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 Law Analysis of Objective Behavior of Counterfeiting Digital Currency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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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融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包含形式伪造、内容伪造以及形式与内容兼具的伪造。数字货币因具有法偿性而完全可能成为刑法中货币犯罪的对象。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是指对数字货币数据的非法仿制,其内涵只能是内容伪造。由数据组成的数字货币本质是货币,不能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涉计算机犯罪。对不具有实物形式对象的伪造行为,不能都以相同的思路加以解读。伪造虚拟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数字货币只能构成伪造货币罪。区分伪造数字货币与变造数字货币不应再以是否失去货币同一性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已经设定货币权利为标准。伪造数字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与变造数字货币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为避免对伪造数字货币与变造数字货币在量刑上的不平衡,应在刑法条文中增设伪造、变造数字货币罪。Abstract: The connotation of forgery in financial crimes includes form forgery, content forgery, and forgery that combines form and content. Digital currency, due to its legal nature, may become the object of monetary crimes in criminal law. The forgery behavior in the act of forging digital currency refers to the illegal imitation of digital currency data, and its connotation can only be content forgery. The essence of digital currency composed of data is currency, and the act of forging digital currency cannot be recognized as a computer crime. The forgery of objects without physical form cannot be interpreted in the same way. The act of forging virtual credit cards constitutes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credit card management, while the act of forging digital currency can only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forging currency.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act of counterfeiting digital currency and the act of altering digital currency is no longer based on whether currency identity has been lost, but rather on whether currency righ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The social harm of counterfeiting digital currency is equivalent to that of altering digital currency. To avoid the imbalance in sentencing between counterfeiting and altering digital currency, the crime of counterfeiting or altering digital currency should be added to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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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进程加快,全球货币金融体系已迈入数字化变革时代,各经济体央行纷纷加快数字货币的研发与试点工作。数字货币简称为DC,是英文“Digital Currency”的缩写,指的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真实货币。国际清算银行于2022年5月发布的央行数字货币调查结果显示,在参与调查的81家央行中,有90%的央行正在开展数字货币相关研究,有62%的央行正在进行有关数字货币的实验。①我国央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启动有关数字货币的系列研究工作,2020年正式开始试点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截至2022年8月,我国已有15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支持数字人民币的商户门店数量超过560万个,累计交易笔数3.6亿笔、金额1 000.4亿元。数字人民币已经涵盖了批发零售、餐饮文旅、教育医疗、公共服务等领域,并形成了线上线下、可复制可推广的应用模式。②然而,数字人民币的出现对我国刑法中涉货币犯罪的认定产生极大影响,尤其可能对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有所突破。本文通过对金融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与对象进行系统性梳理,重点围绕伪造数字货币犯罪的客观行为展开理论讨论。
一. 金融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对象及内涵辨析
我国刑法分则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中涉及伪造行为(不包含变造行为)的条文共计4条,包含5项罪名。③伪造行为的对象有:货币,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根据学理上对金融犯罪中伪造行为内涵的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将伪造行为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或者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制造;而无形伪造则是指具备制作权限的人,超越其权限范围,擅自实施制造。④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制作权限,有无冒用制作名义。有学者不同意上述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的分类,认为应将伪造行为分为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⑤这是因为大部分金融犯罪均涉及金融权限的问题,所以金融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就衍生出了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形式伪造是指对特定对象外观形式的非法仿制;而内容伪造是指对特定对象实质内容的非法填写。对比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不难发现,形式伪造受到特定对象外观形式的限制,不可能突破特定对象所记载的实质内容。例如,行为人无法伪造面额为200元或者1000元的人民币,其只能仿造最大面额100元人民币的外观形式,伪造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内容伪造则没有追求与特定对象外观形式相似,而只是追求突破特定对象所记载的实质内容。这里的实质内容在金融犯罪中具体表现为金融犯罪的数额,也即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无限扩大特定对象所记载的具体数额。例如,行为人可以在尚未完全设定权限的支票上填写10万元或者100万元,甚至更高的金额。据此而言,形式伪造与内容伪造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权限伪造上的限制:形式伪造受制于特定对象的外观形式,而特定对象的外观形式是固定且无法突破的,所以,其存在权限伪造上的限制;内容伪造则不受制于特定对象的外观形式,只关注特定对象所记载权限的实质内容,且权限的实质内容又可以突破或无限扩大,所以,其不存在权限伪造上的限制。这也是通常情况下形式伪造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内容伪造的原因所在。
分析金融犯罪中的伪造行为,不难发现,有些金融犯罪只需实施形式伪造即可构成,例如,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为形式伪造。根据相关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表现方式为仿照真实货币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以冒充真实货币。⑥货币的内容直接包含在货币的形式中,对真实货币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的非法仿制,即是对货币的伪造。可见,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形式伪造。有些金融犯罪需要实施内容伪造才能构成,例如,伪造票据犯罪中的伪造为内容伪造。对于票据而言,外观形式并不能决定票据的价值,因为票据的外观形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未经记载的票据相当于空白的票据用纸。对票据外观形式进行伪造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许可擅自印制票据用纸的行为,需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事实上,真正决定票据价值的是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必须记载的内容有:表明某一具体种类票据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可见,票据的核心在于票据内容中记载的票据事项所带来的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对票据实质权限的设定进行非法填写就属于伪造票据行为。由此可知,伪造票据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内容伪造。另外,有些金融犯罪需要实施形式与内容兼具的伪造才能构成,例如,伪造信用卡犯罪中的伪造为形式与内容兼具的伪造。相关刑法司法解释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属于伪造信用卡行为。⑦为此,笔者将伪造信用卡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界定为形式与内容兼具的伪造。虽然信用卡的核心在于其磁条介质、芯片中记载的具体内容,但是仅仿制他人信用卡的磁条介质、芯片内容并不等于伪造信用卡,还需要对信用卡的大小、图案等物理外观形式进行仿制。换言之,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必须同时包含仿制信用卡的物理外观形式以及将权利人的信息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介质、芯片,而这进一步证明了伪造信用卡犯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形式与内容兼具的伪造。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空白信用卡与伪造信用卡中有关伪造行为的内涵有所不同。空白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制造的尚未发行的、尚未输入用户真实完整信息的电子支付卡。由于空白信用卡的磁条介质、芯片中尚未被输入用户信息,伪造空白信用卡明显缺失对于信用卡磁条介质、芯片实际记载内容的伪造这一环节,所以伪造空白信用卡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仅为单一的形式伪造,而不兼具内容伪造。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设立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后,笔者认为,应当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刑法条文。⑧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五)》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归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而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相比具有兜底性质的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却没有将社会危害性相对更重的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从立法的体系性要求看,确实很不合理且存在较大的问题。就此而言,从应然角度分析,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填补上述刑法规定系统性的漏洞,即尽快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增补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方式。但是,从实然角度分析,从《刑法修正案(五)》颁布至今,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历次修正中均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十分令人遗憾的。司法实务中,只是通过有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释将“伪造空白信用卡”想当然地归入刑法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之中。依笔者之见,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我国刑法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中,应该是对刑法原意的改变。因为无论从刑事立法上对涉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看,还是从《刑法修正案(五)》颁行前司法实务中对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不认为犯罪,即便认定犯罪也是以伪造信用卡犯罪的预备行为处理)分析,刑法条文“伪造信用卡”行为方式规定的原意显然不包含“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的内容。改变刑事立法原意只能通过立法(即修正案)修正途径进行,司法解释只能对立法原意进行阐释而不能对立法原意加以改变。就此而言,通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释将“伪造空白信用卡”归入刑法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信用卡”行为方式中的做法,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 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对象及内涵的厘清
一 数字货币可以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为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在内的各种货币。这一规定来源于1995年6月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第23条规定,⑨至此,外币正式在我国立法上被确立为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数字货币作为数字化的真实货币,当然包含了数字化的境内货币(即数字人民币)和数字化的境外货币(简称数字外币),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将数字外币引入,所以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货币也只能是指数字人民币。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将比特币也认定为数字货币。⑩然而,笔者认为,比特币虽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不具有法偿性,⑪只能算是一种虚拟货币。这也是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及其融资行为在处理上采用“一刀切”模式,⑫而对数字货币支付产品设计创新、系统开发、场景拓展、市场推广等服务积极推进的重要原因。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数字货币范畴。
在研究伪造数字货币犯罪的客观行为之前,首先必须明确数字货币能否成为我国货币犯罪的对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第18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应该看到,《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人民币管理条例》实际上都将货币限定为实物形式,因而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数字货币成为我国货币犯罪的对象似乎无法找到充分的理由。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数字货币实际上是数字化形式的真实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数字货币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实物货币在功能上并无本质区别。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发工作组于2021年7月发布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中将我国的数字货币定义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应当承认,从自然货币,到金属铸币,再到硬币、纸币,货币形态的确会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断演变,而数字货币恰恰是当下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均以国家信用作为支撑,都具有法偿性。据此,我们完全可以说,我国的数字货币与实物货币在功能上并无二致。事实上,央行也明确表示,我国的数字货币主要定位于现金类支付凭证(M0),并将与我国实物货币长期并存。因此,没有理由将数字货币排除于我国货币犯罪的对象之外。令人欣慰的是,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2020年10月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对于原第19条的内容作出了修改,增加了“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的有关规定,这就为数字货币成为刑法货币犯罪的对象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二 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内容伪造
对于数字货币能否被伪造的问题,时下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数字货币是一串无法被修改且具有唯一性的加密字符串,伪造的加密字符串不会具有数字货币的全部特征;即使伪造了数字货币,该数字货币也无法流通,所以讨论伪造数字货币没有意义。⑬该观点过于绝对。笔者认为,技术性问题仍有待讨论,而从理论角度分析,伪造的数字货币是可以使用的。行为人对数字货币的伪造主要是对数字货币的数据进行非法仿制,目的是通过流通获取相关利益,在这一过程中,伪造的数字货币确实不可能具有真实数字货币的全部特征,但是,真实数字货币的流通特征是必须保留的,否则行为人就无法实现其伪造数字货币的目的了,而可以流通就意味着可以使用。既然如此,那么讨论伪造数字货币也一定有实际意义。此外,理论上还有观点认为,数字货币与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一样,采用的都是区块链技术,⑭而区块链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数字货币的安全性,所以数字货币不会被伪造。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应该看到,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所采用的区块链技术最重要的特性是去中心化,而我国央行发行数字货币的初衷之一是加强对货币的集中监管,突出强调中心化特性。显然,区块链技术与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在特性上存在重大差异,不能随意将数字货币运用技术与区块链技术划等号,或简单地将数字货币运用技术称为“类区块链技术”。进一步分析,即便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借鉴了区块链技术,也不能保证该区块链技术绝对不存在任何漏洞。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区块链技术尚存在诸多未知风险,贸然将央行数字货币发行和结算、清算支付构筑在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技术上存在不可控的安全隐患。⑮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区块链技术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如性能瓶颈问题、隐私保护问题、法律问题、标准问题等,所以央行数字货币的设计不能将区块链技术作为唯一的技术,还必须同时关注其他成熟技术,如可信可控云计算等。⑯
对于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央行数字货币研发工作组显然有所关注。工作组在2021年发布的《白皮书》中指出,数字人民币的技术路线选择是一个长期演进、持续迭代、动态升级的过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定期开展评估,持续进行优化改进。指定运营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及技术优势自行选取技术路线,充分保持对未来技术的洞察力和前瞻性。这似乎可以从一个侧面再次说明,我国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并非区块链技术。事实上,区块链技术的核心技术特性是采用基于共识机制的相关算法来保证相关数据不被他人篡改,从而具有去中心化的特性。相较而言,数字货币的发行和监管主体均为央行,这意味着央行在对数字货币进行研发的过程中,不可能采用一种去中心化的技术作为数字货币的底层技术。如果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具有去中心化的特性,则从技术角度分析,任何人均可能成为数字货币的发行和管理主体,这必然导致数字货币的发行和管理秩序陷入混乱。依笔者之见,数字货币运用技术确实有可能对区块链技术有所借鉴,但应当看到,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只是在相关加密算法方面对区块链技术有所借鉴,其完全不可能参考区块链技术中基于共识机制(去中心化)的相关算法。如前所述,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具有明显的中心化特性,因此,所谓“数字货币运用技术为类区块链技术”的观点实际上过于绝对。笔者认为,有关“类区块链技术”的观点事实上没有顾及央行对数字货币发行和监管的主体地位,对数字货币运用技术的中心化特性有所忽视。但同时,正是因为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并非区块链技术,所以数字货币运用技术对安全性的关注度有所降低,从而导致数字货币实际存在被伪造且难以控制的安全隐患。
《白皮书》在说明数字货币的安全性时强调,数字人民币综合使用数字证书体系、数字签名、安全加密存储等技术,实现不可重复花费、不可非法复制伪造、交易不可篡改及抗抵赖等特性。然而,笔者认为,这只是我们最终期待或者追求实现的美好愿景,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就当下的情况分析,数字货币的安全性确实高于实物货币,但安全性高并不代表不存在任何风险。换言之,数字货币的安全性高于实物货币,并不意味着数字货币本身不存在被伪造的风险。充其量只能说数字货币被伪造的可能性相对实物货币要小,但不能据此否认数字货币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有学者持相同的观点,认为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出现可能只是时间问题。⑰就此而言,数字货币被伪造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确实有必要对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进行界定。
针对实物货币,其图案、形状、色彩、面额等特征都是固定的。例如,100元人民币的主色为红色,背面图案为人民大会堂;50元人民币的主色为绿色,背面图案为布达拉宫。实物货币的内容直接包含在货币形式中,每一类型的实物货币都有其对应的外观形式,所以伪造实物货币只能是对货币外观形式进行非法仿制,即形式伪造。针对不具有实物形式的数字货币,尽管在数字货币手机APP上可能出现一定的图案,但是这一图案中的色彩、面额等完全可以变化,并不固定。目前,我国数字货币采用双层运营模式。所谓双层运营模式,是指央行负责数字货币发行、注销、跨机构互联互通和数字货币钱包的生态管理,与此同时,央行会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指定运营机构,为客户开立数字货币钱包,为客户提供数字货币的兑出兑回服务。⑱正是由于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参与数字货币的兑出及兑回服务,为了作出一定区分,不同商业银行下开设的数字货币钱包账户中的数字货币表现为不同的外观形式。例如,中国银行(简称中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简称工行)的数字货币钱包均为红色,其中的数字货币显示的底色也为红色,而中国农业银行(简称农行)的为绿色,中国建行银行(简称建行)的为蓝色。同时,数字货币的具体面额会随着交易的需要而发生相应改变。因此,完全可能出现建行数字货币钱包内100元数字货币为蓝色,农行数字货币钱包内100元数字货币为绿色;也完全可能出现与现有实物货币面额不一致的数字货币,如200元、1000元面额不等的数字货币。可见,数字货币的外观形式是不固定且多变的,行为人无法依据数字货币的外观形式来实施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在此情况下,可以得出结论——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不可能是形式伪造。理论上或许有人会认为,只要是对货币的伪造都无法避免形式伪造的存在。依笔者之见,认为伪造数字货币中的伪造可以是形式伪造的观点明显混淆了伪造数字货币与伪造数字货币钱包。数字货币作为一种不具有实物形式的新型货币,需要依托于特定的载体才能实现其转账、支付等功能,而这一载体就是数字货币钱包。根据钱包载体的不同,数字货币钱包可以分为硬钱包和软钱包两种类型。硬钱包基于安全芯片等技术实现数字货币的相关功能,依托IC卡、可穿戴设备等为用户提供服务,如特定的卡片、手环、钥匙扣等。软钱包则不需要实体介质,其主要基于移动支付APP、软件开发工具包(SDK)、应用程序接口(API)等为用户提供服务,如手机中下载的数字货币APP软件。⑲目前,伪造数字货币钱包行为已有出现,⑳但伪造数字货币钱包不等于伪造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与数字货币钱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数字货币是存储于数字货币钱包中的具体对象,而数字货币钱包是存储数字货币的载体。既然数字货币钱包不能列入数字货币的范畴,那么伪造数字货币与伪造数字货币钱包就不能混为一谈。
在笔者看来,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破解数字货币算法体系,仿照数字货币数据制作假数据,并将该假数据添加进真实的数字货币系统,从而达到以“假”充“真”的目的。应该看到,数字货币系统中的数据是构成数字货币的核心内容,这些数据组合而成具体的数字货币表达式,㉑每一串数字货币表达式对应着特定的数字货币信息,并最终反映在数字货币钱包内。伪造数字货币仅有可能从数字货币的数据入手,仿照真数据来制造假数据,骗过数字货币系统,使系统误认为该伪造的数字货币数据是真实的数字货币数据。换言之,行为人是通过数据伪造的手段完成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从刑法角度分析,数字货币中的数据决定了该货币的实际内容,因而对数字货币中数据的伪造当然属于内容伪造的范畴。据此,笔者认为,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应该是内容伪造。
或许会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成功将假的数字货币数据添加进真实的数字货币系统,从而使假的数字货币能够像真的数字货币那样流通与使用,那么假的数字货币实际上已经被系统判定为真的数字货币。换言之,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一旦成功实施,伪造的数字货币便成为真实的数字货币。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认同。所谓被系统判定为真实的数字货币,实际上是钻了数字货币系统存在的漏洞,而并非获得了系统的真实认可。一旦系统漏洞被成功修复,这些通过伪造数据而形成的所谓“真实”的数字货币就会变回假的数字货币。即便伪造的数字货币能够正常流通与使用,也不意味着该货币就是真实的数字货币,因为制造该数字货币的行为人并不具备发行数字货币的权限。如前所述,数字货币本质上是实物货币的数字化。国家无论发行实物货币还是发行数字货币,在发行货币的总量上是确定的。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属于未经国家许可与授权非法制造数字货币的行为,尽管伪造的数字货币可以正常流通与使用,但是这些货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必然会对国家发行货币的总量造成冲击。可见,行为人实施的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一定会侵害包括数字货币发行权等在内的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秩序,而这一点完全符合刑法中伪造货币罪所侵害的法益。我们不能因数字货币系统中存在伪造的数据而认为由此产生的数字货币就是真实的数字货币,否认该数字货币是伪造的数字货币,同时否认相关行为侵害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实质。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伪造货币罪(即伪造实物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形式伪造,而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只能是内容伪造。如果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就必然要扩大现行刑法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内涵,那么这种扩大是否可行?
根据相关刑法司法解释,伪造货币指的是仿照真实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的行为。㉒ 应该看到,相关刑法司法解释是在2010年发布的,受制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只能关注到已经出现的伪造实物货币情形,而不可能关注到尚未出现的伪造数字货币情形。对实物货币的伪造只能是对实物货币外观形式的模仿,所以相关刑法司法解释使用的是“仿照”一词。但与此同时,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在规定图案、形状、色彩这三个实物货币具有的主要特征后,又使用了一个“等”字,这里的“等”字意味着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仿照的具体内容。实际上,这就提供了一个规制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突破口。数字货币的出现导致对数字货币图案、形状、色彩的伪造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针对数字货币的伪造只能表现为对数字货币数据的非法仿制。因此,可以将对数字货币数据的非法仿制解释为“等”中所包含的内容。也即在尚不存在规制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刑法规定和刑法司法解释之前,只能通过对现有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将非法仿制数字货币数据纳入现有刑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仿照”内容中。
三 数字货币的本质是货币而不是数据
基于以上分析,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如果可以构成犯罪,究竟应该构成货币犯罪还是计算机犯罪?时下,学界尽管尚未对此展开具体讨论,但一定会存在争议。或许会有人认为,既然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表现方式为非法仿制数字货币数据,那么似乎更应该或可以通过相关计算机犯罪对其予以规制,而非通过扩大解释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货币犯罪。但是,依笔者之见,将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按照计算机犯罪认定,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的问题。原因在于,货币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侵害的法益不同,货币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货币管理秩序,而计算机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对于实施伪造数字货币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其主观目的显然是通过对数字货币数据的仿制,将假数字货币变为真数字货币,其行为必然侵害了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秩序。因此,从行为侵害的法益角度分析,将这种侵害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以计算机犯罪来认定是不妥当的。
进一步分析,或许会有人认为,数字货币兼具数据与货币双重属性,在规制伪造数字货币犯罪时,不能只关注数字货币所具有的货币属性,而忽视数字货币所具有的数据属性。即如果认为数字货币的本质只是货币,实际上是否定了数字货币所具有的数据属性。依此观点,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货币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竞合都似乎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中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相关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在评价上似乎也更为充分。然而,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货币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竞合的观点看似充分考虑了数字货币的特征,实际上却没有真正认识到数字货币的本质属性。虽然数字货币在制币技术上采用了密码算法等先进技术,且在货币形态上颠覆了实物货币的实体形式,但是这些改变并不应该影响我们对数字货币本质的判断。实物货币的本质是货币,而数字货币是实物货币的数字化,那么,数字货币的本质也应当与实物货币保持一致,即数字货币的本质也应当是货币。认为数字货币兼具数据与货币双重属性的观点,实际上是硬生生地将数字货币拆解为“数字”加“货币”,进而望文生义地认为“数字”对应数据属性、“货币”对应货币属性。这种人为的拆解明显是不合理且没有必要的,对于数字货币本质属性的判断,必须要对“数字货币”这一概念作整体性综合考察。数字货币所具有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等职能㉓显然是数据无法比拟的。事实上,数据仅是组成数字货币的“材料”,数据不可能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数字货币的本质。这就好比在认定实物形式的纸质货币时,绝不会认为纸质货币的本质是纸张,而只会认为纸张是纸质货币的材质,也即实物形式纸质货币的本质仍然是货币。以此类推,就不应该认为数字货币的本质是数据,而只能得出数字货币的本质仍然是货币这一最终结论。
总而言之,数字货币的出现确实改变了货币的形态,但没有改变货币的本质。不具有实物形式的数字货币与具有实物形式的实物货币在功能上是一样的,两者均具有法偿性,均是国家认可的法定货币。笔者认为,既然刑法通过设定伪造货币罪规制伪造实物货币的行为,那么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也同样需要刑法加以规制。而对于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究竟应该构成货币犯罪还是计算机犯罪,则需要根据伪造对象的本质内容加以判断。不能因为数字货币是由数据组成的,且伪造数字货币是对数字货币数据的非法仿制,便简单地认为应当通过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条文对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加以规制。相反,由于数字货币的本质是货币而非数据,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秩序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所以按照刑法中货币犯罪的条文规制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更为妥当。
三. 对无实物形式对象伪造行为认定思路的展开
当下,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金融领域的数字化进程正在不断加快。从实体信用卡发展为虚拟信用卡,从实物货币升级为数字货币,不难发现,我国金融领域的众多产品也在加速向数字化转型。事实上,数字货币并非最早试点数字化的产品,早在2014年虚拟信用卡产品就已经开始试点。所谓虚拟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无实体介质电子支付卡片。虚拟信用卡作为我国金融领域较早试点“脱实向虚”的“先行者”,可以为数字货币的发展提供一些启发。当然,虚拟信用卡为数字货币发展提供的启发不局限于金融领域、科技领域,同样涉及法律领域。从刑法角度分析,本文所讨论的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定性思路是否可以参考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的定性思路?
关于涉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认定,由于信用卡㉔ 形态发生了“脱实向虚”的转变,导致伪造实物信用卡行为构成的罪名与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构成的罪名有所不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伪造实物信用卡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对涉货币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作同样的分析,由于货币形态也发生了“脱实向虚”的转变,伪造实物货币行为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也应该分别构成两个不同罪名。何况,伪造实物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与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各不相同,我们更有理由将伪造实物货币行为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分开规定。但问题是,现行刑法有关涉货币犯罪的罪名中,并没有类似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如“妨害货币管理罪”。这就导致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不可能构成伪造货币罪之外的其他罪名,也即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定性思路无法参考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的定性思路,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伪造实物货币行为也就不可能分别构成两个不同罪名。
至于为什么将伪造实物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而将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因为从行为的本质角度分析,伪造实物信用卡行为与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的本质存在明显差异。虽然伪造实物信用卡与伪造虚拟信用卡都必然涉及非法获取并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但伪造实物信用卡伪造的是载有权利人真实、有效信息的假信用卡,而伪造虚拟信用卡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欺骗发卡银行进而获取真信用卡,该行为的本质是伪造虚拟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伪造实物信用卡行为中往往存在与该实物信用卡对应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中由于骗领者使用的是虚假身份证明,所以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与该信用卡对应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伪造实物信用卡的本质在于对实物信用卡卡片的造假,而伪造虚拟信用卡的本质在于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的造假。㉕伪造实物信用卡卡片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形式与内容兼具的伪造,而伪造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中伪造行为的内涵既不属于形式伪造,也不属于内容伪造。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的伪造实际上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三项中,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此,伪造实物信用卡行为能够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不能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只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虚拟信用卡与数字货币均不具有实物形式,对不具有实物形式对象的伪造行为,是否都需要以相同的思路加以解读?应该看到,虽然虚拟信用卡不具有实物形式,但仍然需要与特定持卡人绑定;而数字货币也不具有实物形式,却不需要与特定持有人绑定。这一区别恰恰体现了信用卡本身具有人身依附性特征,而货币具有匿名性特征。为充分保护用户隐私,数字货币的交易遵循“小额匿名、大额依法可溯”的原则。㉖对于日常生活中的数字货币小额交易,用户不需要绑定身份即可完成,这就使得伪造数字货币并不一定需要对持有数字货币的用户身份进行伪造,而只需要对数字货币本身进行伪造。由于虚拟信用卡需要绑定持卡人身份,而数字货币并没有规定必须绑定持有人身份,所以完全可以说,伪造虚拟信用卡是对持卡人身份的造假,而伪造数字货币是对数字货币本身的造假。持卡人身份造假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数字货币造假的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综上可知,虽然虚拟信用卡与数字货币都不具有实物形式,但是对伪造虚拟信用卡行为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认定,还是应该从行为对象的差异性以及行为的本质特征入手,不能认为只要是针对不具有实物形式对象的伪造行为,都应以相同的思路加以解读。
四. 对伪造数字货币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厘清
通常情况下,区分伪造实物货币行为与变造实物货币行为并不困难。伪造实物货币行为的表现方式为仿照正在流通的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借助描绘、影印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实货币;变造实物货币行为的表现方式则为通过对真实货币进行剪贴、涂改、挖补、拼接等改造方法,使真实货币发生增值。就此而言,伪造实物货币行为的本质在于“从无到有”,而变造实物货币行为的本质在于“从少到多”。通常认为,这两种行为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有真实货币存在。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并非只要有真实货币存在就一定不可能发生伪造货币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通过收集大量低面额的硬币,并将其熔化后制造出较高面额的硬币,该如何认定?是否因为存在真实货币就当然认为应该按照变造货币罪来认定?答案是否定的。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尽管行为人在熔化低面额货币制造高面额货币的过程中确实使用了真实货币,但当行为人将低面额货币熔化后,真实货币也就不复存在,此种情形下的货币已经失去了货币同一性,从货币变成了生产货币的原材料,行为人对原材料的加工与制造也就不能再看作是对真实货币的改造。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从无到有”而非“从少到多”,所以对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而不是变造货币罪。可见,伪造货币行为与变造货币行为最核心的区别在于相关制造行为是否是在“失去货币同一性”这一基础上进行的。㉗ 随着数字货币的出现,伪造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发生了改变,由此产生了新问题,那就是变造货币中变造行为的内涵是否也会相应发生改变?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是否“失去货币同一性”的区分标准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实物货币。一旦行为对象从实物货币转变为数字货币,由于数字货币本身不具有实物形式,是否“失去货币同一性”显然无法继续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伪造数字货币还是变造数字货币的区分标准。那么,应该如何区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对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以及变造数字货币中变造行为的内涵进行分析,进而总结出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区分标准。前文论述了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内容伪造,而对数字货币变造行为的内涵,同样也只能从数字货币的内容入手加以判断。行为人通过对已经存在于数字货币系统中的数字货币数据予以变更,从而实施变造数字货币的行为。受伪造数字货币中伪造行为内涵是内容伪造的影响,变造数字货币中变造行为的内涵也只能是内容变造。这是因为,无论是伪造数字货币还是变造数字货币,相关行为均以数字货币的内容为对象。无独有偶,伪造票据中伪造行为的内涵为内容伪造,变造票据中变造行为的内涵也为内容变造。据此不难发现,伪造、变造数字货币与伪造、变造票据在关于伪造、变造行为的内涵上是一致的。既然如此,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区分界限当然可以参考伪造票据行为与变造票据行为的区分标准。伪造票据行为是在没有设定票据权利的票据上设定权利,实现票据权利的从无到有;而变造票据行为是改变已经设定票据权利的票据内容,实现票据权利的从少到多。概言之,伪造票据行为与变造票据行为的区分标准为是否已经设定相关票据的权利。由此作同样的分析,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区分标准就应该为是否已经设定数字货币权利。
然而,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变造数字货币行为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原因在于,行为人在变造数字货币的过程中必然要篡改数字货币的部分加密数据,而该行为会导致被篡改数字货币的功能彻底丧失。也即经过变造后的数字货币就如同伪造的数字货币,所以变造数字货币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既然变造数字货币行为要认定为伪造货币罪,那么自然不需要再对变造数字货币行为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作出区分。㉘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按此逻辑,同为内容变造的变造票据行为也会导致票据功能彻底丧失,变造后的票据就如同伪造的票据。这么理解显然不妥当。进一步分析,如果认为对内容的伪造、变造不需要作出区分,那么立法者只需规定伪造、变造中的任意一种行为即可,为何还要同时规定伪造、变造两种行为?或许有人会提出,我国《数据安全法》中规定的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伪造数字货币与变造数字货币都可以被归纳为对数据的加工。既然伪造、变造都属于加工,那么在刑法上是否还有必要对伪造数字货币与变造数字货币作出区分?在笔者看来,在刑法上区分伪造数字货币与变造数字货币仍然是有必要的。原因在于,尽管伪造、变造均能被我国《数据安全法》中规定的“加工”所涵盖,但是伪造、变造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并不相同。即使伪造、变造行为针对的都是数字货币的内容,在刑法上也不应当将二者直接混为一谈。以伪造、变造票据行为为例,如前所述,伪造票据行为是在没有设定票据权利的票据上设定权利,实现票据权利的从无到有;而变造票据行为是在已经设定权利的票据上改变其内容,实现票据权利的从少到多。正是因为伪造、变造行为的表现方式是不同的,所以立法者才会在刑法条文中同时规定伪造、变造两种不同的行为。既然伪造、变造数字货币行为也是对内容的伪造、变造,那么作同样的分析,可以认为伪造数字货币行为是通过将原本不存在于数字货币系统中的数字货币数据添加进该系统,实现数字货币权利的从无到有;而变造数字货币行为是通过对已经存在于系统中的数字货币数据进行变更,实现数字货币权利的从少到多。经过变造后的数字货币只是改变了其原本已经设定的数字货币权利,并不会导致该数字货币功能完全丧失。概言之,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在表现方式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区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是有必要的。
此外,值得讨论的是,伪造、变造票据行为是对内容的伪造、变造,现行刑法将伪造、变造票据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并配置相同的法定刑,而如果将伪造、变造数字货币的行为分别以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定性(因为现行刑法将伪造货币行为和变造货币行为分别单独设罪,并分别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就会产生一个新问题,即同样是对内容的伪造、变造行为,定性和处罚却截然不同。换言之,同样是对内容的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行为适用的是相同的罪名和相同的法定刑,而伪造、变造数字货币行为则适用不同的罪名和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存在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在厘清这一问题前,首先要明确为什么现行刑法将伪造、变造票据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而将伪造、变造货币行为分开规定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应该看到,受制于当时的立法环境,立法者在设置有关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的刑法条文时,只可能考虑到对象为实物货币的情形。由于实物货币的形式是固定的,所以行为人无法伪造、变造突破实际存在的实物货币形式。例如,行为人不可能伪造、变造面额为200元或者1000元的实物人民币,行为人能伪造、变造的实物人民币最大面额只能是100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伪造、变造实物货币行为是对实物货币形式的伪造、变造,但是伪造实物货币行为没有货币同一性的要求,而变造实物货币行为有“未失去货币同一性”的要求。伪造实物货币行为因为没有货币同一性的要求,所以行为人只要掌握了伪造实物货币的相关技术,就可以伪造大量的实物货币。变造实物货币行为因为有“未失去货币同一性”的要求,所以必须要在真实的实物货币基础上才能实施,由此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变造大量的实物货币。可见,伪造实物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变造实物货币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立法者将伪造实物货币行为与变造实物货币行为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条文中,并配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与货币的伪造、变造行为形成对比的是,票据内容的伪造、变造行为并不受制于票据的外观形式,所以可以无限扩大。例如,行为人完全可以在一张空白支票上非法填写10万元或者100万元,甚至更高的金额;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将一张已经设定1万元票据权利的支票金额修改为10万元或者100万元,甚至更高的金额。可见,变造票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伪造票据行为,完全可能等于甚至大于伪造票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伪造票据行为与变造票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几乎没有差别,这也就是为什么立法者将票据的伪造、变造行为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那么,当伪造、变造行为的对象从实物货币转变为数字货币,由于伪造、变造数字货币行为是对数字货币内容的伪造、变造,同样可以无限扩大,所以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完全可能等于甚至大于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同样不明显。
既然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并不明显,那么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法定刑就没有理由高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法定刑。问题是,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制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的条文,有关货币犯罪的规定均是以涉实物货币犯罪为基础的。应当承认,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带动了相关信息网络技术的提升与飞跃,可是法律的滞后性总会客观存在。㉙目前只能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将伪造数字货币行为和变造数字货币行为分别认定为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173条变造货币罪,但是,这样认定显然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依笔者之见,较为妥当的方式是,参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模式,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伪造、变造数字货币罪的罪名。也即刑法应专门为数字货币的伪造、变造行为设置一个新的罪名,并配置统一的法定刑。这样立法既能避免对伪造数字货币行为与变造数字货币行为在量刑上的不平衡,从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也能进一步突出强调数字货币伪造、变造行为的内涵与实物货币伪造、变造行为的内涵是不同的。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关于伪造数字货币犯罪客观行为的刑法分析均是基于当前数字货币尚处于试点阶段这一背景而展开的。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货币形态,其防伪造等技术必然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趋于完善,但是从根本上杜绝伪造数字货币行为的发生,目前来看似乎还是很难做到。因此,本文的分析只是为了丰富与完善涉数字货币犯罪的研究,尤其是为有关伪造数字货币等犯罪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① 俞懿春、邹松、郑彬等:《全球央行数字货币发展提速》,《人民日报》2022年7月29日,第17版。
② 数字货币研究所:《扎实开展数字人民币研发试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官网,http://www.pbc.gov.cn/redianzhuanti/118742/4657542/4678070/index.html,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2日。
③ 这5项罪名分别是: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174条第二款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7条伪造金融票证罪,第178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二款伪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
④ 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408页。
⑤ 刘宪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刑法分析》,《法学》2008年第2期。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第1条。
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后于2018年修正)第1条。
⑧ 刘宪权:《伪造信用卡犯罪中的伪造行为内涵与对象研究》,《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
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3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⑩ 卫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刑法规制的新发展》,《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2期。
⑪ 法偿性是指法律认可的货币对特定范围的债务具有法定偿付能力。例如,人民币具有法偿性。人民币的法偿性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⑫ 孙宇:《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刑事法规制困境及出路》,《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5期。
⑬ 张奥、钱小平:《法定数字货币对涉财犯罪的影响》,《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⑭《科技云报道:央行数字货币≠区块链,背后的关键技术是什么?》,百度百家号官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3187825607814262&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7日。
⑮ 彭绪庶:《央行数字货币的双重影响与数字人民币发行策略》,《经济纵横》2020年第12期。
⑯ 姚前、汤莹玮:《关于央行法定数字货币的若干思考》,《金融研究》2017年第7期。
⑰ 尚柏延、冯卫国:《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问题及其立法完善》,《江淮论坛》2021年第1期。
⑱ 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2021年),第11页,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7/16/5625569/files/e944faf39ea34d46a256c2095fefeaab.pdf,访问日期:2023年4月25日。
⑲ 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2021年),第12页,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7/16/5625569/files/e944faf39ea34d46a256c2095fefeaab.pdf,访问日期:2023年4月25日。
⑳ 《央行穆长春:已经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的数字人民币钱包》,百度百家号官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1589906144233089&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9日。
㉑ 以数字人民币手机APP中的数字货币为例,点击APP右上角的“币信息”可以看到,每一笔数字货币都有其固定的表达式。数字货币表达式由一长串数字与字母组合而成,是数字货币的价值凭证。
㉒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第1条。
㉓ 孙宁华、戴嘉:《数字货币:货币本质的延续与颠覆》,《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㉔ 本文所指的信用卡不包括空白信用卡。
㉕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第280-281页。
㉖ 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2021年),第10页,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7/16/5625569/files/e944faf39ea34d46a256c2095fefeaab.pdf,访问日期:2023年4月25日。
㉗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第171-172页。
㉘ 王德政:《现状与变革:法定数字货币视域下的货币犯罪》,《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10月于中国知网网络首发。
㉙ 贝金欣:《互联网洗钱生态链:样态趋势与刑事司法应对路径》,《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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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类型引用(2)
1. 吴浜源. 利用数字人民币“跑分”洗钱风险及应对. 金融科技时代. 2025(03): 90-94 . 百度学术
2. 沈搌玉,李泽坤. 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刑法定性分析. 特区经济. 2024(12): 76-80 . 百度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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