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alysis of Legal Dogmatic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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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采矿罪是对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价值和安全价值的破坏行为。非法采矿罪行政违法性的判断体现为一般性行政违法的判断和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行政违法的判断。一般性行政违法是前置性出罪规定,同时具有出罪指引和规范指引的司法功能。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行政违法判断的主要内容为行为人是否取得采矿行政许可。非法采矿罪主体处罚的边界,要综合行为人的出资情况、行为人行为时的名义、在无证采矿中的作用等客观要素,并结合行为人对无证采矿的罪过进行判断。非法采矿罪对经济价值的破坏应在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内进行教义学诠释, 对环境价值的破坏应当从造成生态维持功能损坏方面进行判断, 对安全价值的破坏宜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予以设定。非法采矿罪判处的刑事罚金数额应当结合行政罚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否定性评价的性质差异为前提,以处罚内容的同质性为纽带,兼顾实现可能性,体现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刑事否定评价。非法采矿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的实现方式,应依民事赔偿金的私益和公益性质进行类型化处理。Abstract: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is the destruction of the value of mineral resources in respect of economy, environment and safety. The judgement of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is reflected in two aspects: the judgement of general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in crime elements. General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are pre-existing provisions of decriminalization, which have the non-crime function and the function of normative guiding.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judgement of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in crime elements is whether the actor has obtained the mining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penalty boundary of the subject should be judged based on objective factors such as the actor's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name of the actor when he acts, his role in unlicensed mining, etc., as well as the actor's culpability of unlicensed mining. The damages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mining to economic value should be interpreted doctrinall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damages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hould be judged from the destruction of ecological maintenance function; the damages to the security value should be set in the form of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The amount of criminal fine imposed on illegal mining crime should be comprehensively judged in combination with administrative fine, based on the nature difference of negative evaluation, taking the homogeneity of punishment content as the link and giving consideration to the possibility of realization, so as to reflect the criminal negative evaluation of illegal mining act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fines and damages shall be classifi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nature of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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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关涉经济发展基础、生态环境保护和国家资源安全。非法采矿罪是我国刑法有关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其立法诠释和司法适用值得重点关注。随着不同层级的非法采矿专项治理活动在全国各地铺开,矿产资源领域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亟待回应。在自2018年1月开始的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昆仑行动”等系列打击整治行动,共打掉矿产领域黑恶组织1 090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万余人。①2021年,水利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全国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开展全国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2022年第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非法采矿等犯罪1 556人。②2022年4月6日,第二轮第六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公布非法采矿典型案例。近年来,非法采矿犯罪涉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③非法采矿罪的行政违法性判断、主体处罚边界、成立条件以及法律责任方面的问题需要厘清。
法学是采取“诠释—评价”的论证方式探求答案的规范性诠释科学。④法教义学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⑤其落脚于法律适用,为司法实务提供一般性规则。⑥本文拟对非法采矿罪适用面临的问题进行归纳与阐释,并尝试从法教义学的视角提供应对方案。
一. 非法采矿罪刑事惩治的规则进路与保护法益
一 非法采矿罪刑事惩治的规则进路
新中国关于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从矿产资源保护行政性规范的附属规定到1997年《刑法》修订予以专门规定的过程。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但司法规制实效不足,实践中大量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要素进行了重大调整,以保证非法采矿的刑事惩治更具可操作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基于从严惩治矿产资源犯罪、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明确非法采砂案件的法律适用因素,⑧对犯罪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犯罪的成立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判标准。总体来看,非法采矿罪刑事惩治的规则进路主要有两个特征。
一是行政违法前置条件的缩减性调整。1997年《刑法》将对特定行政行为的违反作为非法采矿罪成立的前置条件,极大提升了构成犯罪的门槛。为纠正上述不当做法,《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之前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构成要素的规定,不再将对特定行政行为的违反作为刑事惩治的前置条件。另外,《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明确限缩性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范围,将行政违法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层级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两个层面。行政违法前置条件的宽严调整,本质上是对犯罪罪质条件的选择性剔除,客观上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成立范围。
二是犯罪成立条件的多元化。《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这使得犯罪成立条件呈多元化特征。成立条件的多元化主要体现为:除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之外,将特定时间段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和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程度作为犯罪成立的选择性条件,解决司法实践中鉴定难且成本高带来的打击不力难题。这不仅与近年来将行政违法评价纳入刑事保护法益侵害性的立法宗旨相符,而且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扩容至包含独立自然利益的趋势契合。
二 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新解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持“单一说”的学者认为,其保护法益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且将该制度具体化为矿业开发市场的进入许可制度;⑨持“复合说”的学者认为,其保护法益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⑩我国矿产资源的开采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非法采矿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权力的管制制度,即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随着立法的发展,其保护法益逐渐扩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有学者提出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的客体为独立的环境权。⑪将管理制度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保护法益即“社会管理秩序”表述一致。然而,刑事修法后取消了特定行政行为违反的前置条件,管理制度的表述并不能全面反映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复合说”兼顾对管理制度和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包容性。但是,《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复合说”所持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应当予以调整。环境权一般作为法积极保护的法益,⑫其在立法批判功能实现方面能够发挥实质作用,但在解释立法功能维度易将立法引向虚无主义或者重新回归国家所有权保护。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法益,其不仅要实现对国家所有权的保障,同时要契合人类与自然组成的环境这一共同体的发展要求。需将自然资源载体的环境价值法益化。⑬非法采矿罪的保护对象具有不可再生性,已不是人类利用技术可以再生的一般性物资,因此纯粹的秩序或者所有权保护的立法宗旨难以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较之于环境权,环境法益从实体法规定出发描述犯罪本质,与条文的规范保护目的更为契合。将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包含自然利益和人类利益的环境法益,能够凸显法律保护利益的重要性。任何对自然利益或者人类利益的侵害,都是对环境法益整体的侵害。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的内容决定了犯罪界限的划定。非法采矿罪是对主要体现为管理制度和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人类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矿产资源承载的自然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克服破坏性采矿罪的惩治需行为人使用破坏性方法的局限,进而将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兜底性地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从价值保护的维度,非法采矿罪是对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价值和安全价值的破坏行为。《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要求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及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并将修复生态环境情况以及危害堤防安全、航道畅通、通航安全或者造成岸线破坏等纳入刑事审判的考虑要素中。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非法采矿罪中“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即三个“擅自”的危害行为,首先是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侵害,体现了对经济价值的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抽象性,主要通过采矿权许可具体实现。由于非法采矿犯罪多发生于地表或者地下且以对环境的结构性影响为主,而对水体、土壤和大气等自然要素的破坏力较小,因此,其对环境价值的破坏较为常见的是采空盲区、水土流失、生态破坏等问题。同时,矿产资源的国有权属与采矿权的许可开采使得其环境价值保护缺乏刚性。矿产资源安全是一个可持续的概念。⑭矿产资源安全集合了生态本身的安全价值以及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价值等多元内容。其中,生态本身的安全价值具有首位性,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体现的公共安全价值具有抽象性。随着新型能源的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的可替代性增强,矿产资源的战略意义具有了明显的国家意志色彩。鉴于非法采矿罪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环境价值和安全价值的破坏行为,其认定要尊重经济规律、体现环境保护需求和国家的政策要求,其规范优化要与行政规范、民事规范进行协调。非法采矿犯罪本身具有低成本、高收益的特性,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犯罪多以行刑交叉、刑民交叉的方式出现,理顺行刑程序的适用关系、厘清刑民交叉的界限,是办理非法采矿罪相关案件的关键。
二. 非法采矿罪的双重违法性及其关联判断
一 非法采矿罪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
非法采矿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基于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违法性,不能简单将犯罪理解为行政违法加上加重要素,固有的刑事违法性决定了犯罪认定取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要以刑事违法性为核心,依照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非法采矿罪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包括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一般性判断和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时对违反行政规范进行具体判断。二者具有互释性,而不是适用上的递进关系。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行政违法性的一般性判断不应单独成为追究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非法采矿罪中行政违法性的一般性判断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行政违法性的判断相结合,共同影响犯罪成立。
我国非法采矿的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在大多数情形下相契合,只有极少数情形下存在直接冲突。二者的直接冲突体现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仍保留了“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一规定,显然已经落后于《刑法》的修改。依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指违反《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四条,是与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直接对接的规定。对于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刑法》并未作对应规定。但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通过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具体标准,将该种情形纳入刑事处罚范围。2002年修订的《水法》并无与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直接对接的规定,因此应当以《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为依据。例如,《立案追诉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相关规定”即指向《水法》第三十九条中由国务院规定的“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此外,司法实践中有裁判文书对《森林法》等法律进行了援引。⑮
二 非法采矿罪双重违法性的关联判断
在行政犯立法中作出行政前置规定有利于限制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⑯行政违法一般性判断具有贯彻“前置法上允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指引司法功能。⑰若行为是行政规范所允许的,则不应当将其作为刑事犯罪进行评价。一般性行政违法是进入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评价前的出罪规定。例如,《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可以在未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域采挖零星分散的少量煤炭资源,但必须具备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上述行为是行政规范允许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性行政违法的判断还具有规范指引的司法功能。这相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具有抽象性。非法采矿罪的规范指引功能,不是先找寻行为行政违法一般性判断的规范依据,再进行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行政违法的判断;而是直接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依据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指引确定哪些要素需要进行行政违法的判断。
非法采矿罪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行政违法性判断的主要内容为,行为人是否取得采矿行政许可。就行政行为对非法采矿罪成立的证成作用而言,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具有禁止性质的文件属于行政违法评价。2021年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增加了降低资质等级、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中行政许可被吊销,采矿行为丧失依据进而具有了违法性。同时,《限期撤离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具有禁止性质、能够影响行政许可效力的文件,也是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的依据。司法实践中,采矿行政许可的过程与效果被人为分割,表现为采矿行政审批被分拆为多个子项目:新设采矿权登记、采矿权转让审批、采矿权延续登记、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注销登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⑱采矿行政许可主要通过采矿权新设、转让、变更、注销实现准入控制,通过采矿权延续、矿区范围划定实现行为监管和执行。采矿行政许可被分拆后,与非法采矿刑法规范中的行政违法要素并不是简单对应。采矿行政许可与非法采矿罪在刑法规范上的对应关系体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三个“擅自”的关系。对此,“并列说”认为三种情形都独立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由轻至重排列。⑲“包容说”认为,“擅自采矿”是总括性的,既可以独立构成犯罪,又是其他两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共有条件。⑳“涵盖说”认为,基本罪状中三个“擅自”的内容均应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前提。㉑依据《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应从广义上理解“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自始未取得采矿行政许可或者虽取得采矿行政许可但超出该许可。《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并没有对应非法采矿罪中第二、三个“擅自”的情形。㉒事实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语义上难以涵摄非法采矿罪中三个“擅自”的内容。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应解释为第一个“擅自”的状语,是对“擅自采矿”的行政违法性约束;第二、三个“擅自”本身通过描述能够明确危害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这些危害行为不仅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还应当包括“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范围”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矿种”等情形。
非法采矿罪行政违法性判断的难题在超期采矿行为的刑事评价中尤为突出。依据采矿行政许可是否过期,超期采矿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三种行为模型。第一种行为模型为“采矿行政许可未过期但行政主管部门已处以行政处罚而继续实施的采矿行为”。此种情形尽管采矿行政许可未到期,但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采矿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而使行为具有了行政违法性,因此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刑事评价。第二种行为模型为“采矿行政许可已过期而继续实施的采矿行为”。该行为模型的主要表现为,采矿行政许可已过期且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实施的采矿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丧失了采矿行政许可且被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刑事评价。第三种行为模型为“采矿行政许可过期后申请延续但尚未获得批准而继续实施的采矿行为”。对最终获得延期许可,但在等待许可期间进行的超期采矿行为,由于其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因此一般不应再进行刑事评价。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对已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采矿行政许可,而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的,基于行政许可的性质,相关超期采矿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必要进行刑事评价。值得关注的是,对虽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矿行政许可,但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行政合法性的超期采矿行为(包括政府会议纪要等),因其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可的行为,一般应直接排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三. 非法采矿罪主体处罚的边界与认定
一 非法采矿罪主体处罚的边界
非法采矿罪主体处罚的边界,要综合行为人的出资情况、行为人行为时的名义、在无证采矿中的作用等客观要素,并结合行为人对无证采矿的罪过进行判断。《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采取从宽的刑事政策,对于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同时列举了例外情形:从获益角度,即行为人获得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即使没有上述获益情形,如果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到处罚的,也应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克服非法采矿罪主体处罚边界过宽的弊端。非法采矿罪包括对资源经济价值的破坏行为,从获益角度划定主体处罚边界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难以评价对环境价值和安全价值的破坏。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区分提供劳务与提供技术的区别,对于提供非法采矿核心技术的,应谨慎以提供劳务为由否定主体责任。
有观点以非法采矿的分工和作用为依据,将主体分为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一般参与者,㉓进而认为获益是对一般参与者是否为非法采矿罪主体的判断标准。事实上,司法解释中的获益标准是非法采矿受雇佣者的出罪依据。对于非法采矿中受雇佣者能否认定为犯罪主体,首先应当对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与犯意进行判断。在肯定的前提下,要排除其对非法采矿的资金、智力和管理贡献,再判断获益情况。采矿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无证采矿的组织者与实施者分离的情形。此种情形,单有组织者的行为难以完成非法采矿犯罪,受雇提供劳务人员的行为是无证采矿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产业化犯罪中帮助人员存在处罚畸轻现象。㉔对该身份分离情形中的受雇提供劳务人员,要贯彻从宽刑事政策。要求受雇提供劳务人员查验雇佣者是否具有采矿行政许可及其载明的内容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不能苛责其承担上述查验义务。随着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非法采矿罪的罪过认定具有了可操作的明确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进一步的刑事评价仍然要贯彻从宽的刑事政策,注重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进行出罪判断。
非法采矿罪在主体方面一般体现为多个自然人共谋实施犯罪,仅有部分为单位主体实施犯罪。个别情况下存在以土地复垦、平整土地、经营项目为名,实则以实施非法采矿罪为目的设立单位的情形,此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值得关注的是村集体负责人刑事责任问题。非法采矿罪具有行政违法性,如果没有合法的采矿行政许可,相关部门的决策不应被认定为排除行政违法性的依据。实践中以村集体“请示上级领导,主持召开会议,集体讨论采矿事宜”的情形较多,在决策程序上似乎合理,但是由于其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对环境法益造成了严重破坏,因而应进行刑事评价。㉕村集体作出决定并具体实施的非法采矿罪,由于村集体作为犯罪主体不适格,因而仅能对作为直接责任人的村委会主任等追究刑事责任。
二 采矿权转让中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许可转让采矿权,就是批准许可后经由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经由合同行为转让采矿权,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㉖采矿权转让是在确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前提下,协调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采矿权转让许可作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许可。需要注意的是,未获得行政许可的采矿权转让无效。未获得采矿权转让许可会导致受让主体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受让主体的采矿行为并不必然具备刑事违法性。采矿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采矿权是具有行政许可属性的用益物权,其出让并非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让渡。司法实践中,仅签订转让合同或者作为采矿权主体的企业等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认定为受让主体取得采矿权,而是要求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方可认定受让主体取得采矿权。采矿权转让对非法采矿罪认定的影响,并不能通过民事权利主体即犯罪主体这一简单逻辑解决。
采矿权的转让是权利的全部转让。尽管国家禁止部分转让采矿权,但是司法实践中通过合伙经营等方式加入采矿活动的情形较为多见。有学者主张对采矿权转让行为与承包行为进行区分,认为采矿权承包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㉗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采矿权主体的审查,保障采矿权合理行使。因此,无论行为名义为何,只要采矿权主体全过程、实质性参与采矿管理,便不能视为采矿权的转让。采矿权转让主体在采矿权出让时弄虚作假,在行政许可期限、许可范围等方面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在采矿权受让主体已经尽到了审查责任的情形下,采矿权转让主体成立非法采矿罪。采矿权转让主体对受让主体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陈述,但是采矿权受让主体在实际采矿活动中超期采矿或者越界采矿,采矿权受让主体成立非法采矿罪。在采矿权转让主体对受让主体进行了真实有效陈述的情形下,采矿权受让主体对实施的行为应当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采矿权转让以合同等方式明确约定采矿权转让主体对受让主体的采矿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前者未尽到该职责,则其应当成立非法采矿罪。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通过签订承揽合同等方式实质出让采矿权的案件,如合同约定采矿权受让主体以自有设备、人员承揽转让主体的砂石采挖业务;合同期内采矿权转让主体有权派驻人员到受让主体的采砂船上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票、收款及其他协调工作。这类案件中若采矿权受让主体存在非法采矿行为,而转让主体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派员进行了实质性参与,则转让主体成立非法采矿罪。
关于非法采矿罪中采矿权转让主体的责任阻却,一般情形下采矿权依法转让后,采矿权转让主体的刑事责任被阻却。采矿权转让主体不再对采矿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主体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采矿权转让主体已将采矿权出让,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矿权受让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实施采矿活动,不能因为转让的是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采矿权,而对采矿权转让主体科以严苛的监督义务。但是,采矿权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事前有通谋或者有证据证明采矿权转让主体希望或积极追求矿产资源损害后果发生的除外。关于非法采矿罪认定中采矿权受让主体的责任阻却,应从严掌握认定标准。采矿权所具有的行政许可性质,要求采矿权受让主体对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进行谨慎审查。如果采矿权转让主体没有采矿行政许可,受让主体有能力审查而没有审查,则受让主体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如果采矿权受让主体对转让主体的采矿行政许可进行了审查,但是由于转让主体存在严重欺骗行为,则要对受让主体能否审查出转让主体没有获得采矿行政许可进行具体判断。若存在受让主体被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采矿活动违法等情形,则受让主体的刑事责任不能被阻却;若受让主体难以审查出转让主体没有获得采矿行政许可,则受让主体的刑事责任被阻却。值得注意的是,以各自占股的方式共同经营的情形中采矿权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刑事责任的确定:若各行为人实际参与、协助经营管理,则其成立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若行为人仅以各自占股的方式共同经营,而没有实际参与、协助经营管理,由于占股本身就是对采矿行为的资金支持,行为人之间已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四. 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与开采量的确定方式
一 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
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为“情节严重”,《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对“情节严重”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款。四种具体情形分别侵害了三类对象:第一类为对经济价值的破坏,从矿产品和资源破坏的经济价值角度设置犯罪成立条件;第二类为对环境价值的破坏,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即成立犯罪;第三类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将特定时间段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非法采矿罪是对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价值和安全价值的破坏行为,但是司法解释设置的犯罪成立条件仅包括对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破坏的评价,并未明确对安全价值破坏的评价。
对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标准,有学者指出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构罪标准明显不均衡。㉘罪名之间构罪标准比较的基础是定量标准唯一性。目前,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采取了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的双重标准,应对成立条件中的最低成罪标准进行比较。从个体行为法律适用角度,在非法采矿侵害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时,确实存在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罪刑均衡问题。如果犯罪行为是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害,则非法采矿罪的起刑点为10万元或者5万元,远高于盗窃罪数额犯的起刑点;而非法采矿罪的主刑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刑罚远低于盗窃罪。为解决上述罪刑极度不相称的问题,在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内进行教义学诠释,应当将司法解释中“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限于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毁坏价值,此时矿产资源的占有并未实质转移。对于矿产资源已被毁坏且已转移占有的,则依照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定罪处罚。
立法对环境法益中自然利益的保护是近年环境伦理转向的立法体现,其司法判断标准的明确主要集中于侵害自然自洁性利益的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并未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非法采矿罪成立条件中对环境价值的抽象化设置导致实践中适用动力不足。较之于污染环境犯罪,非法采矿罪对环境价值的破坏并不容易为公众所感知,也难以由司法人员根据实践状况进行探索。此时,已经明确的经济价值标准自然会被普遍适用,非法采矿罪成立要件中对环境价值的破坏实际上被虚置。非法采矿罪对环境价值的破坏,应当从造成生态维持功能损坏方面进行判断。生态维持功能主要根据非法开采的内生成矿产、外生成矿产和变质矿产对地下和地表生态的破坏进行判断。
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尚未体现在犯罪成立条件中。非法采矿会造成地下采空盲区,在地下复杂的自然要素作用下,危及环境安全和人类安全。我国以非法采矿罪惩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终结了适用盗窃罪还是非法采矿罪的争议。非法采砂若近堤深挖,会危害河道防洪安全,毁坏河床,改变河床自然坡度,危及涉水工程安全。㉙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有别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公共安全的破坏。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与环境中的自然要素紧密关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公共安全威胁或者侵害的判断方式在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破坏的判断中难以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多为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而由于矿区多数地处偏僻且自然要素变化难以判断,司法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环境安全是否受到威胁依据不足。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宜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予以设定。此外,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也有别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传统国家安全的破坏。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对于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受国家发展规划影响,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变动性,而威胁或者侵害传统国家安全的犯罪判断标准明确且稳定。非法采矿罪对安全价值的破坏宜在司法解释中直接明确,以破坏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为依据,将非法开采特定稀有矿种、危害国家资源安全的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
“在中国违法与犯罪二元化立法体系下,决定同一类型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的标准,主要是数额与情节。”㉚行政处罚不能单独完成行刑案件的界分。㉛将特定时间内违反行政法达到一定次数的行为人再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直接入刑,是将达到特定行政法违法次数等同于具有了刑事法违法性质,最终完成刑事定性与定量。《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和《立案追诉标准》都明确将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前置违法采矿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是非法采矿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基于行为人曾经的违法采矿行为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而进行的设置,并没有对前置的违法采矿行为进行二次评价,没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情节严重”中曾受行政处罚再犯罪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这种因素只能反映行为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不能说明案件本身的违法性程度。㉜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未来的可能性评价,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是否科学值得商榷。以特定时间内违反行政法达到一定次数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特定时间需要具备连续性,容易导致以罚代刑,同时仅作次数评价忽视了先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首违不罚的背景下,变相增加了特定时间内违反行政法达到的次数,降低了犯罪门槛。
二 超范围采矿中开采量的确定方式
超范围采矿行为是在行为人已经取得采矿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进行的,其开采区域更为隐蔽、查控难度很大,这就对行政执法效能提出了更高要求。超范围采矿行为表现为越界采矿行为和超矿种采矿行为。从采矿的纵向和横向空间角度来看,越界采矿行为又表现为越层采矿行为和越线采矿行为。超范围采矿行为在实践中造成了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
超范围采矿行为认定的重要依据为采矿许可证与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为人签订的行政协议。采矿许可证与行政协议一般详细载明了禁采区、禁采期、禁采深度、批准开采总量等。㉝《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禁采区、禁采期,并将其作为与第二、三个“擅自”并列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判断超范围采矿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要对采矿许可证或行政协议中约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的违反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禁采区、禁采期内超范围采矿行为的认定,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进行同步判断。
超范围采矿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地理位置的越层或者越线概念,在行为量化时表现为开采量。超范围采矿行为的开采量计算,一般要刨除行政协议约定的开采量。司法实践中超范围开采和超量开采往往交织发生,在对结果进行量化评价时还需对二者予以明确区分,明确开采范围内的开采量和开采范围外的开采量,进而将二者合并计算出非法开采总量。
关于超范围采矿行为中开采量的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在行为人超范围采矿的特定时间段内,如何处理行为人的开采量与其他人取矿、偷矿以及自然流动导致矿产资源数量变化等之间的关系。事实上,特定时间段内矿产资源的减少量并不必然就是行为人超范围的开采量。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将矿产资源的正常损耗(尤其是采砂行为中砂石的正常损耗)合理刨除;对于已经发现的同时间段和同地段发生的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数量,应当予以刨除。如果行为人仅存在超范围开采行为而没有超量开采行为,则应当着重从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对安全的威胁等要素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超范围采矿行为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开采量这一因素,还应当考虑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法益造成的危害情况。
五. 非法采矿罪法律责任实现的标准协调与方式选择
一 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的并处及判处标准的协调
非法采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在具体措施层面体现为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的一种法律反应。㉞《行政处罚法》修改沿用行政主导的行政处罚体制。㉟非法采矿的行政责任并不能够为刑事责任所覆盖或者替代,二者有时存在交叉融合。对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不能把“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等同于“优先追究刑事责任”,而应采取“同步协调”原则。㊱一般情形下,非法采矿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呈现协调并处的关系。对于不具有同质性的处罚内容,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进行多元并处。当刑事处罚判处了自由刑后,还有资格罚或行为罚需处理,而我国现有的刑事处罚没有这个功能。㊲因此,在追究非法采矿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追究行为人退回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责任。
在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惩治中,罚金刑是判处刑罚时必须判处的刑种。有观点指出,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的数额,在刑事罚金单处的案件中或作为附加刑时差距不大。㊳《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认可同类行为刑事罚金数额参照行政罚款标准。然而,刑事罚金的性质不同于行政罚款。程序存在先行后刑的情形下,“参照行政罚款标准”可能造成刑事罚金虚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行政罚款决定作出后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由于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本质上都是金钱负担,因此已科处的行政罚款能够折抵相应刑事罚金。但这样会造成刑事罚金有名无实,难以达到刑事处罚的效果。程序存在先刑后行的情形下,“参照行政罚款标准”实质上是直接以行政罚款标准判处刑事罚金。对非法采矿行为已经追究了最具严厉性的刑事责任,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责任的承担应当主要体现为行政罚款以外的其他方式,此时刑事罚金实质上替代了行政罚款。非法采矿罪判处的刑事罚金数额应当结合行政罚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否定性评价的性质差异为前提,以处罚内容的同质性为纽带,兼顾实现可能性,体现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刑事否定评价。
二 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实现方式的选择
若刑民规范目的整体一致,则只需对刑民法律效果进行综合考量。㊴非法采矿刑民规范目的一般具有一致性,对其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应综合考量。非法采矿的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可以视为行为人金钱给付责任的多重承担,只是给付的依据、性质和对象存在差异。非法采矿罪刑事罚金的判处要充分考虑民事赔偿金的情况:一方面,民事赔偿金虽不能直接从刑事罚金中抵扣,但是由于其关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状况,因此在对法益侵害程度进行综合性评价时应予考量;另一方面,刑事罚金的判处要适当考虑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保证裁判执行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赔付情况是对非法采矿罪从宽处理的核心要素。以Z县Q水泥公司非法采矿案为例。2010年12月10日,Z县Q水泥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因越界开采被原Z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A省自然资源厅将Q水泥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线索移交Z县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督察组督办案件,要求对Q水泥公司越界开采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进行鉴定评估,并对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及生态修复费用进行量化。㊵该案在判处刑事罚金时,应对Q水泥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予以充分考量。
对于非法采矿判处的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应依民事赔偿金的不同性质进行类型化处理。《民法典》第187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依民事赔偿金的不同性质,非法采矿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的关系可类型化为刑事罚金与私益赔偿金的关系、刑事罚金与公益赔偿金的关系。关于刑事罚金与私益赔偿金,在法律责任确定阶段,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两种责任可能同时产生,也可能分别产生。㊶在非法采矿罪法律责任实现阶段,刑事罚金与私益赔偿金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实现民事债权。关于刑事罚金与公益赔偿金,刑事罚金本质上是国家对行为人判处的、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负担;公益赔偿金一般经由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确定,是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在非法采矿罪法律责任确定阶段,刑事罚金和公益赔偿金皆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因此,二者的判处应当综合衡量。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基础是“绿色原则”,刑事责任基础是“恢复性司法”。㊷如果行为人在生态修复、生态功能恢复过程中通过金钱给付或者劳动等替代性措施实现了较好的生态环境恢复效果,则刑事罚金的判处应当酌情减少。在非法采矿罪法律责任实现阶段,公益赔偿金旨在恢复生态环境,较之于刑事罚金具有目的的终极性,且公益赔偿金较之于国家对行为人科处的负担更为特殊化和具体化,因此应当采取公益赔偿金优先的原则。
民刑交叉的案件,在法律责任实现阶段要保障民事赔偿的优先,而在程序上一般刑事程序优先。非法采矿判处民事赔偿金相对于刑事罚金的优先原则为实体维度的适用原则,程序维度则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实践中,一般先适用刑事程序判处刑事罚金,而后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民事赔偿金;在先的刑事罚金注重惩罚性,在后的民事赔偿金则强调全面赔偿原则,要求对各项损失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㊸非法采矿实体处罚与程序处理的悖论会带来同样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赔偿金与刑事罚金的协调难问题,其解决思路为通过环境资源案件“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实现二者的同步。值得注意的是,程序维度的先刑后民原则会导致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救济也难以实现的问题。因此,应附条件调整程序维度的刑民关系适用原则,以保障实体维度民事优先原则的实现。同时,审判机关应重视民事责任的优先性,保障民事责任的落实,不能在判处刑事罚金后忽略民事赔偿部分。
① 邵磊:《公安部部署打击整治“沙霸” “矿霸”等自然资源领域黑恶犯罪专项行动》,《人民公安报》 2021年7月30日,第1版。
② 史兆琨:《严惩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守护绿水青山》,《检察日报》 2022年4月25日,第1版。
③ 例如,自2009年起林镜泉等在北江干流清远河段大肆非法开采河砂,非法获利超10亿元。参见李婵、曾乐乐:《广东佛山宣判一涉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报》 2020年12月26日,第3版。
④ 舒国滢:《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⑤ 雷磊:《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⑥ 车浩:《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以刑法学为例的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
⑦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⑧ 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 2017年第4期。
⑨ 持单一说的观点,参见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康纪田:《论非法采矿罪的归位与拓展》,《时代法学》2012年第5期。
⑩ 持复合说的观点,参见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2240页;谢雄伟:《非法采矿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⑪ 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⑫ 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⑬ 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⑭ 龙如银、杨家慧:《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研究现状及展望》,《资源科学》2018年第3期。
⑮ 参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⑯ 赖早兴、董丽君:《论行政犯立法中的行政前置》,《法学杂志》2021年第4期。
⑰ 周光权:《论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⑱ 王克稳:《行政审批(许可)权力清单建构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⑲ 谢雄伟:《非法采矿罪的立法完善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⑳ 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㉑ 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第171页。
㉒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包括:(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㉓ 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7年第4期。
㉔ 叶小琴:《产业化犯罪的帮助人员处罚畸轻问题思考》,《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㉕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刑终46号刑事判决书。
㉖ 王轶:《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㉗ 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㉘ 康纪田、严旭:《非法采矿罪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㉙ 熊琦:《环境法益视野下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刑法规制的重构》,《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7期。
㉚ 李怀胜:《多次行为入罪化的立法价值与体系性反思》,《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7期。
㉛ 李翔:《刑法中“行政处罚”入罪要素的立法运用和限缩解释》,《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㉜ 陈洪兵:《“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纰缪及规范性重构》,《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
㉝ 违反禁采期采矿行为与超期采矿行为在本质上具有差别,禁采期是采矿行政许可期限内的禁止性要求。鉴于违反禁采期与违反禁采区、禁采深度、批准开采总量均为越界采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文将违反禁采期采矿行为置于越界开采行为中予以探讨。
㉞ 胡建淼:《论“行政处罚”概念的法律定位兼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
㉟ 黄海华:《新〈行政处罚法〉制度创新的理论解析》, 《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
㊱ 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㊲ 江必新、胡云腾、王轶:《刑行民交叉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㊳ 刘飞琴、司雪侠:《环境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关系处理的模式探析——兼论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㊴ 陈少青:《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法律效果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㊵ 牟琦、张博、刘盼盼:《办理非法采矿类民事公益诉讼案需把握的关键点》,《检察日报》2021年11月18日,第7版。
㊶ 非法采矿的法律责任经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究,则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两种责任同时产生;非法采矿的法律责任分别经由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进行追究,则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金两种责任分别产生。
㊷ 宁清同、南靖杰:《生态修复责任之多元法律性质探析》,《广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㊸ 2019年,在夏顺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法院就非法采矿罪等作出刑事二审判决;2020年,在夏顺安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就非法采矿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参见陶琛:《非法控制水域打造私人湖泊》,《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6日,第3版;陶琛:《湖南:司法为民高歌猛进》,《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3日,第7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1批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6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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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类型引用(6)
1. 胡东飞.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与违法性认定. 政治与法律. 2024(02): 31-44 . 百度学术
2. 高巍. 环境法法典化视野下的环境犯罪法益识别.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02): 100-107 . 百度学术
3. 黄冠,翟娟. 论非法采砂行为刑法规制的优化.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4(02): 39-45 . 百度学术
4. 蒲方合. 论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之再完善. 黄河科技学院学报. 2024(07): 66-72 . 百度学术
5. 田鑫. 非法采矿罪中“超期开采”行为的司法认定. 长江论坛. 2023(05): 79-88 . 百度学术
6. 杜小丽. 非法采矿罪的立法演变. 司法智库. 2023(02): 176-190 . 百度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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