸多东道国公权力和公共利益,牵涉与投资有关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在很多情况下涉及仲裁庭对东道国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在国际法上是否合法的判断以及东道国国际法责任承担和败诉导致的财政负担等问题,需要对授权进行适度限制和规范。因此,给予裁判者以一般意义上受托人享有的独立和自由裁量权并不合适,将其定位于代理人和受托人之间是一种相对公平和合理的处理方法。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承认仲裁庭的解释权来自缔约国授权;不同之处在于,对授权的性质和权利范围的认知不同。将这种授权定性为代理人性质的授权,则仲裁庭的解释权会受到缔约国更大的限制;而定性为受托人性质的授权,则仲裁庭的独立性相对较强,在条约解释上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仲裁庭很可能脱离缔约国控制,不按照缔约国本来的缔约意图解释条约,甚至抛弃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自行解释条约,进而为仲裁庭的解释性造法创造条件。第三种观点对仲裁庭在解决具体争端时必要的、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维护,同时考虑了缔约国在条约造法和条约解释上的最终权威地位,主张解释权的分享与制约,有助于遏制仲裁庭过度扩张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

    仲裁庭与缔约国对条约解释权的分享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现实中的情形是,仲裁庭一经成立,就获得了相对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控制条约解释,缔约国在仲裁体制下并没有直接干预解释的权力,而现有仲裁体制又缺乏有效纠正错误解释的手段。因此,如果缔约国不希望某些条款的解释权由仲裁庭行使,必须在条约的制订阶段就在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缔约国甚至可以在条约中排除仲裁庭对整个条约的解释权,自行处理投资争议,但作出这种规定的投资条约数量极少,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缔约国也可以主动在条约中对某些抽象的开放性条款进行具体化立法,以制约仲裁庭的随意解释、扩大解释或错误解释。缔约国还可以通过设置保留和例外条款的方式,将某些事项排除在仲裁庭解释权之外。所有这些主动制约仲裁庭解释权的行为必须在条约缔结之前完成,条约缔结之后和仲裁庭成立之后,条约解释权将主要由仲裁庭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此后解释权的分享和制约就完全不能实现。

    解释权分享和制约的间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嗣后的协议和实践间接地影响仲裁庭解释权;另一种,也是更重要的一种,是通过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来引导和制约仲裁庭的条约解释行为。从性质上看,习惯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长期反复实践和普遍认同的产物,其创造者是主权国家。在这一点上,通过《公约》对仲裁庭解释行为进行引导和制约,也是主权国家对条约解释权的一种分享与制约方式。尽管这种方式是间接的,但却是极端重要的。

    仲裁庭条约解释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关于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遵守解释条约可适用法的一般性规则,尊重使国际投资法得以产生和维系的缔约国主权权利、国际政治经济与法律文化背景。

    首先,仲裁庭解释条约应当遵循条约解释方面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习惯国际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们经历了国家之间的长期和反复实践,且获得了各国的普遍认同,其规则被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公约》第31条明确规定,条约应依其术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善意地予以解释。该条继续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的约文外,还应包括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以及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的任何文书;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还有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协定、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的任何实践,以及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其次,仲裁庭运用可适用之国际法解释条约,应遵循《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38条的指引。《公约》第31条所指适用于当事国关系的一切相关国际法规则,依据《规约》第38条,应当是除了投资条约之外的其他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至于司法裁决和学者学说,依据第38条,只能是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性工具。这意味着在仲裁庭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解释条约时,基于系统整合的原则,若相关“外在国际法”所关注的主要事项与待解释的投资条约所关注的主要事项一样,可以考虑将投资条约之外的“外在国际法”引入投资条约的解释,但除了投资条约之外的其他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应当是“外在国际法”的主要形式,对司法裁决和学说的运用不应占据重要位置。

    再次,仲裁庭对条约的解释应对缔约国缔约本意予以充分尊重。《公约》第31条无时无刻不在强调对缔约国缔约本意的尊重,除了目的解释法对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强调能够直接反映仲裁庭须寻找缔约国缔约本意外,文本解释法也要求考虑缔约国为签订条约所进行的一切努力以及条约签订后为解释条约所作的嗣后努力。这一切都说明,仲裁庭任何时候都不能无视缔约国的缔约意图,并须按照这种意图对条约进行真实、准确地释解。在争端解决程序开启后,尽管仲裁庭有独立的自由裁量权,但争端所涉缔约国的抗辩、非争端缔约国的书面意见、缔约国之间就条约条款解释所作专门性声明等一系列嗣后协议和实践都应当得到仲裁庭的充分尊重,以实现解释权的分享以及权威解释对仲裁庭解释的引导与纠正。

    最后,仲裁庭应尊重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变化,以与时俱进的思维解释条约。《公约》第31条没有直接提及国际法的时际性问题,但是,如果总是僵硬地解释条约,有时很难使投资条约的解释跟上时代的步伐。自投资条约诞生至今,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追求经济、社会、环境的同步可持续发展和实现多元化的条约目标已经成为当今谈判和签订投资条约的主旋律和时代背景。同时,与投资条约并行发展的其他国际法,如环境条约、人权条约等,也在与时俱进,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因此,仲裁庭解释投资条约时若无视这些变化,仍然将投资条约视为独立的“自我存在体系”,就会忽视“法律演进”原则对条约解释的重要意义。这样的解释方法不仅忽视了投资条约本身的演进,也忽视了投资条约之外其他国际法形态的演进。当然,仲裁庭能否积极主动地对投资条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进行与时俱进地阐释,最终还是取决于缔约国的意图。另外还应当强调的是,演进的解释方法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公约》第31条强调的善意原则。

    仲裁庭条约解释权运行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存在很大差别,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公约》不尊重、规避甚至弃用的情况。不仅最重要的文本解释法有时会被忽视或扭曲性利用,《公约》要求的目的解释法也经常被偏执狭隘地理解,《公约》暗含的系统整合解释法也难以得到有效遵守。

    在实践中,很少有仲裁庭在裁决中明确强调《公约》的作用和地位。即便依照《公约》中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仲裁庭也很少说明为什么使用此种方法而不使用其他方法,或者在不同的解释方法中随意切换而不说明理由。约根·库尔茨曾指出,仲裁庭对《公约》的重视往往只是停留在口头上。实证研究表明,仲裁庭解释条约时论证和推理的依据大部分来自先前的投资仲裁案例和学者的学说,只有少数来自《公约》第31条规定的可用范畴,如条约谈判的准备材料、案件所涉条约约文、条约范本、条约本身规定的目的和宗旨等,缔约国嗣后的解释性协议和实践极少成为援引的对象。这说明,在条约解释中,不同仲裁庭之间的对话以及仲裁庭与学术界的互动占有大部分比例,而条约的创立者和真正的权威解释者(缔约国)被仲裁庭严重忽视,或者说缔约国与仲裁庭在条约解释上几乎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

    迄今为止,在涉及公平公正待遇的界定与适用范围、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议解决条款、保护伞条款与违反投资条约之间的关系、合理期待是否构成公平公正待遇的必要组成部分、投资的定义、投资条约与环保人权条约的关系等的一系列问题上,不少仲裁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扩大解释、随意解释和不一致解释的现象。

    案例研究显示,有的仲裁庭在未对条约正文文本这一最重要的解释基础进行充分研究的情况下,就开始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展开对条约的解释。最典型的例证就是饱受诟病的Pope诉加拿大案仲裁庭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解释。该案涉及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05条的解读,该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国际法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以待遇,包括公平公平待遇以及充分保护和安全。”按照文本的表述,仲裁庭的首要关切应集中于确定第1105条中提到的国际法限制,因为该条明确表示“公平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和安全”只是这一限制的一部分。问题在于,在确定这一限制时,应当利用国际法规则广泛领域中的哪一部分?如果认真研究NAFTA正文文本,即可发现第1105条的标题为“最低待遇标准”,这表明对外国人待遇的习惯国际法是第1105条规定的国家承诺的法定来源。换言之,依据文本解释法,仲裁庭本可以确切地断定公平公正待遇系不低于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然而,仲裁庭却突然抛弃正文文本,很快认定“对公平要素的另一种可能解释是,这些要素是国际法要求的附加要素”。仲裁庭之所以采用这种替代解读,主要是因为美加双边投资条约要求在不受国际法限制的情况下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仲裁庭这样做究竟是为了缩小NAFTA与美加双边投资条约之间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提供的保护的差距,还是为了迎合投资者而对公平公正待遇作扩大解释,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这样做至少模糊了NAFTA与美加投资条约的区别,没有认真研读与争议直接相关的NAFTA正文文本,这是与《公约》第31条强调的文本解释法相悖的,也无视了第1105条标题本身所提供的有针对性的上下文指导,属于典型的歪曲性、随意性和扩大性解释。随意解释的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它不仅会导致不同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投资条约条款的解释不一致和缺乏预见性,而且会导致缔约国和投资者对投资条约下的权利义务的判断缺乏可预见性。受Pope案影响,不少仲裁庭脱离条约文本,还作出过如下扩大解释:公平公正待遇是独立于最低待遇标准的一种待遇、公平公正待遇要求东道国提供政策法规透明度、违反NAFTA中的其他条款或缔约国之间的其他国际协议也应视为违反公平公正待遇、NAFTA要求争端缔约国进入仲裁后承担保密义务、禁止未经仲裁庭同意公开仲裁庭发布的文件等。

    案例研究还显示,仲裁庭也没有对须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缔约国嗣后协议和实践给予应有的重视。最典型的例证就是,不少仲裁庭将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和透明度作为公平公正待遇的必备构成要件。对公平公正待遇构成要件的这种解释遭到过不少国家的明确反对。例如,美国曾明确表示,尽管NAFTA中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诉求的理由和平台,但仅以投资者的合理期待遭受挫败为由而利用这个平台是荒谬的,这种诉求缺乏国家实践的支持;萨尔瓦多曾表示,NAFTA下的公平公正待遇不包括提供透明度、不得挫败投资者的合理期待等内容;阿根廷曾明确指出,习惯国际法既不承认合理期待也不认可法律的稳定性作为公平公正待遇的基本构成要素;加拿大曾指出,公平公正待遇或最低国际法待遇不要求保护合理期待或提供透明度;危地马拉曾明确表示,国家不接受公平公正待遇或最低待遇标准下的义务包含提供透明度或保护合理期待的一般性义务。国家对仲裁庭解释的明确反对无论是通过单方官方声明或联合声明表达出来,还是通过答辩状中的陈述表达出来,都是缔约国真实意图的体现,已经或可能构成国家的嗣后实践或协议,应当被仲裁庭尊重,但实践中不少仲裁庭置若罔闻。

    另一个典型的例证是National Grid诉阿根廷案。该案涉及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阿根廷为支持其关于最惠国条款不应被解释为允许投资者从争端所涉投资条约之外的投资条约中引进更优惠的争端解决条款的观点,专门列举了阿根廷与巴拿马之间关于此问题的解释性协议,以证明阿根廷已经有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嗣后协议,但仲裁庭拒绝承认这种嗣后协议对当前案件的效力。利斯·约翰逊的研究表明,被诉缔约国和非争端缔约国提出的关于条约解释的书面陈述或意见在仲裁庭的条约解释过程中往往被忽视。

    错误运用习惯国际法解释投资条约的典型案例是一系列阿根廷被诉案,其中CMS案、Sempra案成为学界经常批判的对象。为应对2001—2002年的严重经济危机,阿根廷颁布了紧急状态法案,损害了许多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多次被提起仲裁。阿根廷在许多案件中都以投资条约中的例外条款和习惯国际法作为抗辩理由,这使得仲裁庭不得不考虑习惯国际法和阿根廷对外签订的投资条约之间的关系。上述案件所涉习惯国际法条款是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所涉投资条约条款是美阿投资条约第11条:“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为维持公共秩序、履行其在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方面的义务、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必要措施。”

    在确定阿根廷采取的紧急状况法案是否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的必要措施时,上述案例仲裁庭犯了一系列解释性错误。其一,在条约和习惯法作为可适用法的秩序上,应秉承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考虑条约具体条款的解释价值,而上述案例仲裁庭无一例外地在确定阿根廷责任时严重依赖习惯国际法。其二,作为条约缔约国,美国在不同场所表达了其缔约本意,认为何为保护基本安全之必要措施应由缔约国自行判断,而仲裁庭无视了这种缔约国缔约本意的表达。其三,仲裁庭没有认真研读两个条款文本上的重大差异。美阿投资条约规定的是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具体义务,不是国家责任条款中规定的国家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的义务。国家在投资条约下采取的措施,如果是基于维持公共秩序、履行国际和平或安全方面的义务、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只要是必要的,就可以免除条约下的义务。条约第11条规定的“维护公共秩序”和“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的情形,是《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没有规定的情形。公共秩序和基本安全属于国内法判断的范围,国际和平或安全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内容,都不属于习惯国际法调整的范畴。这说明,对第11条所涉内容,缔约国无需接受习惯国际法的约束。其四,仲裁庭将两个条款的适用条件混为一谈,造成为保护根本利益而采取的措施的免责几乎成为不可能,严重背离了缔约国缔约初衷,也严重损害了国家主权。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针对的是跨越国际公法领域的广泛行动,该草案第25条第1款(a)项对国家不合法行为的“必要性抗辩”作出了最大的限制,要求国家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防范迫在眉睫的威胁所能采取的“唯一方法”,这是一个极高的门槛;美阿投资条约第11条规定的义务免除,只规定国家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没有要求国家采取的措施是实现目标的唯一方法。这是两个条款在免责条件上的巨大区别,美阿投资条约第11条中也根本没有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中“严重和迫在眉睫的危险”对应的用语。但CMS和Sempra案仲裁庭无视这些适用条件的巨大差异,依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的要求,作出了非常荒诞的判断:CMS案仲裁庭以“具有所有社会和政治影响的重大崩溃”和“全面的经济和社会崩溃”作为阿根廷为应对严重危机以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Sempra案仲裁庭认为,阿根廷只有在经济危机达到危及“国家的存在及其独立性”的程度时,才能启用条约例外条款。两仲裁庭在确定阿根廷选择的措施是否“必要”时,采用的是国家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维护其利益的“唯一手段”的标准。这一严格的必要性测试标准成了仲裁庭否定阿根抗辩的最终理由。根据CMS案仲裁庭的说法,阿根廷的监管对策并不是应对金融危机的唯一途径,它拥有多种其他选择,包括经济美元化、对受影响的人口或工业和许多其他方面给予直接补贴等。不难想象,这种“必要性”检测标准实施的唯一结果,就是仲裁庭总能想象出应对危机的多种措施,从而使投资条约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形同虚设。

    仲裁庭的上述解释方法是张冠李戴、偷梁换柱式的法律适用方法,不仅没有真正了解习惯国际法在国际投资法领域适用的条件,也贬损了投资条约在条约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种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或条约解释错误。

    案例研究表明,仲裁庭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提炼缺乏严密的论证,或者说,仲裁庭援引一般法律原则解释投资条约时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最典型的例证还是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论证问题。很多仲裁庭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将其视为公平公正待遇的必备构成要件,理由是合理期待已经成为文明国家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然而,仲裁庭并没有查考所有主要国家的做法,仅凭某些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内法中存在合理期待的概念就推断出一般法律原则的存在。仲裁庭忽略了两个重要的问题:其一,一般法律原则是各文明国家共同承认的原则或规则,某些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不能代表各文明国家,也不能代表世界所有重要法系;其二,即便是在承认合理期待原则的国家中,合理期待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也是有很多区别的,这种区别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内部的不同国家之间。因此,想当然地推断合理期待原则已经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上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缺乏严谨论证的。

    案例研究还表明,仲裁庭在使用目的解释法时经常是轻率和武断的。在因条约条款抽象而难以提炼出通常含义时,《公约》鼓励解释者结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予以解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通常会在序言中体现出来,但序言中关于目的和宗旨的表述有时也是抽象和模糊的,大多数条约都没有明确地规定哪些内容可以被认定为目的和宗旨。这样,仲裁庭对目的和宗旨的解释也是灵活的。倾向于认为投资条约的唯一目的是鼓励和保护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仲裁庭,往往会选择性地忽略序言中关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遵守东道国法律和社会发展目标等的用语的意图。实际上,从投资条约产生之日起,保护投资就不是缔约国缔结条约的唯一目的,绝大多数投资条约都在序言中提到了促进缔约国经济发展和交往合作的内容。许多晚近出现的投资条约都把投资之外的非投资利益,特别是可持续发展所涉各种关切、东道国管理权政策空间等内容写进了序言,更鲜明地表达了投资条约的多元化目标和各种利益需要平衡考虑的意愿。因此,仲裁庭对投资条约目的和宗旨的狭隘解读,特别是在这种解读引导下对投资条约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款作出的偏袒投资者的宽泛性解释,是一种轻率和武断的目的解释法。

    从上述对仲裁庭条约解释实然状态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现有投资仲裁体制并不能保障仲裁庭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尊重缔约国的权威解释权和条约解释方面的习惯国际法。为促使仲裁庭条约解释权的行使回归应然状态,在投资条约中明确规定《公约》的地位和作用,引导仲裁庭严格依据《公约》解释投资条约,是一个不需要耗时费力地重新谈判或修改现存几千个投资条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却能有效促成条约的正确解释和一致性解释的优选方法。巴黎第一大学法学院教授赫尔维·阿森西奥曾指出,《公约》第31条为条约解释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其严格适用将使国际投资法更具一致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避免在投资的定义、最惠国条款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性、“保护伞”条款的效力、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等法律问题上产生争议,甚至可以避免法律的误用。

    在投资条约明确规定《公约》的习惯法地位的情况下,如何引导条约解释应然状态的实现,是一个值得进一步详细分析的问题。

    如果投资条约明确规定仲裁庭应依据《公约》解释条约,则文本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在条约解释中的地位会显著提升。尽管《公约》第31条没有明确提出文本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的概念,也没有指出这两种解释方法的关系,但从第31条第1款所述“条约应依其术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善意地予以解释”,可以看出两种解释方法的密切关系,且文本解释法(即客观解释法)应当是首先要依赖的方法。第31条第2款是对上下文涵盖范围和种类的介绍,是对上下文含义的阐明;第31条第3款所述条约缔结后的嗣后协议或实践及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关系的任何国际法规则是阐明需要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第31条第4款列明的是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如果缔约国有意使某一条约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则条约解释者应尊重这种特定含义。

    正确领会第31条提供的解释依据和重点,对于准确解释条约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仲裁庭的实践经常遭到批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第31条所列规则的无视或仅表面上的尊重,或没有领会第31条各条款的关系。这种无视和表面上的尊重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一,不少仲裁庭对条约用语含义的考察仅停留在第1款的简单语法含义分析,而不是进一步结合第2款所述上下文或者延伸到第3款所指嗣后协议或实践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作出深入分析。文本解释法绝不意味着仅考察案件所涉某一具体条款的字面含义或词典上的含义,特别是当案件涉及抽象的、开放性的术语解释时,字面含义或词典上的含义往往只会带来误导性的解释。因此,仲裁庭需耐心地对所涉条款的上下文、同一条约文本的其他条款、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进行一体化、综合性考察。其二,文本解释法也不意味着仲裁庭能在没有认真研究案件所涉术语本身所具含义之前,就跳跃式地开始分析条约上下文背景或直接适用第3条第3款所述其他国际法规则。不少案例显示,仲裁庭对条约文本的重视远不及对其他国际法规则尤其是投资仲裁先例和学说的重视,这是一种违背第31条精神的本末倒置的解释方法。其三,尽管第31条提到了结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解释条约,但就文本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的关系而言,文本解释法应当是首选方法。这一点不仅可以从第31条本身的规定中推演出来,而且得到了国际法委员会的确认。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条约法条款草案的批注中就明确肯定了条约文本本身在条约解释中的首要地位。因此,仲裁庭应当是首先依据文本进行解释,而不是首先探究缔约国意图,依据条约的目的解释条约。过分强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会损害条约条款的通常含义,换言之,“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文本的含义,而不是从一开始就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调查”。然而,仲裁实践中经常有仲裁庭避开对文本的认真研读径直考察缔约国意图,进而主观地推定条约用语的含义。平安保险公司案就是典型的例证。该案涉及对投资条约继承和争端解决条款溯及力的解释,仲裁庭在未对案件所涉条款进行认真考察的情况下就直接调查缔约国意图,并在没有关于缔约意图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四种逻辑可能性中选择了一种可能性,确定了条约解释的最后结果。这种解释方法有悖于第31条的精神。人们很难相信,在未出现《公约》第32条所述依据第31条得出的结论仍然模糊不清或显然荒谬的情形下,绕道探讨各缔约国意图或重塑缔约国意图,有助于澄清条约的含义。而且,在缔约国意图的探讨上,仲裁庭的主观推测不应该成为依据;相反,意图的推测也应当依据条约文本所能提供的信息。换言之,文本才是最好的缔约意图假定。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应对缔约国的主权和政策空间予以尊重,但过分强调缔约国意图和国家主权也会背离投资条约产生的一个基本目的——限制国家主权给私人投资者带来的风险。

    作为条约解释方面的习惯国际法,《公约》被学者们尊崇和赞美不仅因为它总结了国家长期实践经验,还在于它追求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和合理性。这种价值追求若被强调,可以在某些情况下避免仲裁庭裁决的荒谬和不合理。尽管在《公约》第31条条文中找不到有效解释法和合理解释法的说法,但学术界经常提及第31条含有这两种解释方法,并认为它们具有辅助性作用。第31条提出了条约解释需要考虑的各种因素,包括文本、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嗣后实践和协议、相关国际法规则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被考虑因素的分量轻重和先后次序或层级高低,这样做是为了引导条约解释者尽可能将各种因素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地予以考虑,保障条约条款都能被有效解释且解释结论具备合理性。有效解释法旨在确保条约的每一个条款都能被解释成具有价值的存在;合理解释法旨在确保条约条款的解释结论具有合理性。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两种解释方法所追求的价值被不少投资仲裁庭忽视。

    例如,国际法委员会曾谴责过某些投资仲裁庭在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可以扩及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性规定时,完全无视投资条约中的如下规定:解决争端需要先寻求当地救济,只有当地救济的要求提出18个月后争端仍未解决,才可提出投资仲裁。仲裁庭对无视上述规定给出的唯一理由是,当地救济和18个月等待期有违条约保护投资的目的。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相当于对缔约国政策选择权进行了无理质疑,使条约中的相关程序性条款归于无效。有仲裁庭认为,18个月等待期“没有存在的必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说,这种判断不仅使等待期条款无效,而且完全没有考虑缔约国缔约时设置等待期条款系基于减缓矛盾、冷却争议的政策考量。

    再如,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条约法条款草案的批注中指出,有效解释法隐含在第31条之中,系善意解释与依据条约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的必然要求,“当条约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其中一种解释可以使条款有效而另一种使条款失去效力时,前一种解释应当被采纳”。出于对有效性解释的考虑,那些处理保护伞条款引发的投资争议的仲裁庭作出的保护伞条款不能将投资合同争议上升为投资条约争议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如果保护伞条款不能被解读成将国家在投资合同下的义务视为投资条约下的义务,该条款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换言之,这种判断不符合有效性解释法。也正因为仲裁庭的这种处理,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在新的投资条约中不再设立保护伞条款。

    还如,用合理性解释法来考量投资仲裁裁决,不难发现很多裁决结论是缺乏合理性的,这也是投资仲裁庭今后需要努力避免的。在阿根廷系列仲裁案中,不少仲裁庭无视阿根廷严重的经济危机,将该国采取紧急措施的必要性解释成必须是解决危机的唯一可行方法,并否认该国经济危机达到了危及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程度,这种解释显失合理性。合理性解释法源于第31条中的善意原则,其含义范围有大有小。从广义角度看,合理性解释法要求解释能够推演出合理的结论;从狭义角度看,合理性解释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条约解释者不能依据文本推演出一个缔约国无法想象或预料的解释。投资仲裁庭关于公平公正待遇是脱离最低国际法待遇标准的独立待遇、东道国必须维持稳定的商业和法律环境并不得挫败投资者合理期待、最惠国待遇可以将争议所涉投资条约之外其他投资条约中更优惠的争议解决条款引入当案争议的解决等的解释结论,从狭义角度看,都大大超出了缔约国预期,很难称之为合理解释。

    仲裁庭随意解释、扩大解释投资条约等问题的出现不仅与仲裁庭自身有关,与缔约国的不作为也有很大关系:只有少数案件的被诉东道国通过嗣后的解释性指南予以应对;作为被诉方,东道国对答辩过程中所表达的真实意见不被采纳或直接被忽视的现象反应平淡;案件所涉非争端缔约国很少积极参与意见表达,更不用说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绝大多数其他国家对仲裁庭解释通常保持沉默和隔岸观火的态度。换言之,众多投资条约的缔约国作为一个整体对解释权积极参与和对仲裁庭的解释行为进行矫正或制约的情形尚未出现。正如波尔、马什戈和洛亨指出的那样,在许多影响条约义务和争端解决程序的重大事项上,大多数国家通常不主动提供解释指引,而是保持沉默;尽管晚近出现了国家加强对仲裁庭解释行为的监督的迹象,但疏于制约仍然是主要现象。因此,国家要控制和追回部分条约解释权,很重要的一个方式是敦促仲裁庭尊重并运用嗣后实践解释法,这样可以避免许多条约解释背离缔约国缔约意图现象的发生。

    依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嗣后实践构成一种解释要素,其重要性与条约的文本、目的和宗旨以及上下文相当。缔约方的嗣后实践可以支持权威性的解释,如果这种实践的证据足够有说服力,它甚至可以支持与文本的通常含义或条约中关于目的和宗旨的用语相矛盾的解释。根据《公约》第31条第3款第2项,嗣后实践必须是在条约缔结后适用条约的行为,该行为确立了缔约国对条约解释的一致认可。嗣后实践并不像嗣后协议那样容易确认,因为需要确认的行为并不会出现在一个正式的缔约方协议之中,但又必须证明这种行为是关于条约解释的,且获得了缔约国的一致认可。值得注意的是,嗣后实践得到缔约方一致认可既可以是缔约方明示的一致认可,也可以是一方积极行为而其他缔约方以不作为(默示)的方式认可这种解释行为。嗣后实践必须与条约的适用有关,既包括官方适用投资条约的行为(即与遵守条约义务或保障条约履行有关),也包括关于条约解释的官方声明(如外交会议上的声明);既可以是被诉缔约国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条约条款的解读,也可以是非争端缔约方在提交的书面文件中对条约条款的解读,还可以是条约范本中对条款含义的阐释或条约引起的官方通信、外交换文等。这些行为都可以构成《公约》意义上的嗣后实践,仲裁庭必须予以考虑。

    因此,仲裁庭今后需要面对的不是嗣后实践能不能作为解释依据的问题,而是如何认定《公约》所规定的嗣后实践的问题。仲裁庭必须重点考察三个问题:其一,国家的嗣后实践必须是一致的,而不是偶然的;其二,哪些条约缔约方必须参加一项实践,以何种方式证明它们的共同理解;其三,这种国家实践必须与条约如何适用有关。

    嗣后实践是缔约国真实意图的表现,投资仲裁庭不愿意使用嗣后实践解释法,可能是考虑到嗣后实践的广泛使用会使缔约方回溯性地影响投资条约的解释,甚至干扰仲裁庭裁决,进而对投资者不利。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缔约国才是条约的主人和造法者这个最基本的国际法规则。另外,适用嗣后实践解释法可以开辟一条仲裁庭与缔约国对话的渠道,更好地协调仲裁解释与缔约国权威解释之间的关系,促进两种解释的和谐统一。

    投资仲裁裁决饱受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许多仲裁庭不能妥善处理国际投资法规则与其他形态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不愿触及投资条约缔约国在投资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下承担的不同义务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也正因如此,许多裁决看起来似乎只关注投资保护问题而忽视环境保护和人权问题,只关注对投资者的保护而忽视东道国外资管辖权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这种偏袒性和不平衡性,甚至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投资仲裁体制合法性的普遍质疑。

    仲裁庭不愿意考虑缔约国在投资条约之外的其他国际条约下的义务,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投资条约中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理其与其他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且投资条约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于解决投资争议。诚然,与新一代投资条约中普遍规定了环保、劳工权利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不一样,旧一代投资条约通常只限于规定投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仲裁庭平衡考虑投资之外的利益需求。

    《公约》第31条第3款第3项可以为仲裁庭提供一个系统整合的平衡解释法。之所以诸多学者将该款项演绎出来的解释方法定性为系统整合解释法,是因为它强调考虑争端所涉条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整体一致性,要求条约解释者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关系的其他国际法规则”一并予以考虑,以谋求条约解释与适用之间、案件所涉条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协调整合。这种解释方法之所以越来越被学者们推崇,得益于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碎片化的研究工作。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碎片化问题工作小组的专门报告提出了系统整合原则(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并将该原则视为克服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的重要原则,而《公约》第31条3款第3项正好是实现国际法“去碎片化”的有效工具。系统整合原则关注的并不是国际投资法或投资仲裁体制的系统协调性,而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的协调整合。该原则期待国际条约的解释者能够更广泛地考量案件所涉条约所处的整个国际公法的规则环境,所作的解释应当旨在调控不同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并致力于协调平行的条约之下的义务。为此,国际法委员会为条约解释者处理案件所涉条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两种解释性假设:积极的假设是,凡案件所涉条约没有明确解决的问题,可运用一般国际法来解决;消极的假设是,条约缔约国无意以与一般国际法不一致的方式解释条约。

    国际法的专业化导致的碎片化与国际法的系统整合是一对复杂的持续性矛盾。一方面,专业化有利于国际法更加专注、科学地处理不同国际法领域的问题,故形成了贸易、投资、金融、税收、环境、人权等不同专业领域的专门国际法;但由于国际法缺乏统一的国际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专门化的一个后果就是碎片化。另一方面,每一种专门国际法都是整个国际公法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它们各自的解释与适用不能以分割和孤立的方式进行,必须考虑各国在不同的专门国际法下承担的义务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只有将不同领域的国际法规则解释成“在国际法框架下各国承担的义务不应是相互冲突的而应是相互协调的”,才能消除国际法碎片化的消极影响,这也正是系统整合原则的精髓所在。因此,《公约》第31条第3款第3项将其他国际法规则纳入解释因素,期待条约解释者将国际法作为一个整体纳入条约解释的进程。

    从投资仲裁实践的角度来考察,仲裁庭对投资条约之外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更多的是对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法一般原则的适用,对环境条约、人权条约甚至与国际投资具有密切关联的贸易条约的援引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仲裁庭担心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找不到引用其他具体条约的明确规定而使自己的解释和推论陷入被质疑的境地,因而主张将国际法作为可适用法并不具有“将投资条约之外的国际法纳入投资条约引起的争端的效果”。随着与投资有关的环境和人权问题越来越多地引发国际社会的关注,随着新一代投资条约越来越多地将环境保护、劳工保护国际标准及其他可持续发展关注事项引入条约序言和正文,随着这些新条约对环境条约、国际劳工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0条例外及世贸组织知识产权条款的直接提及,仲裁庭援引第31条第3款第3项系统整合投资条约与环境条约、劳工条约的愿望会变得越来越强烈,依据也变得越来越充分,投资条约之外的其他国际条约在仲裁庭条约解释中扮演的角色也会越来越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31条并非鼓励仲裁庭随意援引其他国际法规则来解释投资条约。第31条第3款第3项的用语是“适用于缔约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这个用语本身就含有限制性意图。在最狭义的层面上,该款项所指应当是调整对象一致、与案件所涉条约具有关联性、对案件所涉条约文本的解释具有启示意义的国际法。系统整合原则的使用,需要一定的标准和相关性考察。投资条约的解释不能离开投资条约本身的特性以及投资条约文本、上下文、宗旨与目标等基本元素,否则,系统整合会导致第31条第3款第3项的滥用。某些仲裁庭忽视投资条约本身的重要性而更倾向于适用投资条约之外的国际法规则甚至仲裁先例或学者学说的做法,就是上述滥用的表现。这种滥用,不仅不能达到系统整合国际法的目标,而且会造成投资条约解释本身的混乱。

    投资条约诞生之时就有规定鼓励投资以促进缔约国经济发展和相互合作的内容,这说明保护投资从一开始就不是投资条约的唯一目标和宗旨。这一点也符合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缔约的真实意图:引进外资只是手段,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技术革新、就业等才是缔约的多种目标。从一开始,投资条约也强调,外资必须尊重东道国主权和法律法规,这为后来的投资条约更加明确地规定东道国管理权空间奠定了基础。

    晚近二三十年来,投资条约缔结所依赖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反全球化和国际法的人本化运动对国际投资立法造成了深远的影响,迫使各国政府重新思考严重滞后于时代要求的旧的投资条约的立法导向问题,这成为投资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多元化改革的背景,导致许多新出现的投资条约在序言中明确表达了许多原来没有明确表达的内容。例如,明确强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及其三大支柱的含义,承认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关系,寻求缔约方与投资者权利义务的整体平衡,承认国家管理其境内的外资以追求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的权利等。反全球化和国际法的人本化运动也为投资条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改革奠定了基础,晚近的投资条约呈现出来的重要变化包括:在实体法方面,抽象的实体法条款得以逐步具体化,为保障缔约国正当管理权而设置例外条款的情形不断增加,明确规定投资者义务的条款开始出现;在程序法方面,明确排除某些事项使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条款开始出现,国家反诉权条款也开始出现。

    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成为新的投资条约的立法特点,这种对等和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新条约不再一味强调东道国的义务和投资者的权利,而是开始均衡地考虑两者的利益需求。例如,有的条约开始规定东道国的反诉权,更多的条约明确规定投资者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的义务。其二,新条约不仅更多和更细致地规定东道国权利,还规定东道国除投资保护义务之外的义务,尤其是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义务。例如,越来越多的新条约纳入不得降低环保和劳工标准以吸引外资的义务,开始出现东道国反腐败义务、紧跟国际劳工和环保标准义务、在可持续发展相关事项上展开合作的义务等。其三,越来越多的投资条约开始直接触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要求企业将国际承认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纳入其商业政策和行为规范,鼓励企业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尽力为东道国经济、社会、环境的进步作出贡献。

    在上述时代背景下,运用演进解释法解释投资条约,以准确反映投资条约所处国际法律环境的变化及投资条约本身的改革与变迁,显然已经具备相应的外部条件。

    今后,投资仲裁庭如果按照新一代投资条约的规定来解释投资条约,实现投资条约的多元化价值目标以及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由于重新谈判条约和大规模修改条约成本较大,新一代投资条约在现存条约中所占比重仍然不大,几千个现存的投资条约多半仍以旧一代投资条约的形式存在,条约的措辞无论在序言部分还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款部分都仍保持原样。对这类条约的解释要做到与时俱进,只能借助演进解释法。如果说嗣后实践解释法是仲裁庭对缔约国主动行为的被动回应,演进解释法就是仲裁庭对条约变化的主动解释。

    演进解释法既可以基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而展开,也可以基于条约正文中某一或某些术语本身具有的演进性质而展开。因此,对旧一代投资条约的演进解释可以从两种基础展开。以条约目的和宗旨为出发点的演进解释法的可行性在于,即便旧条约只是抽象地规定了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促进缔约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尊重东道国法律法规等内容,仲裁庭也完全可以考虑投资条约签订后国际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巨大变化,结合各国对东道国政策空间的普遍关注,在投资条约解释中引入演进解释法,将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解读为多元化的目的和宗旨,包括鼓励和保护投资、促进缔约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及环境保护、保障投资者与东道国权利义务的基本平衡等。这种解释所反映的条约目的和宗旨,才是符合时代特征和需求的条约目的和宗旨,才能保障条约的解释符合缔约国的真实缔约意图,也才能尽量避免投资条约解释的合法性乃至整个仲裁体制的合法性持续受到普遍质疑。

    演进解释法的第二种模式,即依据条约中所包含的特定术语或表述本身的特质进行解释,高度概括性、科学性、技术性的条约术语一旦被法庭视为具有内在演变性,法庭便可以推断缔约国有意让条约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产生新的含义。新的投资条约中有些术语具有典型的演进性质,如有新条约引进了GATT第20条的例外模式,规定国家为保护可用竭之自然资源采取限制性措施,其中的“自然资源”“可用竭”便属于高度概括性和科学性的可依法律和科学技术进步而演进的概念,仲裁庭可运用演进解释法对其进行解释。

    然而,对于旧式投资条约,哪些术语可被认定为具有演进性质是需要考量和论证的。旧式投资条约中的有些术语也具有高度概括性,如“公平公正”“最低国际法待遇”“全面的保护与安全”,以及“根本安全”“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等。如果从条约所处时代发展和国际法发展演变的需求来看,完全可以用演进解释法解释这些术语,推断缔约国有意让这些术语随着时代变化而产生新的含义。可以将“公平公正”理解成对投资者的非歧视,或将其局限为禁止某些需要禁止的行为,如禁止拒绝司法、不得违背适当程序、不得基于种族信仰等原因歧视投资者等,这样解释明显不同于过去很多仲裁庭将公平公正待遇解释成无所不包的万能条款,要求东道国必须提供稳定的法律和商业环境、保持法律法规透明度、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理期待等。对于“最低国际法待遇”,已经有仲裁庭提出结合国际法的发展变化重新对其标准进行界定。什么是“全面的保护与安全”,是否还应当局限于国家的警察权和对投资者身体伤害的防范?对于“根本安全”,是否仍然只能局限于传统意义上有关国家政治独立、领土完整的和平与安全问题,还是应当扩大到包括严重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等情势?对于“东道国经济发展”,是否应当从更广义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理解,从而将投资条约的目的理解成可持续发展导向型经济发展,进而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连接在一起,作为可持续发展概念的三大支柱予以整体考虑?上述问题并没有包含运用演进解释法解释旧式投资条约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但是,有两点是清楚的:其一,将某一术语界定为具有演进性质是一个复杂和严谨的过程,需要防止仲裁庭滥用权利,随意给条约术语贴上演进性标签,进而破坏投资条约的法律确定性;其二,投资条约的某些术语的确因其高度概括性而具有演进的潜质,但是否应将其界定为演进性术语,进而将其需要重新解释归因于缔约国的意图,从而为投资条约的演进解释提供依据,是需要今后的仲裁实践验证和仲裁共同体论证的问题。

    投资条约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条约解释权的范围和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在实践中,具有独立地位的投资仲裁庭往往在条约解释权上占据主导地位。但是,从法理上讲,仲裁庭不论是作为缔约国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介于代理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角色,都不能改变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在投资条约解释上的最终权威地位,至多只能说仲裁庭的解释权是一种基于授权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缔约国分享的、有限的解释权。

    投资仲裁实践表明,不少仲裁庭在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经常认不清自己代理或受托解释条约的身份,既没有适当尊重缔约国作为权威解释者的主权权利,也忽视了条约解释方面的习惯国际法,导致随意解释、错误解释、背离缔约国意图解释条约的现象时常出现,这对国际投资条约的可预见性、稳定性和一致性都造成了损害,也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投资仲裁体制合法性的质疑。

    借助条约修改和重新谈判的机会,通过明确划定解释权分配范围、具体化抽象条款、明确规定东道国管辖权政策空间等方式限制仲裁庭解释权,是一种主动制约仲裁庭解释权的方法。但鉴于条约重订和修改的成本过高,更重要和更现实的方法应当是重视《公约》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在投资条约中加入专门的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应依据《公约》解释条约,是一个值得鼓励的立法方法。同时,在国家嗣后实践层面积极倡导《公约》的引导作用,或在学术界和仲裁共同体中宣扬该公约的地位和作用,都可加强仲裁庭对《公约》的重视。

    《公约》要求条约解释需首先适用客观的、文本的解释方法,但文本解释并不意味着简单地解读文本的字面含义,还需要结合上下文与条约目的和宗旨,善意地进行解读。文本解释不反对对条约目的的考察,目的解释法与文本解释法可并行不悖地服务于条约解释。条约解释应尽力使条约的任何一项条款都有效,且解释的结论应当具有合理性。缔约国的真实缔约意图往往不仅能够在条约正文和序言中探寻,还能更直接地从缔约国嗣后协议和实践中获悉,因此,仲裁庭应高度重视嗣后实践解释法的运用。投资条约不是孤立的国际法,必要时,对其解释可参考适用于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公约》支持对投资条约的系统整合解释,以化解缔约国在投资条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下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冲突。投资条约并非静止的文件,仲裁庭需要考虑国际法和投资条约本身所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随时间的变化而产生的发展变化,在适当的情况下适用演进解释法解读投资条约,以使条约的解释跟上时代步伐、反映已然演变的条约目的和内容。

    《公约》引导投资条约的解释过程,将有助于推进仲裁庭严谨解读条约条款、正确适用法律、兼顾投资条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平衡与投资有关的各方利益,进而推动投资条约得到准确、真实、有效和合理的解释。

    ① Karen J. Alter, “Agents or Trustees? International Courts in Their Political Contexts,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4 (2008): 33、38-40.

    ② Jurgen Kurtz, “Building Legitimacy through Interpretation in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On Consistency, Coherence and the Indentification of Applicable Law, ” in The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Bringing Theory into Practice, eds. Zachary Douglas, Joost Pauwelyn and Jorge E. Vinuale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270.

    ③ Ole Kristian Fauchad, “The Legal Reasoning of ICSID Tribunals——An Empirical Analysis,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 no. 2(2008): 356-357.

    ④ Pope & Talbot v. Canada, UNCITRAL Arbitration Award on the Merits of Phase 2, 10 April 2001, paras.109-115.

    ⑤ Lise Johnson & Merim Razbaeva, “State Control over Interpretation of Investment Treaties, ” Vale Columbia Center on Sustainabl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2014, p.8, http://ccsi.columbia.edu/2014/04/30/state-control-over-interpretation-of-investment-treaties/.

    ⑥ Lise Johnson & Merim Razbaeva, “State Control over Interpretation of Investment Treaties, ” Vale Columbia Center on Sustainabl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2014, p.8, http://ccsi.columbia.edu/2014/04/30/state-control-over-interpretation-of-investment-treaties/.

    ⑦ 该条规定:1.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不法性的必要性理由,除非行动(a)是国家保护其基本利益不受严重或迫在眉睫的危险的侵害的唯一途径,或(b)不会严重损害其承担有义务的一个或多个国家的重要利益或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 2.无论如何,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不法性的必要性理由,如果(a)所涉国际义务排除援引危急情况的可能性,或(b)国家促成了必要性的情况。

    ⑧ CMS v. Argentine, ICSID Case No ARB/01/8, Award(12 May 2005), paras. 319-359.

    ⑨ Sempra v. Argentine, ICSID Case No ARB/02/16, Award(28 September 2007), para. 348.

    ⑩ CMS v. Argentine, ICSID Case No ARB/01/8, Award(12 May 2005), para. 323.

    ⑪ Herve Ascensio,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 ICSID Review 31, no. 2(2016): 366-387.

    ⑫ Herve Ascensio,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 ICSID Review 31, no. 2(2016): 366-387.

    ⑬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 ” Year 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6 Volume II(New York: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1967), p.220.

    ⑭ Ping 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Limited and Ping An Insurance(Group) Company of China, Limited v. Belgium, ICSID Case No. ARB/12/29, Award(30 April 2015).

    ⑮ Todd Weil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Equality, Discrimination and Minimum Standards of Treatment in Historical Context(Leiden, the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Press, 2013), p.31.

    ⑯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inal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Most-Favoured-Nation Clause(7 August 2015), UN Doc. A/70/10, annex, paras.189-190.

    ⑰ Bayindir Insaat Turizm Ve Sanayi AS v. Pakistan, ICSID Case No. ARB/03/29,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14 November 2005), para.102.

    ⑱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 ” Year 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6 Volume II(New York: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1967), p.219.

    ⑲ Ole Kristian Fauchald, “The Legal Reasoning of ICSID Tribunals: An Empirical Analysis,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 no.2(2008): 353-355.

    ⑳ Joachim Pohl, Kekeletso Mashigo and Alexis Nohen, “Dispute Settlement Provision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A Large Sample Survey, ” OECD Working Papers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2012/02, p. 39, OCED publishing, http://dx.doi.org/10.1787/5k8xb71nf628-en.

    ㉑ UN.,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Sixty-fifth Session, ” held at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Geneva, from 6 May to 7 June 2013 and from 8 July to 9 August, A/68/10, 2013, at commentary to conclusion 4, para.4, p.21.

    ㉒ ILC,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1 August 2006) UN Doc A/61/10, paras.17-23.

    ㉓ ILC,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1 August 2006) UN Doc A/61/10, paras.37-43、415-423.

    ㉔ ILC,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1 August 2006) UN Doc A/61/10, para.19.

    ㉕ Campbell McLachlan, “The 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 and Article 31(3)(c)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4, no.2(2005): 279.

    ㉖ Border Timbers Limited v. Zimbabwe, ICSID Case No.ARB/10/25, Procedural Order No.2(26 June 2012), para.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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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20-10-07
  • 网络出版日期:  2021-03-21
  • 刊出日期:  202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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