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组织法定位与裁判进路

冉克平, 曹蔚轩

冉克平, 曹蔚轩. 《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组织法定位与裁判进路[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2): 177-189.
引用本文: 冉克平, 曹蔚轩. 《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组织法定位与裁判进路[J].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2): 177-189.
RAN Keping, CAO Weixuan. The Organizational Law Positioning and Judicial Approach of the CSR Clause in Company Law[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5, (2): 177-189.
Citation: RAN Keping, CAO Weixuan. The Organizational Law Positioning and Judicial Approach of the CSR Clause in Company Law[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5, (2): 177-189.

《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组织法定位与裁判进路

基金项目: 

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法治保障研究” 24JDA018

详细信息
  •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The Organizational Law Positioning and Judicial Approach of the CSR Clause in Company Law

  • 摘要:

    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实现不仅依靠私法体系内部的规范协同,还需要社会法与公法的介入,故应当在整体法秩序中检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功能定位。界定《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组织法属性,有助于彰显条款个性价值,明确其调整经营者决策行为的功能,否则易造成裁判理念化或泛化。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实现股东利益的手段,并未改变股东利益至上的基本假设。沿此逻辑,《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难以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裁判规范。在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框架下,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设定社会责任目的,以内部治理的方式承担社会责任。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体现了对私人意思自治和商人理性精神的尊重,符合我国公益类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目的。如公司设定了社会责任目的,那么《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应被视为对公司经营者的强制性要求,社会责任目的成为公司利益的构成部分。法院可以依据信义义务规范向公司经营者问责,从而使《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成为具备约束力的裁判规范,确保承诺不流于形式,并防止法院过度介入商业判断。

    Abstract:

    The realiza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objectives relies not only on the normative coordination within the private law system but also requires the intervention of social law and public law. Therefore, the functional positioning of CSR clause in the Company Law should be observed within the overall legal order. Clarifying the organizational law nature of the CSR clause helps to highlight their unique value and define their role in regulating managerial decision-making behaviors. Otherwise, it may lead to conceptualization or overgeneralization i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strumental stakeholderism views CSR as a means to achieve shareholder interests, without altering the fundamental assumption of shareholder primacy, making it difficult to transform the CSR clause into binding adjudicative norms. Under the pluralistic stakeholderism framework, companies can establish social responsibility objectives through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fulfill social obligations through internal governance mechanisms. This pluralistic approach reflects respect for private autonomy and the rational spirit of commercial entities, aligning with the special purposes of state-owned public welfare enterprises in China. When companies establish social responsibility objectives, the corresponding clauses in the Company Law should be regarded as mandatory requirements for corporate managers, the purpose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become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ompany's interests. Courts may hold managers accountable based on fiduciary duty norms, thereby transforming the CSR clause into enforceable adjudicative standards and preventing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mmitments from becoming mere formalities, and prevent the court from overstepping in business judgments.

  • 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一个并不存在争议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承担、如何以法律规范将责任落实以及司法机关如何据此裁判。强制化公司社会责任容易弱化投资者热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存在高度抽象性,因此多数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持担忧态度,主张条款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宣示性条款”或“道德条款”。尽管如此,我国法院已对《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运用展开了大量尝试。截至2023年10月7日,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和“北大法宝”数据库的已公开数据中检索到与《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相关的有效案件70例。 2011年我国出现了第一例《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相关案件,十余年间,案件数量稳步上升,尤其是自2019年以来数量大幅增长。2019、2020、2021年裁判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5、16、10例,分别占总数的21.4%、22.9%、14.3%。数据表明,社会越来越关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议题,司法机关也愈加重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裁判功能。对案例初步分析可知,目前法院在规范情境、规范对象和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裁判尺度尚待统一。因此,如何准确定位《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裁判功能、依立法者意图精确适用法律,成为本文探讨问题的起点。

    新《公司法》在旧法的基础上细化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全新的《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引入了利益相关者理念以明确社会责任的受益范围。引入利益相关者理念是否有助于厘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问题,是否更新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义务,是当前公司法理论需要重点阐释的问题。本文拟从裁判文书中找寻集体智慧的沉淀,结合新《公司法》第20条进行教义学分析,以期为日后的规范适用提供有益的智识资源。

    通过裁判分析可知,《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适用横跨民商事多个领域,而不仅限于组织法范畴。超过一半的案件(41例)属于公司组织内部发生的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由《公司法》调整。与此同时,《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同样被大量用于合同、侵权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调整的人身财产关系领域。例如,在两例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对格式条款作出了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以《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体现了《民法典》格式条款特别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此外,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主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这些案件涉及保险公司与保险受益人、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存在明显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不对等情形,受益方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法院在此援引《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并非对主要裁判依据的解释,而是用于强化说理依据。然而,《民法典》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公司法》更多地调整组织内部关系,在组织关系中不平等才是实质。因此,运用新《公司法》第20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恰当,存在疑问。根据《公司法》第1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表述,《公司法》既包括组织法规范也包括行为法规范。其中,大多数规范涉及公司组织内部事项和权力的调整,但部分规范的调整范围不明,需要通过解释分析。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立法定位关键在于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一定的行为规范、标准等,故应将其定位为“行为法”。持此类观点的法院不在少数。在行为法逻辑下,法院往往视公司的社会责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牺牲责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导致股东剩余价值的减损,二者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但牺牲责任的逻辑框架可能削弱投资者的积极性,并引发对司法过度干预的担忧;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会谨慎地认定其强制力,从而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实际沦为一项道德义务,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是否援引。比如,在“江苏DJ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ZRZY环境研究所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提出倡议:“希望DJ公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履行好社会责任……不辜负社会公众对治污企业的期许。”又如,在“泰兴市H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某某、唐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泰兴市H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法院使用了“值得指出”的表述劝诫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再如,在“北京DDYJ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怀柔区某满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中,法院强调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现时期,企业社会责任日益深入人心并已内化为企业持续、长远、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条亦彰显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上述案件中,法院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界定为一种理念或道德,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仅将其用于说理完毕后的另行宣示。由此窥见,行为法逻辑极易导致《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适用泛化或虚置化。

    事实上,正因为《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不明,法院才会在审判中缺乏对规范的清晰定位,进而难以实现社会责任条款的独特功能。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定位为行为法的观点未考虑本条在《公司法》以外规范体系中的定位,忽视了整体法秩序的和谐统一。我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规范,其表述和逻辑与《公司法》(2018)第5条基本一致。法院在运用《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说理的同时,又援引《民法典》营利法人条款裁判,对二者选择或并用的界限不清。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这主要体现在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对相对人的承诺上,特别集中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矛盾化解难度大,且容易影响农民工等群体性利益,法院倾向于以社会责任承担的考量说理。例如,在“黄某某与山东HM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依据公司社会责任解释《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的强制性规定;在“杜某某与楚雄市LC建筑工程公司、陇川县YL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李某与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发包人拖欠工人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社会责任义务。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并未分析《民法典》第86条与新《公司法》第20条之间的区别。《民法典》实施后,私法体系内存在大量叠床架屋的条文,如《民法典》第76至86条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与《公司法》特别法相比并无特殊之处。《民法典》总则本应作为一般规范指导商法规范制定,但《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生效时间在前,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时沿用了《公司法》规定,表明其有意遵从《公司法》。这造成了《民法典》与《公司法》(2018)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在文义上趋同,法院在择一适用《民法典》或《公司法》时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判断依据。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一项涉及面广泛的议题。在私法领域,它不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治理与决策问题,也取决于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如何与利益相关者相处。例如,员工利益获得保障不仅依靠公司管理层的良好决策,还依赖劳动合同的公平和依法履行。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公司法》作为单行法的体系化结构已经被拆解。因此,《民法典》与《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应当存在功能定位的区分,前者解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引发的社会责任纠纷,后者则关注公司内部的治理格局,由此形成二者之间的功能差异化。社会整体的社会责任治理目标实现,不能仅仅依靠公司治理,还需要各实在法的协同。否则,一旦进入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法典》和其他部门法的辐射;而《民法典》的相关规范挤占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裁判空间,会引发《公司法》组织法调整领域的空缺。

    从更广义上讲,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目标的实现不只是私法的任务,在某种程度上更需要社会法与公法的介入。样本中共有15例依据《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调整社会保险、劳动等社会法关系的案件。例如,在“中国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李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于2020年2月6日确诊新冠,而保险人发布的保险责任扩展公告只对2020年2月8日零时后确诊的患者进行保险赔付,以一刀切的方式让确诊时间仅早48小时的被保险人无法得到平等对待,并以刚性规则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审理法院以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共同作为依据,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制度和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全面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专门法律。显然,通过对此类具体规范的解释可以得出有利于弱势方的结论,并无《公司法》的调整空间。样本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即涉及国家出资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7条单独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社会责任义务,并要求其对出资人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核心内容是国有资产监管,与《公司法》相比,该法更强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行政权介入,以实现治理目标。部分案件同时适用《公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社会责任条款裁判,然而法院并未揭示国家出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特殊性,仅简单并列适用。因此,尝试以《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作为一般性规则统一调整全部社会责任问题,容易造成规范适用的任意扩张。

    《公司法》所涉及的组织法事项包括公司设立、运行、合并分立和解散等公司完整生命周期。案例显示,法院倾向于在公司解散事项上运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裁判案件。样本中共出现此类案件17例,其中16例援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用于解释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且法院依此驳回了15例案件中申请人的解散公司请求。法院虽援引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但事实上的直接理由是公司未达成《公司法》(2018)第182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最高院指定再审的“李某某与青岛JS置业有限公司、薛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中,法院首先依《公司法》(2018)第1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对案情进行审查,认定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随后又以最高院指导案例“林某某诉常熟市KL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比对说理。法院认为该案公司的经营业务具有特殊性,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在售项目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因此,法院依据《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驳回了司法解散申请:“本院认为,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

    尽管公司解散确属于组织法事项,但在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内涵完成更新后,法院能否继续适用该条裁判此类案件不无疑问。新《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中增加了“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表述,这一转变可以被解释为该条功能定位上的重大变革。根据旧法表述,公司社会责任的最终落脚点在于“责任承担”,是公司对第三人、社会承担一定义务,因而司法实践最为关注的问题是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司司法解散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所以依据原规范裁判案件并不违反其意旨。然而,新法阐释的“考虑”一词改变了该条的基本文义。公司本是法律拟制的法人,其不具备自然的意思表示能力。公司意思表示需要通过决策机关作出,且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最终由公司承担。易言之,该条所调整的阶段已从责任承担演变为组织运作,调整重点并非公司行为结果,而是决策本身。因此,新法要求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生命全周期的决策中充分考虑社会责任因素,以调整内部法律关系的形式激励合法行为。尽管该条的主语仍是“公司”,但实际规制对象已经转化为“公司经营者”。公司经营者构成了公司的决策和问责机构,也是公司治理中意思表示的实际主体,“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实际指“公司经营者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对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建构,我国学界曾展开过诸多制度构想。比如,有观点认为应以立法、司法激励董事行为,并通过外部市场机制约束董事;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还有观点借鉴普通法系路径,主张扩张董事信义义务;再有观点将社会责任义务纳入董事勤勉义务。在具体制度构建的讨论中,绝大多数意见强调对董事行为的约束。从域外实践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组织法实现必然要以经营者责任为最终落脚点。自1983年宾夕法尼亚州颁布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起,十年间美国29个州通过了类似法律,允许董事会在考虑公司最佳利益的基础上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也确立了董事负有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这一条款不仅总结了普通法的经验,还拓展了利益相关者的对象范围,包括雇员、消费者、供应商和客户等。普通法系的社会责任义务最终落实于公司经营者的信义义务,新《公司法》第20条的修改体现了规制对象的变化,这与全球公司治理的经验相契合。如此立法更新精准定位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组织法功能,将公司治理中的决策行为作为规制对象,明确最终责任主体、搭建问责机制。

    因为“利益相关者治理的到来”,2019年被认为是“公司治理演变的分水岭年”。理论界和社会各界广泛达成共识,公司应通过其内部治理方式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在决策中应予考虑的受益对象是利益相关者。然而,余下的实操问题均留给公司经营者自由裁量,缺乏对考量标准的共识。接下来的问题是,经营者如何评估其决策对各利益相关者的影响?经营者如何在股东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取舍?在公司团体理论的名篇中,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董事在社会责任承担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董事的决策边界在哪里,以及法院如何评估董事的履职行为。显然,此类问题正是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疑难之处。目前,关于社会责任决策的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析框架,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和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

    英国《2006年公司法》是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的实在法代表。对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可从三个维度来理解。首先,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是维持公司运作的必要环节,充分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可以增进股东价值。如果雇员、供应商等利益主体不愿为公司工作或与公司交易,那么董事的工作将是失败的。其次,董事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考量是信义义务的一部分。根据英国贸易与工业部编写的《2006公司法注释》,《2006年公司法》第172条被限定为传统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一部分,董事的行为并不需要超出善意、合理谨慎和勤勉的要求。最后,在义务排序方面,董事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考量不能与守法等价值位序更高的义务相抵触。英国《2006年公司法》认为,如果需要长期提升股东价值、促进公司行稳致远的发展,那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务必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获取;如果利益相关者不愿为公司提供资金、资源和人力,公司社会声誉和受信任感降低,公司就无法持续发展并实现长期股东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利益只是实现股东利益的一种手段。

    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名义上践行了社会责任义务,但事实上与传统的股东利益至上并无区别,只是遵循纯粹的商业逻辑。即使是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坚守极致效率的弗里德曼也承认,“股东价值最大化有时需要对利益相关者友好的决策。只要这些决策是为了增加股东价值,决策就没有偏离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以美国公司法上标志性的道奇诉福特案为例。1916年,福特汽车公司账面上有6 000万美元盈余,公司将盈余用以提高工人工资。此举遭受大股东的不满并要求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辩称这种策略将对公司的长期利益有利,但“长期利益”的理由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一个多世纪以来,本案被视为美国公司应以股东利益作为核心目标、反对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的标志性司法态度。法院是法律裁判者而非商业决策者,审判关注点在于福特公司拥有过多现金盈余而拒绝分配给股东,因此判决分红。法院拒绝从公司经营者的立场出发考虑公司的发展问题,从而缺乏更广阔的视野看待公司处境。事实上,福特公司为工人提高工资背后潜藏更深的商业决策理由:首先,公司当时在行业中处于垄断地位,如没有足够的工人参与则无法维持它的垄断地位;其次,福特需要通过涨薪阻止工会运动,以确保其刚刚开工的工厂完成建设。而福特公司拒绝在法庭阐释上述理由,原因在于其不愿意向公众揭示其垄断地位。

    因此,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的法律化并不会体现出替代市场的优越性,并没有改变公司作为股东创造价值工具的基本假设。其支持者认为,尽管类似的法律演变是缓慢的,但它代表了传统股东至上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一种妥协。如董事会能着眼长远,定期披露几份社会责任义务文件,阐释其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方式,这对于部分利益相关者来说已经足够。此外,虽然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存在形式化之嫌,并不会对公司决策的实质产生重大影响,但这种承诺及其展示出来的开明态度可能改善社会对于公司的评价。上述观点存在合理性,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的确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然而此类价值仍体现在鼓励性的行为规范层面,难以将相关条文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裁判规范。首先,在工具型的商业逻辑之下,经营者如何权衡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利益、如何制定公司长远规划属于商业决策范畴,这意味着法院难以凭借裁判者身份评估和介入其中。其次,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权衡几乎贯穿公司经营始终,如动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最后,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可能成为机会主义者自我辩护的借口,沦为经营者掩盖私人目的为其谋利的工具,从而衍生出更多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如此种种,均可能导致法院在分析具体案件时陷入裁判困境。

    2018年,牛津大学商学院教授科林·梅耶的著作《繁荣》问世,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的讨论热潮。梅耶的主要观点有两项:其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法和公司治理,而不是依赖其他公法和社会法的协作,他认为其他法律部门的功能被高估;其二,董事会应当准确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员工、客户和社区的利益,而不将利益相关者利益视为手段,这需要颠覆传统上将盈利作为公司唯一目的的观念,“公司的目的是为社会责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并在此过程中产生利润,但利润本身并不是公司的目的”。根据梅耶的主张,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其主要目的,股东盈利被倒置为衍生结果,故需要将“公司目的”作为最终调整手段。由此启发,这种颠覆性理念不再局限于公司经营者如何权衡决策的问题解决,而希望介入公司整体,特别是公司以章程形式调整其航向,重塑公司治理格局,随之“一仆难事二主”的困境自然消解。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并非由梅耶提出,而是由其系统性阐释,事实上这种观念早有司法实践。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美国亚利桑那州、爱荷华州和纽约州等就曾允许异质化的董事代表其选区的利益,而并不要求董事视股东利益高于其选区利益。更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模式。德国《股份公司法》要求,在雇员超过500人的公司中,雇员必须在董事会中获得代表权。德国模式被视为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的先驱,雇员作为对公司经济成功具有长期利益的人深度介入公司治理,并代表其选区利益。

    理解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的观点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强调通过公司治理实现目标,本质上体现了尊重私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并不要求公司一概认可其理念。第二,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论断是一般性规律,既非法律强制又非绝对现象。易言之,公司本身可以设定多元化的公司目的甚至将社会责任承担视为其唯一目的,公司关于自我治理目标的安排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同时,一旦公司通过章程确立其目的,则在公司组织运作过程中相关决策者应当恪守其目的,并以此作为行事准则。从域外实践来看,2019年法国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可选的公司目的,公司可以选择成为“社会使命公司”,并在其章程中阐释一项或多项社会责任目标,同时必须成立一个“目的委员会”以监督公司社会责任目标的实施情况。截至2021年,在巴黎上市公司中已有选择成为“社会使命公司”的先例。美国同样存在类似的做法,公司可以设立或转化为“公共利益公司”,其欲保护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类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在我国,除此类自愿调整目的型公司外,还有一类国家出资公司需要特别目的调整,其社会责任目的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来源于行政力量。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推进国家出资公司分类改革。该改革将国家出资公司分为商业和公益两类,是在锚定国家出资公司公共属性的基础上以不同公司目的作出的分类,侧重功能调整。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国家对商业类国家出资公司的考核重点在于经营业绩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市场竞争能力,商业类国家出资公司通常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目的。公益类国家出资公司的社会责任目标可从两个维度理解:存在目的的公益性和从事业务的公益性。根据国家对公益类国家出资公司的考核目标,可以得出其公益性目的。《指导意见》指出,国家重点考核公益类国企的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而不以盈利为考核目标。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公益类国企是慈善捐赠者,它们需要通过良好的市场运作手段确保国有资产保值,降低成本并提高服务质量,这需要利用公司制的独特优势来实现。根据公益类央企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动披露,其职责使命在于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时刻确保在国家需要时调得动、供得上,从而服务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同时,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并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因此,公益类国家出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是承担社会责任,但并不放弃市场化运作,它们通过获取利润来维持运营、扩大生产,并再次投入公益事业。

    由此可知,公司通过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承担社会责任,是目前可行的构建和问责路径。一方面,部分公司可以通过自愿声明的方式为自身设立社会责任目的,公益类国家出资公司的行政性公司目的也可以通过公司组织法合法化。另一方面,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治理的方式承担社会责任,且公司有关社会责任的承诺可以成为法院问责的准据,确保承诺不流于形式,并防止法院过度介入商业判断。

    在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的维度下检视《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该条属于具有“半倡导半强制”性质的法律规范。如公司目的中未设立社会责任要求,则该条不具强制性约束力;反之,该条将要求公司经营者承担具有独特内涵的信义义务,即对公司目的而非特定股东负责。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试图实现股东、其他利益相关者和整个社会的“多赢”局面,但实际反馈显示责任难以通过法律落实;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虽然覆盖面不及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但它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和商人理性精神,并能构建完整的问责机制。当经营者未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目的行事时,可追究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约束采纳社会责任目的的经营者,通过经营者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实现约束。首先,当诉讼发生时,法院应当审查涉案公司章程,以确认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了何种特殊社会责任目的。我国《公司法》未直接明确章程在自治体系中的最高效力,但此为理论上的多数观点,可被总结为章程性质“自治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章程释义道,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强调其对于公司的基础性地位。由于公司目的条款主要约束公司内部事项,法院应进行适当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审查,以排除公司成员故意损害公司利益或谋求私利的可能性。其次,如经营者违反公司目的条款,那么应当要求经营者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违信责任,这并不违反《公司法》规范体系的要求。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细化了我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新《公司法》第180条确立了董事义务一般规定的客体判定标准,即“公司最大利益标准”,对此应作两重理解。第一,董事应对“公司”负责而非对“股东”负责,受益方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群体,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为董事勤勉义务违反的评价基准。新《公司法》在肯认公司与股东利益冲突本质的前提下,要求董事在面临二者抉择时站在公司利益一方:董事的忠实义务是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冲突,董事勤勉义务指向“公司”而非“股东”的最大利益。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混为一谈,常以股东利益替代公司利益。起码在社会责任实现的问题上,新《公司法》第180条为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下的经营者问责提供了充足的空间,经营者对公司目的负责不违反实在法文义。第二,本次修法明定了“最大利益”的界定标准,被认为具有开创性的立法意义,也是商业实践中上市公司章程的通用表述。这一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然而难有法院能给“最大”这一模糊范畴作出准确界定,通常互相借鉴如下表述:“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那么,如何理解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是否一成不变?在多数讨论中,公司利益被视为静态概念,要么是股东利益的集合,要么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集合,这些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公司本质的认知和解读上。事实上,公司利益本是一个动态范畴,它如何呈现取决于公司类型、公司运行阶段以及公司属地等多重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利益是一个相对主观的概念,其概念化程度不如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界定通常取决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正如庞德所言:“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者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者愿望,因而在安排各种人际关系和人们的行为时必须将其估计进去。”由此观之,公司利益既可以容纳股东利益,也可以包含利益相关者利益,关键在于公司如何通过自治的方式确认这些利益范围,“公司最大利益”应当指公司自决且能客观表现的利益。若公司社会责任目的条款的合法性取得司法认可,那么其应当成为“公司利益”的应有之义。与此同时,从诉讼程序观察,尽管董事违反社会责任义务的受损方是利益相关者,但由于这种安排由公司自愿作出、公司成员遵守,因此应由公司发起诉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违信责任之诉的受益主体是公司。通过违信责任之诉追究经营者责任,既不会导致诉权泛滥,也尊重了公司自我安排,且不会突破现有法律框架。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一项纯粹的组织法议题,不仅需要私法体系内部的规范协同,还涉及社会法与公法的介入,故其目标需要通过整体法秩序的和谐统一来实现。只有辨明《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在整体法秩序中的组织法定位,才能界定其调整范围,恰当运用其裁判司法案件。如认为《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是行为法,极易导致该条款的适用泛化或虚置化;高估《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裁判功能,实际上挤占了其他部门法规范的适用空间,难以彰显《公司法》的组织法个性价值。《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并不适宜调整全部公司法事项,其主要规范经营者的决策行为,这符合新法修订后的条文应有之义,且易于搭建切实的问责机制。

    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实现股东利益的手段,与传统的股东利益至上并无区别,是遵循纯粹的商业逻辑。其并不会体现出替代市场的优越性,也没有改变公司作为股东创造价值工具的基本假设。更为重要的是,工具型利益相关者主义下,《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难以真正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裁判规范。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重视公司社会责任目的的设定,公司可以将社会责任承担作为其行事准则,以意思自治的方式治理公司。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反映了尊重私人意思自治的态度,使我国公益类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目的合法化。同时,公司目的应成为法院问责的准据,避免其承诺流于形式,也避免法院陷入商业判断的窠臼。在多元利益相关者主义维度下,《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款的约束对象是设立社会责任目的公司的经营者,约束路径是经营者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当诉讼发生时,法院应当审查涉案公司章程,以确认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了何种特殊社会责任目的。当司法机关认可了公司社会责任目的条款的合法性,社会责任目的便应当成为公司利益的一部分,公司经营者以信义义务标准作出相应决策。

    ① 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施天涛:《〈公司法〉第5条的理想与现实: 公司社会责任何以实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胡晓静:《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外延和实现机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② 笔者通过如下方法和标准认定不合格案件,经筛除后形成最终样本:第一,有部分案件虽载明《公司法》(2018)第5条为裁判依据,但实际并未论证公司社会责任与案件的关联,且事实上无关;第二,《公司法》(2018)第5条不仅包括公司的社会责任义务,还包括公司的守法义务、诚实守信及社会公德等义务,初选样本中有部分案件援引《公司法》(2018)第5条说明公司的诚实守信及社会公德要求,但不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第三,初选样本中有大量合并审理的案件,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数个消费者在同一法院起诉同一开发商公司,数份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和合议庭成员均一致,样本仅选取其中一例进行研究。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④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

    ⑤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677号民事判决书。

    ⑥ 李建伟、李亚超:《论公司社会责任强制性的规范体系建构》,《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

    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

    ⑧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

    ⑨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

    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173号民事判决书。

    ⑪ 《民法典》第86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⑫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31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

    ⑬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

    ⑭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31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

    ⑮ 李宇:《〈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法学》2017年第10期。

    ⑯ Guido Ferrarini, “An Alternative View of Corporate Purpose: Colin Mayer on Prosperity,” Rivista delle società 27, (2020): 1-21.

    ⑰ 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

    ⑱ Jeffrey N. Gordon, “Addressing Economic Insecurity: Why Social Insurance Is Better Than Corporate Governance Reform,” Columbia Law School’s Blog on Corporations and the Capital Markets,August 21,2019,accessed September 12, 2024, https://clsbluesky.law.columbia.edu/2019/08/21/addressing-economic-insecurity-why-social-insurance-is-better-than-corporate-governance-reform/.

    ⑲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

    ⑳ 郭金良: 《契约视角下企业国有资产法律监管研究》,《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

    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

    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89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书。

    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

    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

    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㉗ 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与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㉘ 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如何成为“有牙的老虎”——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之设计》,《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㉙ 施天涛:《〈公司法〉第5条的理想与现实: 公司社会责任何以实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㉚ 吴维锭:《公司法上社会责任条款司法化的逻辑与再塑》,《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㉛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第54页。

    ㉜ Lucian A. Bebchuk & Roberto Tallarita, “The Illusory Promise of Stakeholder Governance,” Cornell Law Review 106, (2020): 91-178.

    ㉝ Blair M. Margaret & Stout A. Lynn,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Virginia Law Review 85, (1999): 247-328.

    ㉞ Lucian A. Bebchuk & Roberto Tallarita, “The Illusory Promise of Stakeholder Governance,” Cornell Law Review 106, (2020): 91-178.

    ㉟ Paul L. Davies & Sarah Worthington,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Tenth Edition)(London: Sweet & Maxwell Ltd, 2016), p.691.

    ㊱ “Companies Act 2006 Explanatory Notes,”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accessed August 15, 2023, 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6/46/notes/contents.

    ㊲ Paul L. Davies & Sarah Worthington,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Tenth Edition)(London: Sweet & Maxwell Ltd, 2016), p.692.

    ㊳ Milton Friedman, “A Friedman doctrine-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 New York Times Magazine, September 13,1970,accessed August 15, 2023, https://www.nytimes.com/1970/09/13/archives/a-friedman-doctrine-the-social-responsibility-of-business-is-to.html.

    ㊴ Dodge v. Ford Motor Co., 204 Mich 459, 170 NW 668 (1919).

    ㊵ Mark J. Roe, “Dodge v. Ford: What Happened and Why?” Vanderbilt Law Review 74, no. 6 (2021): 1755-1785.

    ㊶ Guido Ferrarini, “An Alternative View of Corporate Purpose: Colin Mayer on Prosperity,” Rivista delle società 27, (2020): 1-21.

    ㊷ Lucian A. Bebchuk & Roberto Tallarita. “The Illusory Promise of Stakeholder Governance,” Cornell Law Review 106(2020): 91-178.

    ㊸ Colin Mayer, Prosperity: Better Business Makes the Greater Good(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p.109.

    ㊹ Colin Mayer, Prosperity: Better Business Makes the Greater Good(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p.114.

    ㊺ Lucian A. Bebchuk & Roberto Tallarita, “The Illusory Promise of Stakeholder Governance,” Cornell Law Review 106, (2020): 91-178.

    ㊻ Paul L. Davies, “Board Structure in the UK and Germany: Convergence or Continuing Divergenc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Law Journal 2, no. 4(2000): 435-456.

    ㊼ Paul L. Davies, “Shareholder Voice and Corporate Purpose: The Purposelessness of Mandatory Corporate Purpose Statements,” Europe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stitute-Law Working Paper, no. 666(2022): 1-42.

    ㊽ 顾功耘、胡改蓉:《国企改革的政府定位及制度重构》,《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

    ㊾ 冯果、辛易龙:《公用企业社会责任论纲——基于法学的维度》,《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㊿ 《中储粮:公益类企业市场化改革样本》,澎湃新闻,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1444249,访问日期:2024年1月5日。

    冉克平、曹蔚轩:《国有企业社会责任治理的独立规制及原则建构》,《兰州学刊》2024年第7期。

    赵旭东: 《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第152页;李建伟: 《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第113-115页;郭富青:《公司创制章程条款研究》,《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第9页。

    “山东HZJ纺织有限公司、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勤勉义务要求“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民事裁定书。

    杨姗:《封闭型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以“股东直接诉讼”为切入点》,《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

    傅穹:《公司利益范式下的董事义务改革》,《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3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6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6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23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065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

    沈晖:《公司利益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第89-97页。

    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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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稿日期:  2024-07-17
  • 刊出日期: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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