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模式及其选择——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

余沁

余沁. 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模式及其选择——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4): 133-148.
引用本文: 余沁. 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模式及其选择——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4): 133-148.
YU Qin. Reflections and Choices on the Judicial Governance of Minor Crime Cases——Starting from Drunk Driving Cases[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4, (4): 133-148.
Citation: YU Qin. Reflections and Choices on the Judicial Governance of Minor Crime Cases——Starting from Drunk Driving Cases[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4, (4): 133-148.

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模式及其选择——以醉驾案件为切入点

详细信息
  • 中图分类号: D926

Reflections and Choices on the Judicial Governance of Minor Crime Cases——Starting from Drunk Driving Cases

  • 摘要:

    随着以醉驾案件为代表的轻罪治理工作从“治罪”迈向“治罪与治理并重”的时代转型,我国逐渐形成了轻缓刑罚、无条件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三种并存的司法治理模式。审判阶段适用缓刑、定罪免刑的轻缓刑罚模式,具有罪刑相适应、短期自由刑否定两大理论基础,但无法从根源上解决轻罪附随后果严重而预防不足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宽缓处理的无条件不起诉模式,将轻罪案件直接排除在刑罚制裁范围之外,可以彻底避免犯罪附随后果发生、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但也面临放纵犯罪、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适用局限性。近年来,由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履行附加条件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实践兴起,通过发挥刑罚替代、矫治预防功能,实施治理的外部激励机制,可以被视为未来轻罪司法治理的创新模式,但也需要处理好这一模式的理论非议、社会力量发展不健全等适用障碍。

    Abstract:

    With the modernization of misdemeanor governance, represented by drunk driving cases, China has gradually formed three coexisting judicial governance models: lenient punishment, un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and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The concentrated manifestation is the application of probation in the trial stage, which has two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adapting to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and negating short-term free punishment. However, it cannot fundamentally solve the problem of serious consequences and insufficient prevention of minor offenses. The un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model of leniency in the review and prosecution stage, which directly excludes minor crime cases from the scope of criminal sanctions, can completely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criminal consequences and reduce the pressure on judicial organs to handle cases. However, it also faces limitations in the application of indulgence in crime and excessive discretion of prosecutors. In recent years, the practice of conditional non prosecution mode, in which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decides whether to prosecute according to the supervision and investigation of the actor, has sprung up. By giving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penalty substitution, correction and prevention, and implementing the external incentive mechanism of governance, it can be regarded as an innovative mode of judicial governance of misdemeanors in the future, but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eal with the theoretical criticism of this mode, the imperfect development of social forces and other applicable obstacles.

  • 如何治理轻微危害行为在我国刑事法领域一直是一个颇受关注的话题。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刑事立法者将大量原本可由行政法或其他规范调整的行为升格为犯罪,目的在于降低犯罪门槛、强化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形成了以积极刑法立法观、刑法功能扩张为代表的主流理论。这种轻罪立法的扩张化带来了诸多的积极成效。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轻罪立法的扩张化缓解了我国传统违法和犯罪二元制裁构造“厉而不严”的设置矛盾,标志着刑法规范走向“严而不厉”的现代化转型,在一定程度上和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刑法制裁体系接轨。同时,轻罪立法的扩张化还与刑罚制裁带来的社会管理效应直接相关,其不仅可以有效减少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法益,而且可以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形成守法为先的基本观念。然而,轻罪立法的扩张化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忽视的新问题,集中表现在轻罪犯罪数量急剧增加导致的司法资源短缺和轻罪行为人的标签化后果严重两个方面,从而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轻罪化这一时代课题的反思。在这些轻罪案件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可谓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学界的讨论和实践的经验也最为丰富。因此,本文重点以醉驾案件的处理经验为切入点,以小见大研究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机制问题。

    自2019年以来,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已经连续四年超过盗窃罪,成为我国目前案件受理数量榜首的罪名。2021年度全国检察机关起诉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共35.1万人,占比全部起诉刑事犯罪总数的20%。与醉驾案件的高发稳定态势相适应的是,醉驾入刑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规范效果。2022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数据显示,在醉驾入刑后全国机动车增长89%、驾驶员增长123%的背景下,当前酒驾醉驾的发生率比入刑前减少70%以上,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伤亡事故大量减少,“酒后禁驾”成为广泛的社会共识。与此同时,醉驾入刑对全国各地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办案压力,2021年度全国法院审结危险驾驶罪案件共34.8万件,占比全部审结刑事案件的27.7%,醉驾入刑后产生的刑罚溢出效应牵连至行为人子女和亲属,严重的犯罪附随后果引发了整个社会对醉驾入刑的反思。以醉驾案件为代表的轻罪案件最早集中于刑法学界的讨论,刑法学者们积极提出应对方案,基本可以概括为提高醉驾的入罪门槛和消灭醉驾犯罪前科两条思路。入罪门槛的提高可以说是抵制轻罪立法扩张最直接的方式,其既可以通过立法修改提高醉驾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还可以增加醉驾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限定刑事制裁的范围。而消灭醉驾犯罪前科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标签后果严重的难题,通过在我国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来消除犯罪的附随性后果。然而,刑法学界提倡的上述两条思路似乎无法在实践中取得预想的效果。实证研究表明,单纯以提高醉驾案件酒精含量标准的方式“抬高刑罚的枪口”,并不能达到有效降低醉驾案件数量的预期目标,而增加醉驾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仍面临各地实践不一的适用难题。至于建立完善的醉驾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当下的社会环境中也存在着多重阻力,且不论退一步的犯罪封存制度在仅针对未成年人时尚存在诸多实践问题,事实上前科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司法的惯例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在刑法学界所提倡的上述思路受阻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轻罪治理思路逐渐引起学者们的关注。观察当前醉驾案件的处理经验,可清晰地发现刑事法领域对轻罪案件的治理已经形成三种模式并存的局面:一是实践中适用最为普遍的轻缓刑罚模式,即在继续保持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治罪的前提下,对行为人的刑罚幅度进行相应调整,整体上呈现宽缓化的处理倾向,甚至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采取定罪免刑;二是实践中适用也较为盛行的无条件不起诉模式,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可能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作出裁量不起诉的决定,这在刑事诉讼规定中也被称为相对不起诉;三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即通过对行为人附加一定的定向条件,使得行为人只有在监督考察期限届满合格后方可得到检察机关作出的最终出罪决定。从上述三种模式的经验出发,本文将以客观化的视角,分析评论不同模式的制度安排、适用正当性和存在的问题缺陷,从而对未来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模式如何选择提供启发性的建议。

    按照我国目前轻罪立法扩张化的趋势,轻罪案件的处理被限定在“治罪”的思路内,通过刑罚制裁的方式实现对轻罪行为人的惩罚和预防目标。由于轻罪案件刑罚的负面附随性后果过于严重,社会争议和批判的声音较多,刑事司法机关开始重新考量轻罪案件刑罚制裁配置的比例性问题,提出刑罚幅度与轻罪严重程度相当的原则要求,轻罪案件的入罪问题首当其冲成为司法机关调整的对象。轻罪行为的刑罚制裁开始从最初强调一律入罪的严厉刑罚处理走向宽缓化的发展轨道,审判机关尽量适用缓刑、定罪免刑的方式,以减轻或消减对轻罪行为人的刑罚制裁。因此,这种应对轻罪案件的方式可以被视为一种轻缓刑罚模式。

    从醉驾案件的制裁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对待醉驾案件的整体立场转变以2017年为分界点。2017年以前,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相继颁布,我国司法机关对醉驾案件秉持严峻刑罚立场,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倾向于对醉驾案件判处实刑。例如,辽宁省沈阳市全市两级法院在2012年全年就醉驾案件无一出现适用缓刑和免刑的情形。又如,四川省成都市全市法院在2015年以前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比例维持在10%以下,2016年以前适用定罪免刑的案件数量为零。但也存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醉驾案件处以免刑或缓刑的情形。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醉驾入刑实施一周年之际,广东、安徽、重庆、云南等省份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比例就已经超过40%,在深圳市等部分城市缓刑的适用比例高达73%左右。实践中部分地区醉驾案件缓刑适用比例高的做法曾引发了一些争议,但从醉驾案件刑罚适用的现状来看,随着醉驾入刑的实践发展,之前坚持严刑峻法的相当一部分地区在醉驾案件的处理上也发生了变化。例如,2016年沈阳市全市法院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率就已经上升至21%。四川省成都市全市法院2015年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也已超过20%,2016年的缓刑适用率更是提高至42%,并且出现了对4人进行定罪免刑的适用突破。可见,以严刑峻法为导向的醉驾案件处理方式已经逐步削弱,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初见端倪。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出台,标志着最高审判机关的整体立场也转向轻缓化的刑罚制裁方式。该《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意味着,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6条就醉驾犯罪情节判断进行合理的司法裁量,对醉驾行为人实施无罪化处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11条新增坦白、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从宽处理情节,司法机关可以根据醉驾的具体情节进行宽缓处理。实践中,由于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因而这种无罪化处理导向的轻缓刑罚模式主要分为缓刑和定罪免刑两种适用情形。

    从适用情况来看,2017年之后这种轻缓刑罚模式虽然已经在实践中得到推广适用,但仍然体现为两个方面的不均衡。第一,假如从个案辐射到全国,不难发现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轻缓刑罚模式的比例存在很大差异。例如,2017年湖北全省法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为86.9%,北京全市为25%,辽宁全省为18%;2018年湖北全省法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为75.3%,北京全市为5.1%,辽宁全省为28.3%。这反映出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于轻缓刑罚模式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存在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机关轻缓刑罚决定作出的社会公信力。第二,即使在轻缓刑罚模式的内部,缓刑和定罪免刑这两种适用情形的比例也存在很大差异。以河南省2018年24 881件醉驾案件的实证分析数据为例,其中判处缓刑的案件占比醉驾案件总件数的44.54%,比当年该省全部刑事案件35.2%的缓刑适用率高出近10%,但判处免刑的案件仅有400件,占比仅为1.61%。同样,从四川省成都市的数据来看,2011年至2021年间定罪免刑比例最高的年份也仅为1.75%,远低于当年65.83%的缓刑适用比例。

    尽管实践中的轻缓刑罚模式存在上述的不均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轻缓刑罚模式的运行效果和作用范围,但不可否认,该模式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应对轻罪案件的重要方略之一,这与轻缓刑罚模式所具有的理论基础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轻缓刑罚模式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罪刑相适应理论,即刑罚的轻重要直接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大小挂钩,不能超过比例性的限度;二是短期自由刑否定理论,即短期自由刑在轻罪行为人犯罪预防方面无法发挥应有效用,也不利于轻罪行为人正常回归社会,应尽可能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

    根据罪刑相适应理论的要求,轻罪案件的罪行严重程度应当与刑罚的严厉程度相称,也就是轻罪的刑罚结果应当是轻刑。如果单纯从刑罚设置上进行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轻罪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甚至在醉驾案件中,刑罚的最高标准为6个月的拘役,轻罪轻判的预期逻辑在理念层面是可行的。但在刑罚的讨论范围之外,轻刑所衍生出的系列附随性后果却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轻罪行为人一旦被定罪量刑,所承受的制裁既包括法院作出的刑罚制裁,也包括叠加放大的附随性制裁。而刑事立法者在设置轻罪刑罚时,通常并不会考虑刑罚制裁溢出的多种附随性惩罚,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轻罪行为人因轻罪行为受到的惩罚很可能远远超过刑罚制裁本身,客观上与罪刑相适应理论的要求相悖。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适用轻缓刑罚的方式在原本刑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轻罪行为人进行宽大处理,可以被视为是对刑事制裁溢出效应影响过大的弥补措施,使得轻罪案件的惩罚尽可能回位到罪刑相适应理论的调整框架内。

    而根据短期自由刑否定理论,短期自由刑虽然在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广泛采用,但这类刑罚设置的弊端难以得到消除,不少刑法学者提出应对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加以否定。这些弊端主要包括:一是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太短,无法对轻罪行为人起到持续的矫治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二是在监狱等监禁场所,容易发生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使其受到外部环境影响而习得犯罪技能、接受犯罪文化;三是短期自由刑将带来严重的犯罪附随后果,行为人不但会被贴上犯罪标签被社会排斥,还可能影响其直系亲属的正常生活,扩大社会的潜在对立面;四是在短期自由刑人数过多的情形下,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也会对充分保障短期自由刑犯罪人的权利形成阻碍。因此,坚持短期自由刑的严罚化可能并非惩罚轻罪行为人好的选择。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司法实践人员才适用轻缓刑罚模式来调整一律实刑的轻罪处理方式,目的即在于尽量消除短期自由刑产生的弊端,从而维护轻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司法机关承受的过重负担。

    相较轻罪严罚的最初立场,当前实践中司法机关适用缓刑和定罪免刑的方式为轻罪行为人免受短期自由刑的多种弊端影响提供了制度安排上的可能,轻罪行为人得到的宽大处理结果也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为人所要承受的系列犯罪附随性后果是极为严厉的,行为人一旦被定罪,便终生无法摆脱“罪犯”的标签,即便是对行为人采用缓刑或免刑的宽缓处理,行为人因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的从业禁止等资格剥夺的犯罪附随性后果也都是切实存在且无法减免的。继而,行为人的子女和近亲属也会受到行为人定罪裁判的牵连,在公务员、军人等特定行业招录的政审环节中可能被强制排除在对象范围之外,承受更多的负面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轻缓刑罚模式所追求的刑罚宽缓化实际上并不能实现犯罪附随后果的宽缓化,轻罪行为人及其子女和近亲属仍然难逃刑罚溢出效应的影响,轻缓刑罚模式的社会效果始终是有限的。

    不仅如此,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实施轻缓刑罚模式难以对轻罪行为人开展有效的行为矫治和犯罪预防。具体而言,若对轻罪行为人采取的是定罪免刑处理,则表明行为人只会得到定罪的裁判结果,而无需接受任何刑罚以及替代性刑罚的制裁措施,即在免刑的同时免除了行为人负有的犯罪行为矫正义务。在此种情形下,轻罪行为人自身当然乐于接受这种宽大处理的实体裁判结果,但丝毫无益于对轻罪行为人的行为矫正,轻罪行为人仍然具有很高的再犯风险。若对轻罪行为人采取的是缓刑处理,相比定罪免刑裁判的一味放任,缓刑裁判的作出一般会使得轻罪行为人适用监禁矫正的替代措施,也就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完成以犯罪矫治为目的的刑罚执行,用于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但迄今为止,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我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在教育管理模式、基础保障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矫正方面取得了一些新的发展,但实践中各地的社区矫正发展存在着不平衡,贯彻落实情况与立法要求还存在差距。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专员的报告,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实施存在“三难”困境:一是衔接配合难,社区矫正对象随时存在漏管、脱管、失管的风险;二是监督管理难,社区矫正的管控矛盾更加突出;三是教育帮扶难,教育帮扶计划、个案矫正措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基于社区矫正制度面临的上述种种问题,社区矫正结果自然很容易流向走形式、走过场的纸面矫治,依赖这一制度对轻罪行为人进行管教和矫治的质量效果至少从目前来看并不乐观,使得轻缓刑罚模式实施后的犯罪预防工作不能及时得到跟进,从而影响轻缓刑罚模式在治理犯罪上的成效。

    通常而言,侦查阶段的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以及审判时的无罪判决都可以被视为刑事案件的程序出罪通路。其中,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是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出罪的主要路径。倘若对不起诉类型作更细致的划分,证据不足不起诉与程序出罪无关,法定不起诉在相似案情下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适用最多的主要还是相对不起诉。这种相对不起诉实质上可以被视为一种无条件不起诉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我国检察机关摒弃了对以醉驾为典型代表的轻罪案件一律起诉的处理方式,转而采用宽缓化出罪模式,将轻罪案件排除在刑罚制裁的范围之外。因此,本文将该种模式与审判机关的轻缓刑罚模式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治理路径进行讨论。

    从醉驾案件的实践情况来看,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制定实施后,醉驾案件在适用但书出罪、允许对抽象危险犯进行反证等问题上得到了明确。这意味着对情节轻微类醉驾案件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置不仅可以发生在审判阶段,还可以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循《量刑指导意见》的宽缓化立场,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开始进一步探索醉驾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具体适用。例如,2019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6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5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裁量后直接不起诉。又如,2021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且无本意见第22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认罪悔罪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1)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交通事故仅致人轻微伤或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2)具备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3)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救治病人而醉驾的。再如,2023年《两高意见》第12条规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在不满150mg/100ml,或处于紧急情况、特殊场所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且无本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的,可以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实践中,醉驾案件的相对不起诉适用率大幅增长,呈现逐年攀升的态势。以浙江省为例,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该省的醉驾案件相对不起诉率就已达到36.5%,高出全省刑事案件平均相对不起诉率23.9%,与该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出台前相比上升了62.5%。而2019年下半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引(试行)》后,该省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的不起诉率在一年间从10.22%上升至44.92%,在2021年更是增长至52.19%。由此可知,我国在无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适用标准上形成了一些可供总结的实践经验。首先,醉驾行为人醉酒程度,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时一个操作性极强的定量标准。在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为80mg/100ml的规定基础上,各地区甚至地区内各市的司法机关在把握相对不起诉血液酒精含量上限的宽松程度上差距非常大,最宽松的如吉林省上限可以达到180mg/100ml,最严格的如哈尔滨市和东莞市要求限制在120mg/100ml以内。而最新出台的《两高意见》则将这一上限折中在了150mg/100ml。其次,是否具有从重或者从轻、减轻的客观处罚情节也是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需要具体判断的标准。检察机关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车辆行驶的道路、机动车类型、行驶速度和时间、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为初犯、醉驾行为的实际损害后果、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等。最后,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一般还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在醉驾行为人积极认罪认罚、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形下,醉驾行为人对醉酒驾驶行为主观上真诚悔过,并采取积极措施减轻醉驾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检察机关则可以从宽处理而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从轻罪案件的处理结果看,无条件不起诉模式和轻缓刑罚模式的结果都是对轻罪行为人实施宽缓化的处理,属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但轻缓刑罚模式的适用很难摆脱犯罪附随后果严重的效应枷锁,对行为人及其子女等亲属造成的刑罚负面影响过于强大,从根本上难以调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而且这种模式下的轻罪案件需要经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后才能得到最终处理决定,即便轻罪行为人能够在审判的最后阶段获得宽大处理,其实际上也额外承担了很多程序上的负担,对轻罪行为人正常生活的影响很难消除,司法机关也额外承担了很多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花费。鉴于此,无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适用确实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首先,适用无条件不起诉模式阻断了可能的犯罪附随性后果对轻罪行为人及其家庭的溢出影响。传统上,轻罪行为人在刑事裁判活动后会被定罪量刑,即便适用轻缓刑罚模式,大多数时候轻罪行为人也只是在刑罚的适用上得到免除或推迟处理,审判机关的定罪定论不会随着缓刑或定罪免刑决定的作出而有任何改变。可以说,要从根本上改变犯罪附随性后果的扩张局面,要么釜底抽薪直接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改变传统的社会评价体系,要么就只能避免轻罪行为人进入最后的定罪量刑程序。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在审判阶段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行为人程序出罪机制,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数量又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而只能让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利用不起诉制度对轻罪行为人同时免除刑罚和犯罪附随性后果,彻底解决轻罪行为人免刑处置的后顾之忧,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轻罪轻处理目标。

    其次,轻罪行为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被分流至传统刑事诉讼过程之外,其个人及家庭受到刑事程序带来的影响最小。在轻缓刑罚模式下,轻罪行为人虽然在裁判处置上得到了宽缓处理,但却要经历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流程,其不仅要三番五次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参加庭前准备和庭审等活动,而且还要担心司法机关悬而未决的裁判结果到底能否实现宽缓处理,这使得轻罪行为人个人和家庭不得不为此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其正常的生活秩序在刑事诉讼程序实施的过程中备受影响。在美国,这被称为轻罪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惩罚性机制,容易导致轻罪行为人行使正当权利需要花费的成本过于高昂,轻罪行为人承受着不当羁押的刑罚外惩罚。而无条件不起诉模式实施的时间节点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欠缺处罚必要性的轻微犯罪施以不起诉的轻缓处置,轻罪行为人此时就可以卸除可能遭受定罪量刑的沉重包袱。该模式能够最大程度减轻刑事诉讼程序运行对轻罪行为人生活的不利影响,帮助轻罪行为人及时回归社会,从而带来正面的制度效益。

    最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分流可以过滤掉大部分的轻罪案件,缓解刑事司法机关的案件压力,提高刑事司法程序的经济效益。对普通民众而言,轻罪案件设置的犯罪门槛比重罪案件低很多,触犯轻罪的概率和频率也随之攀升,继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涉嫌轻罪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这也可以解释,为何近些年来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大力推动刑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制度改革,将诉讼程序的简化作为应对轻罪案件过快增长的基本策略。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追求效率的诉讼程序与司法的公正性时常难以平衡,无数简化的诉讼程序叠加照样会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轻罪案件挤占有限司法资源的现状难以得到改善。而无条件不起诉模式与之不同,其作为一种审前分流机制,在轻罪案件诉至审判机关前就将之分流出刑事诉讼审理的轨道,在审判阶段的端口处缩小了待审案件的范围,这种审前案件的过滤无疑更有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无效消耗、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部门逐渐认可相对不起诉轻罪司法治理的积极功效,将相对不起诉视为轻罪处置兼顾刑法谦抑性和个别化的重要制度。然而,无条件不起诉模式仍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使其在实践推广的过程中引起了一些争议,导致检察机关在诉与不诉之间常常退而求其次,采用更“保险”的轻缓刑罚模式处理轻罪案件,无形中加深了刑罚溢出效应所引发的社会矛盾。

    无条件不起诉模式的处理思路尽管避免了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产生的犯罪附随后果,减轻了行为人和审判机关的过重负担,但其在轻罪问题的处理上引发了一种普遍的质疑——对轻罪行为人实施相对不起诉是否意味着放纵轻罪行为?无条件不起诉模式是否与轻罪入刑打击犯罪的初衷相悖,消减了刑罚制裁的效果?从无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置上来看,这种担心并不是毫无道理的。一般而言,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主要是考虑轻罪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此类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的流程之外。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涉嫌轻罪的行为人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的交集就此结束,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制裁带来的法律后果。当然,轻罪行为人为了获得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处理决定,通常会积极悔过、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在被害人明确的案件中还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但这些措施所起到的刑罚替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既没有对行为人增加额外的惩罚义务,也不涉及对行为人的行为矫治干预,无法发挥犯罪惩罚和预防的功能。

    在最近的改革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关注到对轻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后续问题,提出做好相对不起诉“后半篇文章”的治理目标,一种在无条件不起诉模式中发展起来的社会志愿服务工作机制正在初步形成。例如,2021年以来,南京市江宁区检察机关开展轻罪治理的试点,在危险驾驶、盗窃等11个常见轻微刑事案件中引入交通执勤、疫情防控等社会志愿服务模式,探索建立“志愿服务+相对不起诉”考察机制,先后安排130余名犯罪嫌疑人参与社会服务700余次1 400余小时。同时,部分检察机关还将制发检察建议和作出不起诉决定两者相衔接,扩大“不起诉+”的治理范围,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活动。例如,辽宁省黑山县检察机关对需要采取行政处罚的被不起诉人,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确保对行为人罚当其罪。再如,北京市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行政处罚”“不起诉+检监对接”“不起诉+追赃挽损”等形式以罚促改、以罚促和,推进办案和治理的协同实现。这一将社会治理融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启发和进步价值,但也应当注意到,当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模式对行为人的针对性矫治关注度不够,其实施主要发生在检察机关已经确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使得这种非刑罚化的处置缺乏督促轻罪行为人改过自新的外部激励机制,无法对轻罪行为人实现有效约束。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大量轻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还面临自由裁量权过大的争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属于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一种体现,传统上这种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程序具有封闭性、单方性的特征,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往往不为外人所了解,致使检察机关在个案中拥有极大的裁量权限,存在利用相对不起诉对某些不该适用该制度的轻罪案件进行程序出罪的特权运作空间,继而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检察权行使的不信任和质疑。与之相对应的是,涉嫌轻罪的行为人、被害人等只能被动接受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的决定,缺少对相对不起诉程序的有效参与,无法充分发挥程序主体性的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自2020年起,检察机关大力推行案件审查的公开听证机制,将相对不起诉案件作为公开听证的重要对象之一,“应听证尽听证”,以提高相对不起诉程序适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但在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的听证还是存在适用覆盖面过窄、工作机制不健全等各种问题,形式化的听证程序能否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值得深思。

    当前,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轻缓刑罚模式和无条件不起诉模式,这两种模式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托,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精神,对轻罪案件实施以宽缓化为目标的区别对待。但现实中的轻缓刑罚模式因其严重的犯罪附随后果饱受批评,相对不起诉模式又没有给予轻罪行为人强制约束的制裁和矫治措施,使得轻罪问题在从“治罪”到“治理”的思路转换上时常陷入制度实践的困境。为有效摆脱上述困境,一些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制度的裁量框架内,重新优化了相对不起诉的结构设计,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为轻罪行为人设计社会志愿服务等具体指标,根据轻罪行为人的考核情况确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得不起诉的运用从无条件走向附条件。在这种不起诉结构的调整中,一种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安排类似的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被创造出来,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克服宽大处理治理效果不佳的制度创新。

    所谓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将对轻罪行为人履行特定条件的要求与不起诉决定的结果挂钩,对于有必要进行特殊惩治和预防的轻罪行为人,规定其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检察机关设置的各类条件,让其在自愿接受的基础上自觉履行、接受监督,并将对其具体表现的考察结论作为不起诉决定的主要依据。这一模式最早出现在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中,但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限制,我国并没有确立成年人轻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随着轻罪案件的治理走入僵局,尤其是涉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轻罪行为人数量居高不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率先在醉驾类案件中尝试克服相对不起诉的模式缺陷,大胆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改革。

    作为全国首个创设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浙江省瑞安市检察机关早在2017年就已联合市公安局、司法局和“爱心顺风车”公益组织,共同出台了《关于“醉驾”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起诉的意见(试行)》,规定对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至140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驾行为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求行为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完成30小时以上的公益服务,由检察机关根据公益服务的完成情况最终确定是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具体实践中,公益组织开展的社会公益服务构成了检察机关附加条件的主要内容。这类社会公益服务集中在车辆驾驶领域,包括针对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规范劝导、车站安检服务两个大的类别,“爱心顺风车”公益组织负责上述公益服务的落实和监督。而同省份的金华市金东区检察机关也积极响应这一改革号召,在2021年3月联合法院、公安、司法和民政等多个部门,出台《醉驾案件机动车驾驶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考察评价办法(试行)》,建立醉驾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在金东区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中,醉驾行为人可以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自行申请参加公益服务,在与车辆驾驶领域相关的文明劝导类公益服务之外,金东区检察机关还设置了包括社区志愿劳动、公共卫生清扫、弱势群体探访等在内的社区服务,允许醉驾行为人在两大领域八类公益服务项目中自主选择,完成总量不少于24小时、每日不多于4小时的服务总量,并实行公益组织常态监督和公检法等部门动态监督的联动监督机制,最终由检察机关综合评判其公益服务质效,作为不起诉决定作出的重要依据。

    从全国的视角来看,福建、广东、贵州、河南、辽宁、西藏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相继开展了醉驾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改革实验,这种用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作为条件换取不起诉决定的改革逐步呈现出一种遍地开花的态势。2023年《两高意见》第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情况可以作为对其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大体而言,这类附条件不起诉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在适用条件上,检察机关一般会考虑两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的客观犯罪情节轻微要素,第二是行为人事后的主观悔过和赔偿要素,以确定是否可以采用附加条件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行为人进行惩戒和再犯预防。二是在附加条件上,检察机关的条件设置主要集中于社会公益服务项目,总体可以分为交通志愿类和非交通志愿类两种类型,规定的履行期限大多在20至40小时不等。三是在监督考察机制上,监督考察的主体设置和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检察机关选择购买社会公益服务的方式,由社会组织统一负责社会公益服务的实施和考察工作;有的检察机关将行为人交由当地的政府部门和基层社会组织,如政法办、街道平安办等安排志愿服务内容并进行监督管理;还有的检察机关将行为人交由交警部门、派出所等执法机构开展和监督社会公益服务,等等。而在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主导力度方面,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基本上放弃了项目的监督管理,也有的检察机关选择定期或不定期干预和跟进项目的实施,在监督考察机制的实施效果上可能有所差异。

    作为实践自发生成的轻罪司法治理模式,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萌芽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性,与我国现有轻罪处理方式效果欠佳有直接的关系。对比前述轻缓刑罚模式和相对不起诉模式,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制度优势,可以用于在理论层面论证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一是可以承担刑事惩罚的替代功能;二是其空间可以容纳教育矫治功能而实现轻罪案件的有效治理;三是其创设的“附加条件+不起诉”形式可以对轻罪行为人形成外部激励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具有刑罚替代功能。在轻缓刑罚模式中,刑罚的附随性后果对犯罪行为人而言就像一颗定时炸弹,有随时引爆的风险,轻罪行为人所承受的刑罚后果太过严重,以至于出现了刑罚的失衡现象。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方式虽然避免了严重犯罪附随后果的产生,但这种不起诉方式通常不会对轻罪行为人施加相当的惩罚措施,难免引发对检察机关放纵犯罪的质疑。和这两种轻罪司法治理模式相比,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允许轻罪行为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就被转至监督考察程序,大概率避免了轻罪行为人被定罪量刑而承担严重的犯罪附随后果,同时通过设置各种附加条件,也避免了完全放弃对行为人的惩罚。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采取的是非刑罚化的方式,但却可以起到替代刑罚的效果。以社会公益服务类醉驾案件为例,醉驾行为人不仅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还要达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公益组织等设置的公益服务时长要求,接受公益服务参与效果的考察和评估,这本质上就带有惩戒的意味,迫使醉驾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具有矫治预防功能。如果只考虑消除犯罪附随性后果这一个要素,检察机关只要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能够满足这个目标,没有必要区分无条件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而如果只讨论刑罚替代功能,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要求轻罪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悔过义务和被害人赔偿义务即可,不足以说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独立性正当价值。观察醉驾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经验,检察机关对这一制度的热衷当然不仅仅是因为施加条件发挥的附带惩罚作用,更关键的是这些条件对醉驾案件治理所起到的特殊预防效果。无论是让醉驾行为人接受检察机关的训诫,还是参加各类交通文明劝导和提供社区公益服务,检察机关都期望通过附加条件对醉驾行为人进行教育和改造,目的在于让行为人认识到醉酒驾驶带来的危害性,培养其遵守法律法规的基本意识和作为社会公民的主人翁意识,从而预防醉驾行为的二次发生。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形成了一种外部激励机制。在最新的改革实践中,检察机关尝试在相对不起诉模式的框架下附加各类条件,激活特定条件所发挥的替代刑罚和矫治预防功能。但是,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设置附加条件,这时的轻罪行为人已经得到了不起诉的确定性结果,是否高质高效完成附加条件就不再是轻罪行为人看重的关键,轻罪行为人可能产生应付交差的心理,使得附加条件的应有功能可能无法完全实现。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则恰恰相反,通过将附加条件的设置提前至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以轻罪行为人完成附加条件的情况作为考察对象,只有当轻罪行为人考核合格后才能得到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为了得到不起诉决定,轻罪行为人自然会认真履行所附的条件,接受处罚、积极参与教育和矫治活动,这种外部激励下的能动参与相比被动灌输的轻罪治理效果显然更好。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我国当前实践中得到了一些司法实务部门的推崇,法学界也有学者对这一模式在今后轻罪治理中发挥的价值抱有很大期待。然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实施也面临着不小的阻碍,这种阻碍一方面来自该模式本身可能遭遇的非议,另一方面则来自该模式的外在保障机制不健全。

    一般认为,审判机关拥有对犯罪行为人最终的定罪处分权。刑事诉讼程序强调在正当程序原则的指引下审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罪行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发挥程序的独立价值,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而使其免于受到强大国家权力机器的压迫。但是,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中,轻罪行为人在实体法上被认定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只需要与检察机关达成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协议,通过允诺、完成设置的各类附加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对轻罪行为人作出程序上的出罪处理。这可能违背了我国传统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使得国家行使强制力干预个人行为的逻辑起点从犯罪人的罪责情况拓展至是否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不当扩张。再具体到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构造,原本作为犯罪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行为人没有经历正式刑事审判活动审理、定罪的情况下,借助各类附加条件,对行为人实施定罪后才开展的惩罚和矫治措施,这种以犯罪治理的名义对审判权、刑罚执行权越俎代庖的制度设计可能需要更充分的理论论证。此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适用引发的检察机关裁量权扩张问题也容易招致批评,如何为附条件不起诉确定合适的适用对象、提高程序适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亟待后续模式设计上的完善。

    若依靠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实现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单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显然是难以达成的。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实施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过程中已经引入了社区、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为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多方面的支持。但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所配套的这些社会力量目前在我国发展得还不够充分,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由政府部门、基层组织、执法机构等非社会机构承担监督考察的相关工作,监督考察的专门化程度很低。由于社会力量的介入不足,随之而来的另一问题便是项目实施的专业化水平缺失。当前,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大多将附加条件集中在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方面,对醉驾行为的针对性矫治力度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例如,针对醉酒成瘾型醉驾案件,事实上有必要引入专业的戒瘾类治疗机构和治疗师的帮助。又如,在犯罪学专业人士深入研究醉驾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就可能会认识到对行为人醉驾行为的控制需要从综合内在矫治和外部控制两个方面展开,在车辆中装设必要的酒精检测报警装置、酒精检测发动机连锁装置,可能在醉驾行为的治理和预防上能够起到更大的作用。未来,若对更多类型的轻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激发专业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将成为实现轻罪有效治理的必由之路。

    根据我国目前轻罪案件的处理现状,本文从醉驾案件的处理经验切入,归纳了轻罪案件的三种司法治理模式。不论轻缓刑罚模式、无条件不起诉模式,还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积极适应轻罪时代探索的产物,有其独立存在和发展的价值空间,也有各自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障碍。相较而言,轻缓刑罚模式的犯罪制裁效果最好,但严重的犯罪附随性后果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无条件不起诉模式的处理方式最有利于轻罪行为人,但缺失了相应的惩罚和矫治内容;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走的则是前两种模式之外的第三条道路,但模式本身和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可能会长期阻碍这一模式的推行。

    在轻罪时代到来之际,我国应选择何种司法治理模式?这事实上回到了如何看待轻罪的问题上。醉驾案件的处理经验向我们揭示了,以处理重罪案件时涉罪必究的严罚化思维对待轻罪案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对重罪和轻罪区别治理是研究轻罪问题应当坚守的基本原则。但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当对轻罪案件采取一律从宽的处理思路?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解决轻罪严罚化问题的策略主要停留在轻罪宽缓化的应对思路上,轻缓刑罚模式中的实刑改缓刑和定罪免刑、无条件不起诉模式中的直接免予追诉都反映了这个时期的思维导向。实践证明,轻罪轻处理的整体思路在宏观上是符合轻罪问题的处理逻辑的,但还需要对轻罪行为进行综合治理,也就是引入一种有效预防的思维,重在对轻罪行为人实施特殊预防来避免类似轻罪行为再次发生。基于此思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轻罪司法治理上有更大的创新空间,可以作出一些对未来的展望。

    第一,轻罪轻处理不应意味着轻罪行为的发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对轻罪严罚化的反思使得我们走向轻罪轻处理的治理思路,但即便是轻罪,行为人的行为也已经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影响了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不应以犯罪情节轻微这一理由不加选择地完全放弃追究轻罪行为人的责任,放弃对轻罪行为人的惩治和教育。无条件不起诉模式曾因只对轻罪行为人作出无任何法律后果的不起诉决定,而招致社会公众对该制度的普遍质疑,甚至引发了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危机。吸取这一教训,在轻罪案件的司法治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等国家公职机关应当能动履职,提升在轻罪治理中的职能作用,推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引导轻罪行为人深刻认识到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再实施类似的犯罪违法活动。

    第二,犯罪前科是我国对刑事犯罪人制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面对的犯罪人尚属未成年人,我国也只是建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轻罪前科消灭,因而轻罪刑罚处置带来的严重犯罪附随性后果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彻底消除,这使得非刑罚化的处置方式走入人们的视野。和刑罚制裁措施相比,非刑罚化的处置方式不以施加刑罚为前提条件,但却能够通过非刑罚化的手段惩戒行为人。而且,这种处置已经不再专注于对行为人的报应和威慑,由此犯罪预防也就不再只是实施刑罚措施附带达成的间接目的,而是可以作为设计处置方式时考虑的关键因素,关注轻罪行为人的矫治需求而施加适当的干预措施。在这一点上,非刑罚化处置方式与轻罪案件有效治理的宗旨更为契合,可能是今后探索轻罪治理时需要重点把握的方向。

    第三,轻罪治理不单单是一个刑事法领域的问题,实现有效的轻罪治理需要摆脱以国家制裁为主的治罪传统,转向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共治的合作范式。轻罪行为的发生不应仅归责于行为人自身,行为人置身的社会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要求在轻罪治理的过程中要更看重对轻罪行为人的挽救和改造。具体到轻罪治理的实践中,应当扩大社会力量引入的覆盖面,肯定社会机构参与在轻罪治理中的正向价值,并拓展社会机构参与的各类渠道,充分发挥专业社会力量的积极能动作用。这些社会力量的介入,为轻罪行为人的针对性矫治和行为预防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与国家力量之间形成了监督关系,有助于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最终目标。

    第四,依据程序正义原则,强化轻罪治理过程中公正、公开的程序塑造。在当下轻罪治理的实践中,司法实务部门在个案的选取启动、治理项目的适用和考核评估上仍处于探索阶段,存在一些具体标准模糊、程序不够公开的情形,容易导致国家机关的权力寻租与特权思想的滋生蔓延。为此,应当构建轻罪治理程序的基本框架,在涉及轻罪行为人是否参与治理项目、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评估等重大事项上建立和完善轻罪行为人、被害人、社会公众等多方参与的类司法化听证机制,尊重轻罪行为人的自愿参与意愿,并在治理项目的设计和实施中对引入的社会力量加强监督,使轻罪治理的程序适用更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

    ① 何荣功:《刑法与现代社会治理》,法律出版社,2020,第72页。

    ②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第197-213页。

    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mp.weixin.qq.com/s/6tp1gEbkfxkp77NBu2SIfA,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2月5日。

    ④ 李江平:《我国道路安全形势与醉驾入刑成效》,https://mp.weixin.qq.com/s/h380sLV7d1vwaH1XljSVgg,法治时代杂志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4月10日。

    ⑤ 《提高“醉驾”入刑门槛,真的可行吗》,https://new.qq.com/rain/a/20230302A0663600,腾讯网,访问日期:2023年4月11日。

    ⑥ 王美鹏、李俊:《“醉驾”入刑十年的反思与治理优化——以浙江省T市和W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为分析样本》,《人民检察》2021年第18期。

    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醉驾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对沈阳市审结的3155起醉驾案件的实证分析》,《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6期。

    ⑧ 成都市公安局课题组:《“醉驾入刑”十年刑事司法实证研究——以成都地区为样本》,《公安研究》2022年第3期。

    ⑨ 《“两法修正案”实施一周年效果显现》,《人民政协报》2012年5月21日,第B04版。

    ⑩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醉驾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对沈阳市审结的3155起醉驾案件的实证分析》,《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6期。

    ⑪ 成都市公安局课题组:《“醉驾入刑”十年刑事司法实证研究——以成都地区为样本》,《公安研究》2022年第3期。

    ⑫ 孙硕:《缓刑视角下的醉驾刑事案件》,《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0期。

    ⑬ 张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定刑模式的优化与重构——以24881份裁判文书为视角的展开》,《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⑭ 成都市公安局课题组:《“醉驾入刑”十年刑事司法实证研究——以成都地区为样本》,《公安研究》2022年第3期。

    ⑮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第34页。

    ⑯ 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文笙书局,1996,第217页。

    ⑰ 冯·李斯特:《论犯罪、刑罚与刑事政策》,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第252-265页。

    ⑱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7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第2款等。

    ⑲ 参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第8条第5款、《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第9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10项。

    ⑳ 姜爱东:《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形势与今后的工作任务》,《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2022年第1期。

    ㉑ 章坤、崔嘉欣:《“〈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首发式暨〈社区矫正法〉实施两周年理论研讨会”综述》,《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2022年第1期。

    ㉒ 王志详、融昊:《对醉驾行为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思考》,《人民检察》2020年第20期。

    ㉓ 史立梅:《论醉驾案件的程序出罪》,《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

    ㉔ 杨柳:《醉驾出罪依据论——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㉕ 李小林:《全国二十余省市危险驾驶(醉驾)不起诉、缓刑标准汇编》,https://mp.weixin.qq.com/s/SqJDq1VwM8gQ8r5L5cIMTg,廉洁独山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4月17日。

    ㉖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https://mp.weixin.qq.com/s/hwmWDP9mK0-GpX-xoQhzsA,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12月30日。

    ㉗ 王敏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综合治理的实证研究——以浙江省司法实践为研究样本》,《法学》2020年第3期。

    ㉘ 成都市公安局课题组:《“醉驾入刑”十年刑事司法实证研究——以成都地区为样本》,《公安研究》2022年第3期。

    ㉙ 李小林:《全国二十余省市危险驾驶(醉驾)不起诉、缓刑标准汇编》,https://mp.weixin.qq.com/s/SqJDq1VwM8gQ8r5L5cIMTg,廉洁独山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4月17日。

    ㉚ 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第28-29页。

    ㉛ 《一批嫌犯被不起诉后均未再犯 南京检察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法治日报》2023年2月7日,第4版。

    ㉜ 《不起诉≠不处罚——检察意见书推动做好相对不起诉的“后半篇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87L7E9R4t7gDulfaOM8MnQ,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4月19日。

    ㉝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治罪”与“治理”相结合 北京检察机关全面推动轻罪溯源治理》,https://mp.weixin.qq.com/s/RhyvQuP_200IYbSS4c7FDQ,京检在线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2月6日。

    ㉞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醉驾附条件相对不起诉之探讨——以“瑞安模式”为蓝本的分析》,《犯罪研究》2020年第5期。

    ㉟ 魏干:《醉驾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的理论证成与实践路径——以“金东经验”为样本》,《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8期。

    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https://mp.weixin.qq.com/s/hwmWDP9mK0-GpX-xoQhzsA,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12月30日。

    ㊲ 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

    ㊳ 余沁: 《论刑事诉讼的轻罪预防性治理模式——以附条件不起诉为中心》,《江淮论坛》2024年第1期。

  • 期刊类型引用(2)

    1. 王译. 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视域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规则的优化路径. 河南社会科学. 2025(03): 116-124 . 百度学术
    2. 吴琼. 轻罪附条件不起诉:实践检视、比较考察与制度展望.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4(06): 22-37 . 百度学术

    其他类型引用(0)

计量
  • 文章访问数:  45
  • HTML全文浏览量:  44
  • PDF下载量:  12
  • 被引次数: 2
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24-04-19
  • 刊出日期:  2024-07-24

目录

/

返回文章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